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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良刚
联系方式:0851-85629621-8144
注册时间:1998-03-30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1-5栋(4)17层13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机电安装工程、林业及生态、冶炼工程的建设监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及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代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代建、造价咨询、技术咨询服务;房地产策划、销售代理;物业管理;国内劳务派遣(有限期限: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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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2325民初2201号         判决日期:2020-10-20         法院: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紫金公司)诉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禹公司)、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维公司)及第三人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陆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紫金公司的代理人王彦朝,被告贵州长禹公司的代理人杨声良、陈燊彬,被告贵州三维公司的代理人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陆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厦门陆海公司负责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的工程设计及相关工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长禹公司签订《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被告贵州三维公司签订《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监理合同》由贵州三维公司负责工程的监理。2012年9月9日该调节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崩塌,后经云南双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第36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被告贵州长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被告贵州三维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5%,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0%,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15%。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有效。同时该判决书还确定第三人修复工程款为872878.2元,除第三人自行承担的10%的责任外,其他修复工程款已经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一直没有按自己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修复工程款损失。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修复工程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赔偿原告修复工程款损失423726.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3726.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赔偿原告修复工程款损失110931.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931.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辩称:1、原告与贵州长禹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对涉案事故和解处理,对贵州长禹公司作出10万元的处罚,并在处罚后对贵州长禹公司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同意结算,贵州长禹公司再不承担其他任何事故责任;2、本案涉案事故于2012年9月9日坍塌,时至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9日至今,贵州长禹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要求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 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辩称:1、贵州三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贵州三维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所以按照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代理人认为贵州三维公司不是本案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代理人认为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因为诉请的第二项请求权的基础是监理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诉请第二项与本案所确定的案由没有关系;3、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一案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由,所以代理人建议原告撤诉或另案起诉,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贵州三维公司的诉请;4,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原告与贵州三维公司之间约定的是与监理报酬总额为限额的赔偿规定,由于原告已经全部扣除监理人的监理报酬,所以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贵州三维公司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厦门陆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 2、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 3、《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在原告的“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中,被告贵州长禹公司是施工单位,负责“包工包料承担施工图纸的土建工程,含土石方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1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6.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35.2约定:承包人违约。……(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3)约定:“工程实施期间或完工后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需作整改的;其整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耽误工期由承包人承担经济赔偿”。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范围》合格标准,则按工程税前总造价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并按照有关验收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和补救,使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因承包人不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违反规范进行施工或材料、设备、施工工艺不合格等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返工、补救、整改或重建”。其全部责任和费用以及赔偿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质证称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列条款中载明的违约情况被告贵州长禹公司均未发生,即使是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变更也是依据原告所签发的工程联系单所进行的调整,贵州长禹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贵州三维公司没有关系,贵州三维公司不予质证。 4、《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拟证明:1、“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中,被告贵州三维公司是监理单位;2、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可要求监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果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的事实。