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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长华
联系方式:0516-87715376
注册时间:2001-03-14
公司地址:江苏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6号
简介:
提升辅助设备、煤矿安全保险容器及其他矿山设备的技术开发、制造;井架及井筒装备制造与安装;矿山机电设备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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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3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305民初4793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煤安公司拟)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白云公司)、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白庄煤矿(以下简称焦煤白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楠、被告焦煤白云公司及焦煤白云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州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314.33元(利息暂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暂计为186314.33元),共计61331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焦煤白云煤矿系被告焦煤白云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煤白云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焦煤白云煤矿向原告购买主井箕斗计量装载设备一套,合同总价61万元;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焦煤白云公司向原告购买副井提升罐笼4套,合同总价5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1年9月24日尚欠货款42.7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煤白云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焦煤白云公司、焦煤白云煤矿共同辩称:欠付货款42.7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焦煤白云煤矿系焦煤白云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8月29日,徐州煤安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焦煤白云煤矿(以下简称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型号为ZLY-6型主井箕斗计量装载设备一套,总价61万元;需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供方安排生产交货;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1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1日,徐州煤安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焦煤白云公司(以下简称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副井提升罐笼4套,总价51.6万元;货物于2009年2月底交清;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50%,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40%,余10%质保金1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18.3万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5.8万元、2010年3月31日支付20万元和6400元、2010年4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1年9月24日支付516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69.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2.7万元未付。 2018年9月12日,被告焦煤白云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尽快归还。2018年11月28日,原告就涉案欠款向被告焦煤白云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一份,焦煤白云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2.7万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在2011年9月之前已经到期。原被告均表示已付款项69.9万元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指向,原告表示应按照合同签订顺序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万元及利息(以42.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杨毅 人民陪审员由俊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良浩
判决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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