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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孝亚
联系方式:17785337589
注册时间:2015-09-10
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贵黄路建博国际A幢1单元21层4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环保工程;水电安装;房地产开发;机械设备租赁;人力资源信息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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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孝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422民初1855号         判决日期:2020-10-21         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诉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际利息及罚息算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和因追偿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与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担保方式为担保公司担保及自然人担保,被告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于2017年10月30日与原告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人员为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47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0月30日,贵州省普定县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普定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70万元贷款承担80%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2017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70万元,期限至2019年10月29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州省普定县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代偿80%贷款本息,剩余940000元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未作答辩。 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授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承诺函、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自愿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承诺贷款用途并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3、借款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 4、六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担保承诺函,证明六保证人具有担保资格,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约定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 6、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证明截止诉讼日的借款余额; 7、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人的地址。 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孝亚系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6日,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2017年6月9日,贵州省普定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普定县辖区范围内向乙方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提供担保,担保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担保、票据承兑但不等各种授信业务,乙方对甲方合作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授信额度8000万元,融资性担保单笔做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单笔担保业务期限不超过36个月。甲方在收到《逾期通知书》后,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60日内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代信贷客户向乙方偿付逾期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80%。2017年8月31日,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申请授信,授信期限为两年,授信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S313普四路工程劳务费部分材料款及机械租金,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盖章、杨孝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贵州省普定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10月30日,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申请人向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申请借款470万元。同日,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与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逾期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与贵州银行普定县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为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47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贵州省普定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贵州省普定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47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70万元,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利率为4.75%。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还款计划为:于2018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8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9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到期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贵州省普定普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8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此后剩余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9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3日起以借款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从2019年10月30日起以借款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连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安顺市煜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孝亚、唐丽、曾刚、文有兰、赵光灿、陈敏承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周盛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阳玉梨 书记员陈姗姗
判决日期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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