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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赛聪
联系方式:0580-3812198
注册时间:2004-09-13
公司地址:舟山市普陀东港开发区滨海地块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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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212民初13628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变更后诉请):1.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65111.02元,支付利息267944.84元、罚息591941.45元、复息8333.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15000000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3000000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不属于权利质押担保范围,故质押担保合同无效;2.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担保合同之后,故涉案借款债务不在答辩人担保范围之内。 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应收账款金额为23000000元,基础合同价格为暂定价,实际应视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保修期为8年,第三人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中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前四年平均返还70%,后四年平均返还30%,所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工程结算造价为15671.0424万元,截至2018年3月26日,第三人已支付15239.13万元,另扣除施工用水费用、罚款、铝合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140.49万元后,第三人处尚有291.422607万元作为保修金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尚未到支付期限;2.原告未向第三人确认过应收账款金额,而质押登记仅是形式登记,故原告自制的应收账款清单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即使存在应收账款,第三人亦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4.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6年6月14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2C11020160012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4.785‰,借期内利率不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6年6月14日。 五、借款用途:归还绍兴市中小企业转贷基金的转贷资金。 六、还款期限:按季度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6月12日归还本金。 七、担保情况: 1.质押。2016年6月6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1日)内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融资余额(38000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5000000元,以及在《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3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763496000334621499,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38000000元,其中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登记金额15000000元,对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登记金额23000000元。前述质押登记后,原告未通知过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及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备案的《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8日,合同约定: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港滨海地块的大港国际广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202102367元;工程保修押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返还方式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返还50%,另50%在以后两年内逐步返还。 根据原告备案的《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东港35-6号地块的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暂定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41106408元;工程分包条款中未载明有分部分项工程由发包人直接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工程保修押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返还方式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日内返还保险金30%,满两年后15日内返还工程保险金20%,余款在以后三年内逐年等额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 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在2012年8月22日就前述工程签订过《“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东港35-6号地块的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本项目范围内工程均包括在总包方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总包方施工的工程,总包方管理的指定分包、直接发包的工程;消防工程、人防设备工程、不锈钢水箱、铝合金门窗、空调百叶、楼宇电子防盗门等项目由发包方指定分包,由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合同,发包方作为见证方;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政府专项管线工程、室外道路排水系统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等由发包方直接发包,总包方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合同暂定总价15600万元;发包方从工程结算款中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期前4年平均返回70%(扣除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总额),后4年平均返回30%(扣除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总额)计算。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双方实际按《“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 2.保证。2016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起始日为2016年6月1日,被告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起始日为2016年6月2日,其余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起始日均为2016年6月6日,所有保证人的担保债权确定期间终止日均为2019年5月1日)内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融资余额(22000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前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前述担保人均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同意按照涉案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八、还款情况: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欠,本金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6月14日、10月12日归还6888.98元、1018000元、310000元。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 18665111.02元、利息267944.84元、罚息591941.45元、复息8333.75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应收账款出质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其目前无法与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具体金额。 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结算造价为15671.0424万元。经本院要求双方对账,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3月26日其在工程项下已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15239.13万元,尚余291.422607万元未支付。原告对该数据无异议,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相关员工不在岗,无法对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所列数据进行核查为由,至本案判决日仍未向本院回复前述数据的核查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最高额质押合同》、《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质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选工程结算审定表)、《“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节选)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关于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付款明细及相应付款凭证,原告经质证对汇总表中反映的已付款金额及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汇总表反映的结算造价及质保金比例3%无异议,对汇总表其他数据未予认可,对付款明细及相应付款凭证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汇总表为第三人提供的对账数据,其计算剩余未付金额的方法为,结算造价减去已付金额再减去应扣回的施工用水费用、罚款、铝合金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已付金额及应扣回金额作出确认,故本院难以对汇总表作出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应付款凭证,虽原告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第三人所列的2016年9月29日三笔已支付质保金中,或系现金支付而无相应付款证明,或系以质保金抵借款、抵违约金但未经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2016年12月23日一笔质保金无相应付款凭证,故在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确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支付情况。综上,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8665111.02元,支付利息267944.84元、罚息591941.45元、复息8333.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1775‰分别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1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2763496000334621499,应收账款金额应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确认金额为准,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得单独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海洲一品花园”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2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2763496000334621499,应收账款金额应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确认金额为准,第三人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得单独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虞甬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9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10元,由本案十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张一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吴辉
判决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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