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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166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珍芳
联系方式:0793-2655788
注册时间:2009-08-11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居大塘路25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公路工程监理,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专业作业,水力发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建筑用石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土地整治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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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奇灿、王忠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民终1598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奇灿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学、原审第三人陈兴国、江西景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奇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奇灿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0月1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兴义市沿湖公路改扩建及硬(油)化工程建设事宜专题会议纪要,李奇灿实际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9月2日王忠学与陈兴国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加工20万立方米,单价30元/每立方米。2015年9月4日王忠学与李奇灿、景皓公司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加工20万立方米,单价32元/每立方米。王忠学实际上是赚取2元钱的合同差价,并指定陈兴国将砂石材料交付给李奇灿使用。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方式,因陈兴国与王忠学存在合同关系,陈兴国加工砂石料后由王忠学直接付款;王忠学与李奇灿存在合同关系,李奇灿使用砂石后直接向王忠学付款,并且分别签订的合同都是加工20万立方米砂石。陈兴国提供了26142.6立方米砂石后未再提供,据此王忠学也未在继续提供砂石。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箐口临时砂石厂因未向权利人缴纳租金,发生经营纠纷等情况而导致不能由陈兴国继续加工砂石。但2017年6月15日李奇敏(李奇敏代表李奇灿)、王忠学、陈兴国对陈兴国提供的砂石料方量和单价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由于工程现未做完,暂不作结算,到时结算从材料总款中扣除外购材料差价”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日,李奇灿、景皓公司与王忠学签订《箐口料场材料入库统计表》,该表备注“由于工程现未做完,暂不作结算,到时结算从材料总款中扣除外购材料差价,双方签字确认”也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系对2015年9月2日王忠学与陈兴国签订《砂石加工合同》、2015年9月4日王忠学与李奇灿、景皓公司签订《砂石加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各方对结算形成一个新的约定。即李奇灿应扣除的砂石量应该是20万立方米减去王忠学已经指定陈兴国提供的26141立方米,为173859立方米。而外购单价差价应该是与32元每立方米比较所产生的单价差价,材料总款差价应该系各单价差价与173859立方米对应的差价总和。 王忠学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李奇灿外购砂石的差价,答辩人与李奇灿系砂石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 景皓公司未陈述。 李奇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购砂石差价金额6165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616555元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兴义市沿湖公路改扩建及硬(油)化工程建设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同意兴义市公路改扩建及硬(油)化工程设立箐口临时砂石料场”。李奇灿组织施工修建沿湖路。箐口村委会受南盘江政府的委托,向箐口村场坝组村民租赁一匹石山用于开采并加工石料。李奇灿与王忠学商量,由王忠学到该临时料场加工砂石。王忠学又与陈兴国商量,由陈兴国提供砂石料设备到该临时料场加工砂石。2015年9月2日王忠学与陈兴国签订了《砂石加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忠学)与乙方(陈兴国)就兴义市王忠学箐口砂石料场地为公路所需砂石料加工拟定本合同,1、甲方箐口砂石料场约20万立方米砂石料加工承包给乙方进行开炸,加工砂石,各种型号砂石每立方30元,按运出的车方为准,以上单价含上车费,不含税。2、甲方提供所需原材料加工场地,成品堆放场地,负责所有通道畅通,使用的电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负责购买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保证生产,安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保证甲方工程所需的砂石用量;……5、单价结算以每月运出的方量按50%的比例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付款,余款每年春节甲方需再付30%作为民工工资,其余款项完工后一年后付清。……砂石如对外销售(注除沿湖路以外),除成本外利润甲乙双方各50%;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料”。2015年9月4日李奇灿与王忠学签订了《砂石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各种型号砂石每立方32元,其余内容与王忠学与陈兴国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的内容一致。此后陈兴国将自己的砂石加工设备安装到该临时料场内,开采砂石,加工石料。该砂石料场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许可证件。