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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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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03民初254号         判决日期:2020-10-21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教育、刘慧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洲、黄宗坤,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教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慧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970019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78086.31元、复利30665.48元、罚息646102.33元(暂截至2019年12月16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教育、刘慧颖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以及贷款利率与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约定。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教育、刘慧颖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未付。 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慧颖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教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已经在贵院2018-5063号生效判决书中对罚息、复利等予以确认,原告不应再起起诉。对罚息计算复利不应得到支持,罚息不应有复利。 经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970019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与利息: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72.4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原告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教育、刘慧颖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贷款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年利率为7.5%,罚息、复利利率均为11.25%。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但相关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未支付,经核算,被告欠付借款利息78086.31元,罚息646102.33元。另原告于2018年就2017年双方之间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起诉各被告,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就通知与送达部分,双方合同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并约定如按照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则视为送达。 上述事实,由借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利息78086.31元,罚息646102.33元,并支付相应的复利(复利以78086.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款结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淅川县富星光电有限公司、淅川县锦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教育、刘慧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现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园园
判决日期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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