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1、该份合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2、该份证据第二十六条约定了监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制度。 5、《污水处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中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是设计单位的事实。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由于该份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且与贵州三维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6、云南双雁司法鉴定中心《贵州兴义紫金矿业500tb矿坑废水处理工程调节池倒塌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崩塌事故中根据调节池倒塌原因,施工单位(被告贵州长禹公司)未按涉及文件要求施工,并且施工结果出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责任比例60%;2、监理单位(贵州三维公司)未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实施和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行为结果予以默许,在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实施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施工质量文件上签署认可意见,对施工单位的上述行为未予以纠正,承担事故监督责任,建议比例15%。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贵州长禹公司提醒法庭注意,调节池倒塌事件为2012年9月9日,于2012年10月重新修建,现场不再存在,鉴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距离倒塌事故的发生5年之久;2、该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在没有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并未对鉴定方法进行说明,综合分析整个意见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由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分析,缺乏专业水准。涉及施工图纸的鉴定,鉴定机构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计算分析;3、一方面事故发生的时间较为久远,相关工程资料保存不完整。另一方面调节池在原地址上已经重建工程,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根据本次鉴定事项应当属于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书第17页陈述类似责任比例的量化,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比例应参照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原则,鉴定机构出具此份鉴定意见,更多是鉴定人员的主管判断,没有相关依据支持;4、在鉴定意见书第7-8页,鉴定机构称组织专业鉴定人员对所涉及事项联系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也是就原告与第三人了解咨询有关情况,进一步明确鉴定范围对象和目的,就鉴定范围和对象收集相关材料,在原告及第三人的指认下进行勘验和复合,由于贵州长禹公司未参与现场勘验,贵州长禹公司无法确定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工程就是所倒塌的工程,以及勘验部分就是倒塌部分,基于程序的不公正,很难保证该份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5、该鉴定意见第15页(3)项所依据的建设施工合同条款29.1,29.2载明均是施工方要求工程变更或涉及变更的情形,与本案实际是由原告要求变更的事实明显不符;6、鉴定意见书17页第2项明确载明“类似责任比例的量化划分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鉴定意见鉴定的内容包括了两部分,一是事故原因,二是责任比例,责任比例的鉴定是因果关系的鉴定,但本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均无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鉴定人擅自作出比例划分明显是超资质行为,责任部分鉴定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不应当采信。7、鉴定意见第19页第8点,使用限制说明本鉴定意见只能由本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使用者使用,明显该鉴定是由黔西南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权利明显超越鉴定意见书本身的使用范围限制。8、因鉴定意见缺少因果关系资质人员参与,其责任比例的部分,鉴定意见也只能算作专家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使用。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首先同意贵州长禹公司质证意见,同时鉴定意见书第17页第2点,贵州三维公司认为这份鉴定意见对监理单位认定监理失职其主观过错是过失而非故意,建议责任15%,这个只是建议,建议不具有司法效力,不能代表当事人合法订立的合同及其约定的条款,否则会严重损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7、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崩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修复工程款损失872878.20元,扣除第三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后,剩余的785590.38元原告还承担了至今占用损失;2、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依据为: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两份判决书共同确认云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但该判决仅仅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设计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我方的权利义务,就证明目的中鉴定意见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贵州长禹公司已经发表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的产生是原告恶意拖欠设计费,贵州长禹公司参加之前两次审理,均明确表示未参与该份鉴定意见合同,不以鉴定意见书为贵州长禹公司权力义务部分,就资金占用费而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系基于原告恶意拖欠设计费用产生,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该两份判决均是在第三人主张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主张抵消时所申请的鉴定,并非其主动行使追偿损失或违约责任,也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贵州三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完毕,故该份证据贵州三维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8、(2019)黔23执5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关于贵州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款处理协议》一份,发票签收回单一份,付款通知单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第三人垫付的修复工程款872878.20元中扣除第三人占10%的责任部分,剩余的785590.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第三人。故二被告应当按照事故确认的比例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质证称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判决后,原告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可以看出原告诚信是有问题的,基于调节池的倒塌,原告已经和贵州长禹公司和解,现又以原告在与第三人的设计合同纠纷两审中均不予认可的鉴定意见书来向贵州长禹公司主张赔偿款项,且倒塌事故至今有7年之久,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同时原告被强制执行,给付完款项也无法证明贵州长禹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款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贵州三维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赔偿完毕,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贵州长禹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施工联系单、修改图纸、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复印件各一份,综合证明:1、就倒塌的调节池施工方贵州长禹公司曾发出施工联系单要求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明确施工方案,建设方进行了施工变更,贵州长禹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及原告方的变更进行施工;2、征求意见稿第十四页倒数第二行明确载明原告对调节池尺寸的变更属于擅自变更,但在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中将擅自变更的责任转嫁给贵州长禹公司。