陈兴国按王忠学的要求,向李奇灿提供了砂石。陈兴国于2015年9月24日向王忠学以借款的方式领取5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从王忠学处领取3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从王忠学处领取砂石加工费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从王忠学处领取砂石加工费50000元。后陈兴国与箐口村委会协商转让该料场砂石加工设备等一事,在南盘江政府的协调下,2016年10月26日陈兴国与箐口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料场中加工砂石的机械设备等以96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箐口村委会,由箐口村委会在该料场加工石料。同月,箐口村委会与李奇灿签订了协议,箐口村委会将该料场所加工的砂石提供给李奇灿用于修建沿湖路。2017年6月15日李奇敏、王忠学、陈兴国对陈兴国提供的砂石料方量和单价进行了结算,陈兴国提供石料共计26142.6立方米,金额合计为787242元。并约定由于工程现未做完,暂不做结算,到时结算从材料总款中扣除外购材料差价。同日,李奇灿、景皓公司与王忠学签署《箐口料场材料入库统计表》,该表载明月份、车次、方量、单价及金额,合计方量为26141元,金额为836512元,并备注“由于工程现未做完,暂不做结算,到时结算从材料总款中扣除外购材料差价,双方签字确认”。李奇灿以王忠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加工20万立方米砂石,导致其外购砂石,产生了差价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兴国于2017年8月30日以王忠学为被告,李奇灿、李奇敏、兴义市南盘江镇人民政府、兴义市南盘江镇箐口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王忠学向陈兴国支付砂石加工费428242元,王忠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陈兴国支付其损失和外卖获利款99482.8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黔230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王忠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兴国砂石加工费428242元;二、驳回王忠学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王忠学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箐口临时砂石场因未向权利人缴纳租金、发生经营纠纷等情况而导致不能由陈兴国继续加工砂石,陈兴国将设备转让给箐口村委会后,箐口村委会与李奇灿另行签订了相应的砂石加工合同,王忠学与李奇灿、陈兴国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终止,且王忠学未按照约定支付陈兴国报酬,根据约定陈兴国有权停止供货,故不存在陈兴国未加工20万立方米砂石的违约行为。王忠学于2018年2月22日以李奇灿、景皓公司为被告、陈兴国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黔230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意见认定“箐口临时砂石场因未向权利人缴纳租金、发生经营纠纷等情况而导致不能由陈兴国继续加工砂石”,且合同约定石料场由李奇灿提供,李奇灿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王忠学有权停止供货,故李奇灿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忠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奇灿与王忠学签订《砂石加工合同》,约定由王忠学自行提供设备为李奇灿加工位于兴义市工程箐口砂石料场的砂石,李奇灿向其支付报酬,李奇灿与王忠学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奇灿以王忠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加工20万立方米砂石,导致其外购砂石产生差价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对李奇灿主张的差价损失问题,李奇灿与王忠学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主要约定:李奇灿提供原材料加工场地,成品堆放场地,王忠学自行提供设备加工约20万立方米的砂石料;李奇灿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如不能按时支付报酬,王忠学有权停止供货。王忠学承揽后发包给陈兴国加工,后陈兴国按照约定向李奇灿提供了部分石料。针对陈兴国、王忠学未加工完20万立方米的砂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箐口临时砂石场因未向权利人缴纳租金,发生经营纠纷等情况而导致不能由陈兴国继续加工砂石”,即李奇灿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场地,且李奇灿也未按照约定向王忠学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约定王忠学有权停止发货,故不存在王忠学、陈兴国未加工20万立方米砂石的违约行为。其次,虽《箐口料场入库统计表》中注明“由于工程现未做完,暂不做结算,到时结算从材料总款中扣除外购材料差价”,该统计表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结算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注明并无外购材料名称,以及差价总款具体如何扣除、数额等。李奇灿虽向法院提交了其向他人外购材料的方量及价格,但因双方注明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计算其损失。第三,即使李奇灿存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奇灿存在未提供加工场地及支付报酬的违约行为,导致王忠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0万立方米砂石加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奇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李奇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上诉人李奇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尹慧兰 审判员曾婷婷 审判员陈映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岑涛
判决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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