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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联系方式:0851-28632169
注册时间:2004-06-01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延长线高新产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4号楼第二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成品油的销售;食品的销售(含餐饮,经营品种、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烟的销售(仅限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润滑油、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农用物资的销售;汽车美容;房屋和机械设备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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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郑祖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民终782号         判决日期:2018-07-27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贵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祖辉、洪德光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遵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黔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石油贵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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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771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771号判决的第三项;三、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五、一审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双娅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因被上诉人隐瞒道路扩建和规划改变的事实恶意欺诈上诉人,上诉人系国有企业,代表国家利益,该合同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款项57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至于双娅子加油站已拆除而不能返还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即便如一审判决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施工许可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因习水县城市规划调整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施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改建加油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外,由于我方不能进行改建,而不能改建就不能正常经营,不能正常经营就不可能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428万元的付款条件。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加之上诉人已主张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加之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也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依法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9.6万元。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系签署涉案合同时上诉人的法律顾问,该所指派律师专门为上诉人收购案涉双娅子加油站出具过《法律意见书》,而后又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起诉上诉人,全程参与诉讼活动。这明显违反《律师法》和律师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关于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不能担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然而,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书面反映后,置若罔闻,继续准许该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并作出一审判决,此等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郑祖辉、洪德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动应诉并提起反诉,未对本诉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现提出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祖辉、洪德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28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428万元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为10272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6万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预期收益损失400万元;5.诉讼费由被两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2项及第4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12年初,因原告与被告一就转让原告所属的习水县双垭子加油站达成初步意见。2012年6月28日,双方就该加油站现有的证照和资产进行确认。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逐步办理完善该加油站改建前的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双垭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双方对收购标的物、价格计算及支付、资产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承诺、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事项等十项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将加油站现有的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二,被告开始正常经营加油站。到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加油站的动产、不动产和资质证照等手续移交给被告二、被告二在移交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到2013年6月25日,原告还协助被告取得了习水县发改局、省商务厅等部门下发的加油站改建批文。前述手续办理完结后,被告已按合同分期支付了570万元转让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2013年下半年支付余下428万元的转让费,然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被告一还在2013年自行将加油站拆除,至今未重新建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中石油贵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双垭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退还人民币570万元及资本化利息(利息按人民同期商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8万元;4.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9.6万元;5.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537320.57元;6.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反诉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请为从其付款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截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为1375500.85元。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项的损失原因是合同约定的经营权的损失。明确其诉讼请求第5项是因为土地规划改变,其对加油站所作的投入。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履行各项义务在先,反诉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后,因反诉被告违反其承诺及保证条款内容,使反诉原告接管加油站后无法正常经营。尤其严重的是,加油站前面的208省道扩建而被迫拆除,按照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具体表现在原告转让的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违法了约定义务,故达到约定解除条件;另外由于规划改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请,中石油贵州公司辩称:原告根本违约,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原告应办理加油站改建所需手续,原告未进行办理。2.