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志泉与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802民初3275号
判决日期:2020-10-22
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志泉与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学、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久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丛志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丛志泉于2020年3月10日到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板城工地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500.00元,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房顶掉落摔伤,由被告方公司员工送至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招用原告,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没有从被告处领取报酬。2、原告在诉状中自述“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房顶掉落摔伤”,此时,被告的工地早已放假,没有施工活动。实际上,被告在承德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光电玻璃科技工程项目,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中止施工至今,被告的施工人员均早已撤离。3、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述“到工地进行房屋拆除工作”,但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并未包含此项工作。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房屋并不在被告的工地,该房屋拆除工作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德县中医院体检证明,段德华让原告去体检,告知原告是大正筑业公司。证据2、证人李某证言。证据3、通话录音光盘。证据4、与段德华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承德县中医院自行填写的体检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既不了解也不知情,而且在证明中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承德市大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并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通话的双方当事人是谁,通话内容也与大正公司无关,对于证人证言,能证明李某的雇佣人员是原告丛志泉,支付其报酬的也是丛志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记录联系人显示的是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段德华,这只是图片的传输,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大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高劳仲案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被告大正筑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承德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其所从事的工作”。证据3、承德市住建局高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稽查办公室出具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于2019年11月1日中止施工至今,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日将施工人员撤离。证据4、承德市热河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证明,证明目的同3号证据。证据5、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在工地张贴放假通知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张贴通知,被告公司项目部自2019年11月1日正式放假,放假期间禁止任何人进入本项目施工现场。(证据原件已当庭核对,被告提交证据复印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裁决结果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的工地不是在与明邦商贸的工地,是大正公司在另一个工地购买的二手活动房,是大正公司的段德华指派原告去拆除活动房。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丛志泉依照案外人段德华的指派,到承德市上板城镇卸甲营工地从事活动房拆除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房顶掉落摔伤,后段德华将工作报酬支付给原告,并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工作的工地并非被告所负责施工的承德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光电玻璃科技工程项目工地,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混凝土基础、主体钢结构、水电、外装,且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正式放假,至今未恢复施工。又查明,段德华系被告在承德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光电玻璃科技工程项目的技术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丛志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仕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泳超
书记员左明玉
判决日期
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