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众垚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402民初8719号
判决日期:2020-10-20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众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68743.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64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共计318188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请求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因承建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按实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对账,每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连续一个月未要货,作为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延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法院起诉等等,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577方,价值268743.96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3、财产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损失,且在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诉讼责任险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一份、监理日志七份、2018年海盐县农业综合开发百步镇五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图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2018年海盐县百步镇胜利五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供应要求、质量标准、数量验收、质量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对账,每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送货之日起35天后,由甲方来人领取混凝土强度报告等技术资料;合同履行期间如连续一个月未向乙方要货,乙方可作为合同履行完毕,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款项;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通知供货和终止合同,延期付款,按相应款项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造成的责任由相关方承担。原告在供方处签章,被告在需方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9月份供货76立方米,货款33631.52元;2018年10月供货501立方米,货款235112.44元,以上数量及金额有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此后未向被告进行供货。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责任险保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案涉工程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了部分混凝土,还有其他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在将混凝土路面变更设计为砂石路面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导致被告实际按砂石路面进行结算,其中的差价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并要求扣减全部货款,但表示不提出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众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874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192元,由原告嘉兴众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水利工程公司负担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梅
人民陪审员陶喜平
人民陪审员蒋亚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强
书记员朱晓婷
判决日期
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