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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敏
联系方式:0701-6276108
注册时间:2004-04-27
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洁西路7号创景白露湾B22-2号
简介:
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公路施工、水利施工、机电、电力施工、装饰装修施工、环保工程施工、消防设施施工、防水防腐保温施工、建筑幕墙施工、钢结构施工、地基基础施工、桥梁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施工、土石方施工、园林古建筑施工、体育设施场地施工、通信工程施工、智能化施工、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建筑机械的批发、零售、节能产品的科技研发及推广、销售,对建筑行业的投资、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景观策划,企业项目咨询策划、广告咨询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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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701民初90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培兴公司)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新270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江西培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新27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丰石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西培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万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承包阿拉山口市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项目,委托公司项目经理张正明与被告三丰石材公司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并由项目经理张正明负责现场施工和购买建材。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张正明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第一笔款项300000元,随后又提前于9月10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200000元,同年9月29日支付200000元。因被告迟延供货,且供货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及时更换和及时供应石材,被告为此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能及时供货则承担一切责任,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及时更换和供应石材,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更换和供应石材导致原告返工和延期交工(见停工报告和监理意见),受此影响,该工程因此一直拖延到2017年5月15日才实际竣工(见审计报告),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具体损失包括因返工所支付的额外费用800000元(需鉴定),因迟延交工导致工程延误10个月,建设方顺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88120元(4770000元×4.75%÷12×10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三丰石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江西培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2016年7月5日原告江西培兴公司与发包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西培兴公司承包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红线宽30米(其中机动车道宽15米),道路长1304.07米,给水管沟长1536米,排水管沟长1402米,强弱电预埋管沟长1276.5米。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5日。签订合同价为15913468.57元。 2016年8月29日原告江西培兴公司与被告三丰石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规格630*300*120、630*300*100路沿石,规格400*250*50火烧板,规格500*400*50盲道石,规格500*400*50盲道点,此合同内容仅针对貂皮钻,货物内容仅对单价部分确认,具体数量按被告实际供货量结算,单价为工厂价(包括货物装车费用),被告在生产加工货物中,要求原告派人验收以及确认产品的规格和质量。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每次所提供的数量加工,保证尺寸规格、数量的准确性,保证质量,要求板材质量、厚度、颜色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执行。被告每次供货需根据原告的进度要求。收货地址为阿拉山口保税区保十街。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300000元,被告供货到500000元,原告再付款。合同中有原告江西培兴公司经办人张正明签字,被告三丰石材公司加盖公章。 2016年8月30日江西培兴公司项目经理张正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三丰石材公司会计李凯明账户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9月25日发包方金港公司出具《情况通报》,内容为“根据阿拉山口市党委、市政府、综合保税区各级领导的指示情况,现将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项目人行道火烧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通报各施工单位,经查,由江西培兴公司承建的保十街道路项目铺设的花岗岩火烧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火烧板生产厂家生产工序出现错乱,造成铺设的火烧板出现不平整、残缺、破损的质量问题,经市委、市政府、综合保税区业主方联合研究作出如下处理:承建方江西培兴公司立即停工检查,未按正确工序生产的火烧板返厂停止使用,铺设好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立即返工。重新铺设的火烧板,由生产厂家重新按工序流程,正确生产的产品由监理方检查无问题后,方可使用。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停工的一切责任,由承建方负责,各施工单位立即自查各工地,如发现火烧板有质量问题的马上停工,整改返工,将自查情况上报综合保税区。”,通报中有发包方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9月29日原告江西培兴公司项目经理张正明通过中国银行向李凯明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江西培兴公司出具《工程停工报告》,通过监理部门及发包方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批,内容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于2016年7月5日开工,目前因气温不断下降,天气日渐寒冷,连续强风天气及下雪造成无法继续施工,特申请停工,待来年地面问题回升正常后予以复工,完成后续工作1、主路两侧的人行道铺设平整度不符合要求的返工处理,2、火烧板破损严重的全部更换处理”,报告中加盖原告江西培兴公司、监理部门、发包方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7年春原告组织人员返工,2017年5月15日完工。2018年1月29日阿拉山口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原告江西培兴公司共计收到发包方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金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40000元。 庭审中,原告江西培兴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返工事项的工程造价依法鉴定:包括人工费(拆除和重新安装人行道路面)、水电费、砂石料、水泥等辅料。申请鉴定的范围:人行道,路面长度1304.07米,宽度15,请求对该项返工造成的人工费(含拆除和重新安装)、水电费、砂石料、水泥等辅料依法确认因返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方夏工程鉴定字(2020)0509号《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返工事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认: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保十街道路工程返工事项,涉及鉴定标的的工程价款:722187.98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6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22187.98元; 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原告江西省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三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曹瑞恒 审判员热汗古力艾力江 人民陪审员孔德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萍
判决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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