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钢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黔0103民初3185号
判决日期:2017-07-10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钢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建公司)诉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万和公司为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PPP)建设项目的唯一授权的招标代理公司。2015年5月,原告为了参加贵州五岳宗发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PPP)建设项目四个标段的投标(分别是1标段、2标段、3标段、8标段),向被告购买了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保证金,一个标段15万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参与投标的四个标段保证金共计60万元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确定原告成为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PPP)建设项目8标段、3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法定公示期满后由招标人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参与投标的该项目的1标段、2标段未中标,后该项目因为土地问题没有如期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被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被告本息付清时止截至诉讼时估计30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第一,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万和公司确有该项目,但是该笔款项进入谢啓友账户,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保证金;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招标的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上来进行交易,而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谢啓友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原告方的行为导致的损失;第三,万和公司的用章制度非常严格,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对外使用,现在我方的记录中无相关记录;第四,谢啓友私刻公章对外使用的事实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立案,是谢啓友自己的诈骗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司机关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万和公司在贵州省招标投标网上发布《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PPP)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称:招标项目是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PPP)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共八个标段,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法定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招标文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可开始出售),每日上午9:00时至12:00,下午14:00时至17:00,在万和公司持授权书、报名手续购买招标文件。万和公司联系人为谢啓友。
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声明》,载明,关于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只限授权委托万和公司。
因原告拟参与该项目第1、2、3、8标段的招投标,向被告万和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3.4.1条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认可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投标保证金应是现金或银行汇票,银行汇票须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5万元,递交地点:万和公司,递交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前。3.4.2条:投标人不按本章第3.4.1项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评标委员会将否决其投标;第3.4.3条:投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陈涛代原告钢建公司向时为被告万和公司员工张桂琴账户转账60万元。
2015年6月1日,万和公司在贵州省××网××别××、××、××、××标段的《中标公示》,分别将钢建公司列为第3、8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第1、2标段第三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
2015年6月4日,被告万和公司向原告钢建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贵州五岳宗发能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示范园(PPP)建设项目”第3、8标段的中标人。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针对原告钢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原告所中标标段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另查,2016年7月7日,万和公司以谢啓友涉嫌合同诈骗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提出控告,云岩分局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侦查。
原被告当庭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如涉案保证金60万元未进入万和公司账户,万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5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共计四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见到被告万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后,才于次日向万和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被告万和公司表示其未收到款项,对《收款收据》原件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提供比对的“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万和公司表示对可信度存疑,款项并非万和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未加盖财务章。
对另三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未收到对应款项。
被告万和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万和公司规定及进账单、用章记录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万和公司内部规定除财务外不允许员工私自代表公司收款,涉案款项未进入万和公司账户,《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亦未经公司内部登记。原告钢建公司表示,万和公司规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进账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用章记录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体现被告公司用章程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公告》打印件、《声明》打印件、《招标文件》打印件、《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钢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钢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负担4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黎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川平
判决日期
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