其拆除加油站是为了改建,改建该加油站为双方合同目的。3.其接手加油站后一直未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中石油贵州公司与郑祖辉、洪德光签订《双垭子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双垭子出的双垭子加油站及相关资产和权利转让给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同时原告应当提供加油站相关证照及经营手续,并变更到甲方名下。转让总额为人民币998万元,其中房屋作价20万元、其他不动产作价400万元,经营权作价508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于:1.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时付款50万元;2.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到中石油贵州公司后支付120万元;3.相关证照变更或重新办理到中石油贵州公司名下后(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发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环保(排污)许可证、加油机和油罐检定及标定证书、计量合格证、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油站用水、用电手续、道路开口手续等)付款300万元;4.房屋产权证办理到中石油贵州公司名下后支付50万元;5.原告负责办理加油站改造前所需手续并交给中石油贵州公司,相关改造前所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支付50万元;6.原告完成上述所有义务,中石油贵州公司正常经营满6个月,无其他第三人提出纠纷的,在满6个月后30日内支付228万元;7.中石油贵州公司正常经营满1年,无其他第三人提出纠纷的,在满1年后30日内支付200万元。资产交付方式为:1.动产移交以双方授权代表在移交清单上签字为准;2.不动产以双方共同拟定清单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为准并有原告负责过户手续;3.证照等资料的交付、变更和办理具体方式为:在加油站移交时,将加油站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图纸等资料原件移交;原告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20日内,将相关证照变更或直接办理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发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环保(保护排污)许可证、加油机和油罐检定及标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与加油站有关的证照、手续或批文(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20日内,办理原加油站营业执照注销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另约定: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若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原告承担已支付合同款所发生的资本化利息(按所超期限计算,参照银行当期商贷利率的1.5倍)从合同款中扣除。合同变更和解除条款中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60日,中石油贵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退还中石油贵州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给中石油贵州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违反其承诺及保证条款,使中石油贵州公司无法接管加油站或接管后无法正常经营,中石油贵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退还中石油贵州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给中石油贵州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99.6万元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中石油贵州公司认可的交接人中石油遵义公司移交的资产、证照交接清单为合同附件。 2012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中石油贵州公司移交了部分固定资产。2013年4月9日,双方对已经移交的证照进行了确认。已经移交的证照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防雷装置安全使用许可证、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路政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变更证明、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许可证合同、防爆性能合格证、习水县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检验合格证、加油机检定证书、习水县经济贸易局2013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安全标准化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安全现状评估报告、水电变更证明、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排污许可证证明、办理排污许可证承诺书、消防变更证明,共25项。 习水县发展改革局2013年5月29日对双垭子加油站改建项目进行了备案。2013年6月17日,中石油贵州公司向习水县规划局进行改造报建。2013年6月25日,贵州省商务厅批复同意双垭子加油站原址改扩建。2013年11月14日,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双垭子加油站颁发抬头为中石油遵义公司双垭子加油站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该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石油贵州公司名下,中石油贵州公司亦将双垭子加油站存有的建筑设施进行了拆除,但未重建至今。因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第6、7笔转让款共计428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转让款,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陈述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违法了约定义务,故达到约定解除条件;由于规划改变,无法重建实现合同目的,故达到法定解除条件。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办理排污许可证的问题。原告认为未改造完毕故未办理排污许可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存在违约。习水县环境保护局与2013年4月1日出具《中国石油习水县双垭自加油站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证明》,内容为该加油站已办理环评手续,但经现场验收,未改建完成,暂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待将加油站改建完成,方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加油站改造完成立即办理排污许可证。 2.关于加油站地域的建设规划问题。被告提交习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2017年10月24日《证明》一份,拟证实根据遵义市政府2013年1月18日批准同意的《习水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该地块未规划加油站。同时,因该地块纳入“五洲国际”项目用地范围,此前已建的加油站也要搬迁。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颁发,至今都没有该地块需征收的事实,批复亦在合同签订之后,因此被告违约。 审理中,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提交相关票据,拟证明其因改建加油站的费用包括测绘费、设计费、招标代理费、监理费、地勘费、建设费共153.7320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分析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如下: 1.被告认为原告移交的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定标的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对标的物的相关状况进行了安排,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知晓了转让标的物的现在状况,同时在双方在转让合同中表明了该加油站需要改建的事实,合同中也未对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整改进行描述及未整改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即便如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陈述的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知晓、属于其能预料的范围且对合同目的影响不大,被告也未提交诸如因为安全隐患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移交的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故被告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超过了约定的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加油站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11月14日取得,确实超过合同约定的签订之日起120日内,然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具有移交改建所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义务,引起合同相对方单方解除合同并由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具体而明确,被告仅以双方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