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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唐晓强
联系方式:0554-2792636
注册时间:1997-04-16
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东路98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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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403民初3052号         判决日期:2020-10-21         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红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杨全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陆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13417.8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到淮南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正大公司),7月26日通过正大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因公受伤,由此与正大公司产生纠纷,后经淮南市二级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直到2019年10月2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决正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双方纠纷才告终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过正大公司向被告申报备案,2019年2月21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在谢家集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均遭拒绝。原告十级工伤赔偿款为134178元,依照保险合同被告应按此数额的10%给付赔偿金13417.8元,因双方协商无果故此起诉,望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因公受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日,应从该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但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保险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理赔申请,距今已经四年的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请依据的评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其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以此诉请被告承担十级工伤赔偿款属没有依据。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原告伤情明显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不符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标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红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险单和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内容及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伤残鉴定后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清楚以上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伤认定书、工伤致残程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害是意外伤害是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该证明书载明鉴定结果是根据医疗终结诊断结论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鉴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事故发生后标准不一致,且证明书所得的结论是劳动功能障碍为10级,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身体伤残等级,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9)皖0404民初220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最终工伤赔偿款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均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非等到鉴定结果之日起两年,且该分判决书载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核算确认本案工资加赔偿款等总赔偿额9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汇交申请书、保单信息查询,证明原告投保保险险种情况;案涉险种金额以及保险费;案涉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已做明确约定。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证明本案原告足部伤害情况尚未达到十级标准。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评定标准与原告的工伤委员会做出的标准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到淮南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正大公司),7月26日通过正大公司从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 另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因公受伤,2017年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淮南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情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伤情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告因与淮南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404民初2208号判决书判决淮南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7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陆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陆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李林 人民陪审员柴建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芙蓉
判决日期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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