原告贵州紫金公司质证称:1、被告贵州长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2、对施工联系单在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页中基本情况第6点有记载是贵州长禹公司提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而鉴定及意见已经对贵州长禹公司提供的一切材料综合认定的结果,应该以鉴定意见书认可。对征求意见稿也不认可。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贵州三维公司无关。 2、矿坑废水处理系统调节池倒塌事故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池修复工程)一份,竣工验收报告,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可贵州长禹公司于2012年5月完成土建主体工程,并认可贵州长禹公司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就调节池倒塌,原告对贵州长禹公司扣款10万元,贵州长禹公司同意处理意见,双方就调节池倒塌问题达成和解处理,原告与贵州长禹公司责任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2、基于原告与贵州长禹公司责任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为避免分歧,2012年10月原告与贵州长禹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市场价委托贵州长禹公司重新修建调节池,重新修建工程于2012年11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3、调节池倒塌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17日建设方、监理方均对贵州长禹公司所做的工程、工艺及质量作整体验收,并作出验收意见,贵州长禹公司按合同完成各项施工,同意验收结算,贵州长禹公司承担10万元扣款外,无需承担其他任何事故责任。原告贵州紫金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调查报告,当时正是因为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不认可该份报告,厦门陆海公司才起诉,该报告已经由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意见书进行综合评价,所以应当以司法意见书中责任划分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在司法意见书中有记载,鉴定意见书中正是因为监理部门没有履行监理职责,所以才承担责任,因此对本次责任划分应当以两级法院判决书和鉴定意见书划分的责任为准。在调节池倒塌后是厦门陆海公司委托江苏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进行修复。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跟贵州三维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3、贵州紫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第八条29.1、29.2,鉴定意见中所引用的条款,实际是约定的施工单位及贵州长禹公司无权擅自变更,而依据相应的工程联系单,贵州长禹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调节池尺寸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变更而实施,鉴定意见中14页第3点引用条文及事实明显错误。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贵州长禹公司是施工单位,而原告起诉修复工程款的责任比例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两级法院判决处确认结果,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根据该合同作出综合评价,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评价、结论为准。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贵州三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贵州三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贵州三维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贵州紫金公司无异议。被告贵州长禹公司无异议。 2、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和贵州三维公司之间是监理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原则上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不能同案审理;2、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责任限额赔偿制度,限额指的是监理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扣除监理费用,所以贵州三维公司已经赔偿完毕;3、责任限额制度所约定的责任是过失而非故意。原告贵州紫金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修复工程款的损失是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和原告四方共同参与各自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具体责任比例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贵州三维公司应该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对于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被告贵州三维公司赔偿责任总额限额不包括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情形的,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正是因为贵州三维公司未履行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实施和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行为结果予以默许,在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实施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施工质量文件上签署认可意见,这就是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表现,因此贵州三维公司需承担责任,不受监理合同二十六条责任总额的约束。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贵州长禹公司提供的第3号证据及被告贵州三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禹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当事人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禹公司提供的第2号证据,黔资综(2012)第97号调查报告系原告贵州资金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池修复工程)一份、竣工验收报告、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资金公司5000t/d矿坑水处理工程。二、工程范围:包括5000t/d矿坑水处理工程所需的污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土建施工图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工艺设备安装、运行调试、质保服务及甲方操作人员培训(土建施工除外)。三、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215万元,含矿坑水处理系统设计和所有设备设施(除土建外)。同时工程设计变更及新增或减少项目按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预算书或者相关定额及市场行情并经双方协商后按实结算。四、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共计64.5万元。设备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共计43万元。设备安装并单击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64.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后7个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于1年保修期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五、工期: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自甲方土建完成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六、工程变更:甲方认为工程有变更之必要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当遵照办理,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七、设备验收:乙方必须在甲方在场的情况下当场拆封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的包装,并将保质卡、使用说明及质量合格证等交甲方检验。乙方确保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提出更换。八、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验收标准以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符合合同要求为验收合格。1、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后,甲方应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自费进行整改。