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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亚辉
联系方式:13830912598
注册时间:2004-09-10
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站前西路
简介:
在本省内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会议服务。(以上所列项目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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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和县张某百货副食店与被告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以下简称手机店)、赵某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1225民初1248号         判决日期:2020-10-21         法院: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和县张某百货副食店诉被告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以下简称手机店)、赵某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以(2018)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张某的直接损失365775.2元,由被告手机店经营者陈某1、赵某1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直接损失256042.64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9732.56元;2、原告张某的经营歇业损失34214元,由被告手机店经营者陈某1、赵某1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经营损失23949.8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10264.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被告消防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陈某1、赵某1承担3612.6元,原告张某承担12257.4元。鉴定费15258元,被告陈某1、赵某1承担10680.6元,原告张某承担4577.4元。宣判后原告张某,被告手机店,被告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2019)甘12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赵某1、移动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消防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西和县张某百货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商行因火灾被烧毁的房屋、货物损失1017200元、现金损失13万元和停业损失89303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共12517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3月6日18时57分许,位于西和县洛峪镇中国移动甘肃公司陇南分公司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洛峪第一店即原中国移动洛峪营业厅又名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门市部,致原告门市部所在的房屋、货物、现金等全部毁损。2018年3月27日,消防队做出的西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在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内西侧隔板墙面上部,因电气线短路等原因引发的火灾。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消防现场平面图、起火点平面图、火灾事故认定书;3、火灾现场照片;4、火灾损失申报表;5、手机店工商登记资料;6、鉴定费票据。 被告手机店辩称,一、过错归责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基本归责原则,在此次火灾事故我不存在过错。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本案系火灾事故,不属特殊类型侵权,系一般侵权。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适用无过错或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部位在我店内西侧隔板墙面上部,但排除了人为放火和用火不慎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等原因,起火原因不确定,不能证明我有过错;2、我使用的经营用房是移动公司从出租方处承租来的,起火商铺均为40年前建造的土木结构且屋顶木结构相互连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房屋缺陷应由出租方负责而非房屋使用人。另外我的设备器材、营业用房装修、线路铺设全由移动公司在承租后统一置办,在房屋安全隐患上我没有过错。二、原告未尽到预防火灾义务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定事实证明损失,应当驳回。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防火、救火。原告明知房屋是四十多年前修建的土木结构老房,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采取预防火灾措施,易燃易爆货物与普通货物混合肆意堆放,原告房屋内没有消防设施,导致损失扩大,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火灾事故的证据,中统计的损失,是原告独自报价后汇总的数字,不能作为损失和赔偿的证据。 被告手机店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开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与移动公司业务代办协议,技能合格证,上岗证,西和县移动公司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陈某1手机店与移动公司业务代办关系;3西和县烟草公司销售汇总,用于证明原告2018年1-3月份香烟进货数量,证明原告所报的损失不真实。 被告赵某1辩称:我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使用人、不是手机店的实际经营者,与陈某1是同居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1手机店对该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存在人为或过错所在。火灾发生原因不明,系意外事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陈某1无法管理、预知,陈某1手机店是租用他人房屋,不具备对房屋及隐蔽设施维护的义务。该房是老旧房屋,顶棚相通,手机店当时关门停业,没有使用电器,不存在电路超负荷起火的情况。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屋内线路不是陈某1手机店安装,所有权不归手机店。 被告赵某1提供的证据有西和县第三中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1自1999年9月调入该校以来正常上班,居住在教学宿舍楼。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求不成立。理由有:一、移动公司与陈某1仅是业务上的代理关系,监督管理限于移动业务范畴,原告要求移动公司与陈某1、赵某1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移动公司与陈某1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在双方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移动公司委托陈某1代理移动通信业务,移动公司在业务上对陈某1监督和管理。双方是合作关系,与陈某1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连带关系,不存在侵权连带责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移动公司与陈某1、赵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移动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发火灾的原因排除认为防火、用火不慎等,不排除电气线短路等原因引发的火灾。据此,尚不能完全确认火灾时电气线短路所致,更不能确定是什么原因导致电气线短路。即使是电气线短路原因所致,陈某1的经营用房不是移动公司所有,是陈某1租赁的,应由陈某1和房屋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因此,移动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次火灾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起火的房屋为陈某1租赁,与被告移动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消防队未出庭,亦进行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采信。对被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1提供的证据西和县第三中学证明一份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与案件无关,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消防队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关于3.6洛峪镇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申请复议,予以采信。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消防队调取火灾事故处理中对刘文伯、赵某1、陈某3、安某、赵某1的询问笔录,张某火灾损失统计表、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物品单据;向证人刚某、马某1、马某2调查笔录,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甘肃汇通诚信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张某百货商行因火灾被毁的房屋、货物等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火灾事故认定书》为火灾发生之初消防队根据现场的原始状况综合各方情况作出的结论,比《价格鉴定报告》更接近客观事实,故《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财产损失赔偿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6日18时,西和县洛峪镇发生“3.6”火灾,火势蔓延致原告经营的西和县张某百货商行房屋及其他财产烧毁。经消防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于2018年3月27日,对这次火灾做出西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内西侧隔板墙面上部,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用火不慎等原因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短路等原因引发的火灾。原告马某向消防队进行了财产损失申报,消防队对申报的财产损失确定为669000元。消防队于2018年4月2日就此次火灾做出了《关于3.6洛峪镇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火灾成因分析:1、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荷载大。过火建筑为连片土木结构,耐火等级低,且可燃易燃物多,火灾荷载大,火势蔓延迅速;2、7家商铺屋顶房梁全部联通,未形成防火分区,一旦发生火灾,极易形成火烧连营态势;3、7家商铺内电气线路多年未维护保养且未进行穿管保护;4、相关当事人防火意识淡薄,未认识到火灾危险性。2005年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租赁安元德的两间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后,创立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西和县洛峪营业厅。2009年6月22日陈某1又租赁该房屋,设立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租赁期限至2025年6月1日,陈某1租赁使用该房屋期间未对该房屋的电线进行维修和更换。2016年5月23日陈某1向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何坝工商所申请登记了洛峪镇手机专营店又名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西和县公司在陈某1工商登记中提供了西和县移动公司的《上岗证明》上载有:兹有我公司营业员陈某1,经我公司业务培训合格,现任命为西和移动公司洛峪营业厅营业员;西和县移动公司《证明》上载有:何坝工商所,现有我公司在贵所所辖洛峪镇洛峪村设立营业厅一处,营业员陈某1,人员培训工作已经结束,与我公司经营协议也已签订,具备开业条件,请贵所予以办理经营业执照。2016年6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与被告陈某1,赵某1分别签订有《中国移动甘肃公司陇南分公司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代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的:入网,收费,售卡,业务办理:开户,代收话费,增值业务,终端销售,业务订购等;并约定被告陈某1,赵某1向移动公司缴纳设备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中国移动甘肃公司陇南分公司投入资产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自助终端、传输设备等。 另查明:赵某1与陈某1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1在火灾发生后在西和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中称其与陈某1共同经营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为西和县陈某1手机店的业主。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甘肃汇通诚信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被毁房屋、货物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次火灾给原告西和县刘泽百货商行造成的损失为81830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张某的直接损失804000元,被告手机店经营者陈某1、赵某1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直接损失482400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2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移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消防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陈某1、赵某1承担9983元,原告张某承担6067元。鉴定费1525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文义 审判员李志翔 人民陪审员李小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一帆
判决日期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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