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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赛聪
联系方式:0580-3812198
注册时间:2004-09-13
公司地址:舟山市普陀东港开发区滨海地块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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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212民初13630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变更后诉请):1.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71281.82元,支付利息263897.90元、罚息580762.99元、复息8743.34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5000000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不属于权利质押担保范围,故质押担保合同无效;2.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担保合同之后,故涉案借款债务不在答辩人担保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6年6月13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2C11020160012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4.7125‰,借期内利率不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6年6月13日。 五、借款用途:归还绍兴市中小企业转贷基金的转贷资金。 六、还款期限:按季度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6月12日归还本金。 七、担保情况: 1.质押。2016年6月6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1日)内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融资余额(35000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761929000334435636,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35000000元。前述质押登记后,原告未通知过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备案的《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8日,合同约定: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港滨海地块的大港国际广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价款为202102367元;工程保修押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返还方式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返还50%,另50%在以后两年内逐步返还。 2.保证。2016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起始日为2016年6月1日,被告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起始日为2016年6月2日,其余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起始日均为2016年6月6日,所有保证人的担保债权确定期间终止日均为2019年5月1日)内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融资余额(22000000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前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前述出质人、保证人均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同意按照涉案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八、还款情况: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欠,本金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6月13日、10月12日归还718.18元、1018000元、310000元。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 18671281.82元、利息263897.90元(实际为2639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63897.90元为准)、罚息580762.99元、复息8743.34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未出庭应诉,应收账款出质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其目前无法与第三人对账确认《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具体金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最高额质押合同》、《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质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8671281.82元,支付利息263897.90元、罚息580762.99元、复息8743.34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06875‰分别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舟山“大港国际广场”(莲洋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3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2761929000334435636,应收账款金额应以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确认金额为准,第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得单独向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华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宁波镇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包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聚鑫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司焕明、杭飞龙、祝华丽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北新三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9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08元,由本案十一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张一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吴辉
判决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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