的词语由此主张原告因超期办理该证而违约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办理该证系原告的义务,然习水县环境保护局已经清楚地表明待加油站改建完成方能办理排污许可证,现办理该证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未办理该证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加油站地块规划改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4日颁发改建所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由此可以进行改建,该地块当事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现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该地块被征收的证据,也没有相关部门因规划而要求停止《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以规划改变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石油贵州公司需正常经营满一定的期限才支付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在取得改建所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改建,然至今4年未进行改建,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属于其未积极履行合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中石油贵州公司应当履行继续支付余款的义务。 综上,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原告的违约行为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判令其支付剩余转让费4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石油贵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99.6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中石油遵义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遵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实施的行为系代中石油贵州公司实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中石油遵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祖辉、洪德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祖辉、洪德光习水县双垭子加油站剩余转让费428万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祖辉、洪德光违约金199.6万元;三、驳回郑祖辉、洪德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7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933元减半收取计57966.5元,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请求解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与乙方郑祖辉、洪德光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一、收购标的物。本合同的标的物位于习水县东皂镇双垭子处的双垭子加油站及相关资产和权利(下称双垭子加油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资产、和权利,同时乙方应提供加油站相关证照及经营手续,并变更到甲方名下:1、双垭子加油站不少于1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不得少于2052年6月止,并交齐全部士地出让金及费用;2、双垭子加油站不少于1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3、双垭子加油站不少于120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所有办公设备、生活设施、构筑物及成品油销售设施、设备(详见清单附件);4、双垭子加油站的成品油经营权;5、双垭子加油站开口使用权;6、双垭子加油站的名字使用权。以上协议资产详见《加油站资产交接清单》及《加油站法律文件、证照交接清单》。二、价格计算及支付。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资产和权利的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玖佰玖拾捌万元整(¥9980000.00),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房屋作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其他不动产作价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经营权作价人民币伍佰零捌万元整(¥5080000.00)。转让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具体如下:3、乙方将加油站以下相关经营证照变更或重新办理到甲方名下,相关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发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环保(排污)许可证、加油机和油罐检定及标定证书、计量合格证、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油站用水、用电手续、道路开口手续等。乙方完成上述义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乙方承担而甲方先行垫付的物品配备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在支付该款项时扣除。若乙方未能完成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内容,甲方不予先行支付此笔款项]。5、乙方负责办理加油站改造前所需手续并交给甲方,相关改造前所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三、资产交付。3、证照等资料的交付、变更和办理(1)乙方应当在将加油站移交甲方的同时,将加油站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图纸(包括隐蔽工程记录、资产产权证明等)等资料原件移交给甲方。2)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20日内,将相关证照变更或直接办理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权利人名下,这些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发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加油机和油罐的检定及标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与加油站有关的证照、手续或批文。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已包干计算在转让费总额内)。四、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依据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交付约定的全部资产;甲方全面进入加油站,按中油模式运作和管理及进行加油站改造。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加油站的改造手续。十、其他。3、《加油站资产交接清单》及《加油站法律文件、证照交接清单》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双垭子加油站的相关固定资产及证照、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同时办理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双垭子加油站相关经营证照变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2、2008年1月7日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黔经贸易(2008)4号文件《关于习水县双垭子等加油站原址改扩建的批复》,同意涉案的双垭子加油站在原址上该扩建。2012年2月20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下发习府函(2012)31号文件《关于习水县双垭子加油站用地规划指标的批复》,同意涉案的双垭子加油站的规划用地为位于马合公路旁(凯源酒业对面)占地面积1200平方米。2012年8月6日,双垭子加油站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31日双垭子加油站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经本院到习水县住建局及遵义市住建局调查,了解到:“在业主单位已经取得用地规划指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两证一书”)的情况下,此时即使政府的城市整体规划已经发生变化,但在未得到政府书面通知不准许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建设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向业主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且,城市的整体规划范围较宽,土地的开发都有一个建设时序。习水县住建局在双垭子加油站已经取得“两证一书”的情况下颁发了施工许可证。本案双垭子加油站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在未得到政府不准许施工的书面通知的情形下是可以施工的。事实上至今也没有哪个单位向双垭子加油站发出过停工通知”。在“五洲国际”项目与双垭子加油站规划用地之间还有一宗土地,在该宗土地上还有一个项目在开发。 4、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6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朝国 审判员李道鸿 审判员彭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慧 书记员李若璨
判决日期
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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