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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阳
联系方式:13882289456
注册时间:2013-08-20
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川烟路50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除土石方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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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颖与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2002民初3346号         判决日期:2020-10-21         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颖与被告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颖的委托人张京到庭参加诉讼。晟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任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晟成公司向原告书面道歉;3.判令被告晟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晟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5.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大学毕业一直在上海一家公司工作,因原告诚实、勤恳的工作作风,一直与上海这家公司保持良好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晟成公司在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冒用原告身份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其为原告雇主的记录,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知有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记录,上海公司遂误以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违法与其他单位(被告)同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姓名权等合法权益,更导致原告失去晋升机会,实际收入减少,社会信用降低,失去原单位领导和同事的信任,给原告造成心理压力和精神困扰。特诉至人民法院。 晟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盗用原告任颖的姓名在雁江区税务局申报被告系原告雇主,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即便被告用了原告姓名,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上海上班,2017年续签的合同显示原告月薪为9000元,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任职,也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3.异议处理查询记录截图及税务机关的说明等,拟证明原告就被告侵权行为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后经过税务机关核实,被告盗用原告身份信息等侵权行为属实;4.机票截图及支付订单截图、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案涉纠纷相关事宜,多次往返四川与伤害,产生了机票损失共计3135.00元,期间误工费30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律师费5000元。本院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机票截图及支付订单截图、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因原告住址成都市,其往返上海与成都的支出,并不当然系处理案涉纠纷的支出,且与原告当庭陈述是在APP上处理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并不当然纳入赔偿项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以来被告申报税务的信息,拟证明被告从没有用过原告的姓名向资阳市雁江区税务局进行税务申报,经当庭播放,原告承认没有原告姓名,但认为系原告申诉后,税务机关已经删除,所有无法查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提交的税务机关加盖公章的处理截图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得到证据查明:2011年7月原告任颖大学毕业后在上海一家公司就职,2019年1月原告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发现自己不仅在上海有纳税申报,而且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有纳税申报,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端发起受雇异议申诉,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二股受理后,立即进行了处理。申诉及处理截图显示:申诉时间2019年1月16日,申诉人任颖,被申诉单位为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诉事项为雇佣信息,申诉内容为从未任职;申诉结果:“申诉属实---已为您进行了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盗用原告任颖的姓名在向税务机关申报时申报任颖的雇主系被告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姓名权等合法权益,更导致原告失去晋升机会,实际收入减少,社会信用降低,失去原单位领导和同事的信任,给原告造成心理压力和精神困扰,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颖书面道歉; 二、被告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颖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四川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任颖已向本院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天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许慧瑶
判决日期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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