2、在具备排放处理的条件下,在乙方验收通知书东大甲方后10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的,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3、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视同该工程已验收合格。4、若施工完毕2个月后,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调试的,视为验收合格。九、质量保修:乙方对甲方使用的工程承担一年的质量保修责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贵州长禹公司(乙方)签订《贵州资金水银洞金矿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州资金5000T/D矿坑废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贞丰县水银洞金矿。工程内容:调节池、混凝池、絮凝池、沉淀池、污泥池、中间水池、砂滤系统基础、蓄水池、排放口、值班房、设备房、贮药房、地坪等,以上内容主要为土建和装饰工程,另含土石方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承担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工程,含土石方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机房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根据甲方开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计算确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含气候原因影响道路通行的天数及下雨(中雨以下)、下雪、节假日和地基基础工程工期)。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00元,实际以结算为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第八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十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贵州三维公司签订《贵州资金5000T/D矿坑水处理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其中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2012年5月底贵州长禹公司完成土建主体工程,2012年6月厦门陆海公司进行设备安装,2012年8月11日该工程进行单击试车调试,2012年8月28日试运行。2012年9月9日该调节池崩塌。后原告根据调查作出(2012)第97号《调查报告》,该报告明确,厦门陆海公司承担本次损失的100%责任,工程尾款暂不支付。土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予以扣款处理,贵州长禹公司扣除10万元,贵州三维公司扣款2万元。原告内部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厦门陆海公司发出《关于5000t/d矿坑水处理工程的函》,该函件明确因原告需要在最短时间内付汇投入使用,请厦门陆海公司全力配合进行系统恢复建设事宜。2012年11月20日,厦门陆海公司与江苏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污水系统设备修复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贵州省贞丰县水银洞金矿污水处理厂;二、工程范围:修复该方位内被调节池坍塌冲毁的污水系统设备、仪器、仪表、电器设施、管线(电气)、管路(给排水)、设备基础、钢构支架及其所有附属设施。三、总价为152万元,该款项为总包干价,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有发生的费用、工程量增减10%以内不予调整。合同履行后江苏中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17张《收款收据》给厦门陆海公司,金额为148万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1日,原告正式作出决定,厦门陆海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100%责任。厦门陆海公司未获得工程修复款,将贵州紫金公司作为被告,贵州长禹公司、贵州三维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双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双鉴字第36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及不规范施工是调节池倒塌的原因。在调节池施工过程中,变更调节池平面尺寸从30.0m*15.0m变更为38.2m*12.0m,特别是变更调节池从半地上钢砼实施为全地上钢砼,使调节池的受力环境、受力状态、悬臂板的承载能力发生根本性改变(悬臂板4米满足而5.5米不满足),施工未完全按设计文件和国家相关规范施工,出现部分使用钢筋直径、强度不合规;钢筋间距超规;搭接未焊接、未绑扎;无筋;无止水板的情况,特别是搭接未焊接,为焊接部分悬臂板集中区域的破坏提供了条件。根据调节池倒塌的原因,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并且施工结果出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情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责任比例60%;监理单位未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实施和不符合国家规范规定的施工质量文件上签署认可意见,对施工单位的上述行为未予以纠正,承担事故监督责任,建议责任比例15%;建设单位自行同意调节池平面尺寸的变更,为协调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检查,承担事故监管责任,建议责任比例15%;设计单位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未对调节池平面尺寸和从半地上钢砼实施为全地上钢砼的明显改变提出质疑,故建议承担10%的责任比例。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由被告贵州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12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从2013年1月6日起以6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2月3日;2、从2013年2月4日起以967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3、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1066122.25元为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以上违约金计算额以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130万元为限)。二、由被告贵州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设备款1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916177.7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贵州资金公司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持异议,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贵州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省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陆海科举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工程款785590.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85590.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总额以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1017975.22元为限。);四、驳回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贵州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云南双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双鉴字第36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另根据贵州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厦门陆海公司的修复款共计872878.20元,扣除厦门陆海公司应承担修复款10%责任,贵州资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85590.38元给厦门陆海公司,改款已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423726.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3726.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贵州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10931.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931.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贵州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贵州长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10元,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14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秀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光煌
判决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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