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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联系方式:0573-88136888
注册时间:1999-04-16
公司地址:桐乡市经济开发区
简介:
新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复合材料、建筑材料、工程材料及制品、玻璃纤维相关原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自有房屋的租赁;设备安装;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资产管理。以上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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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83民初885号         判决日期:2020-10-20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亮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朱敏佳,常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诉部分: 巨石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变更后):1、常阳公司立即支付巨石公司货款1765610.66元,支付巨石公司逾期利息71680.8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之后利息要求以1765610.66元为计算,自2020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常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巨石公司与常阳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常阳公司向巨石公司采购玻璃纤维纱。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巨石公司依约向常阳公司交付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常阳公司应在货到票到月结3个月付款。2019年8月8日,常阳公司在对账函上对欠款3819197.86元予以确认。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常阳公司共欠巨石公司货款5170010.66元。起诉后,常阳公司于2020年3月5日支付了货款3404400元。 常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20年3月5日已支付3404400元,剩余款项1765610.66元未支付是由于巨石公司出售给常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常阳公司因沟通质量问题导致货款迟延支付,不应认定违约,故不应支持巨石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若计算利息主张成立,对巨石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基数、起算点均有异议。 巨石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6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常阳公司的付款周期为货到、票到三个月; 证据二、经济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常阳公司尚欠巨石公司货款3819197.86元; 证据三、送货单13份,证明巨石公司约定交付货物且由常阳公司签收; 证据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证明巨石公司按照约定已开具发票; 证据五、往来交易明细1份,证明常阳公司尚欠巨石公司货款金额5170010.66元; 证据六、计息清单,证明巨石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依据。 常阳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常阳公司在7月21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巨石公司提出质量索赔,巨石公司销售人员姚菲菲也通过邮件形式回复确认7000GK440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常阳公司提出22294元的索赔予以认可,虽然是在对账之后,应当在总货款里面对已确认的质量赔款先行扣除;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常阳公司尚有双方确认的870吨应退货物未退;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系巨石公司单方制作,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六,系巨石公司制作,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 对巨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常阳公司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巨石公司要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常阳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 反诉部分: 常阳公司反诉称,请求判令(变更后):1、巨石公司向常阳公司支付因所供玻纤产品不合格导致的损失索赔金,计1279650.46元;2、请求判令巨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常阳公司与巨石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约定巨石公司向常阳公司供货玻璃纤维纱。自2019年6月起,常阳公司多批次产成品受到下游买家的质量投诉,称常阳公司供货的产成品存在黑丝、黄丝等产品质量问题,多个客户直接退货索赔,甚至停用常阳公司的产品,常阳公司直接损失达一百余万。为此常阳公司多次与巨石公司沟通协商上述产品质量问题事宜,巨石公司也多次认可上述产品质量问题,但就赔偿事宜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且巨石公司就己经同意赔偿金额部分至今也未予以支付。 巨石公司答辩称,公司工作人员姚菲菲在邮件中回复赔偿常阳公司22294元系巨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常阳公司退货870公斤玻璃纤维纱系巨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常阳公司至今未将该批货物退回巨石公司,没有退货就不存在支付退货货款,且其主张的退货金额4722.30元缺乏依据,故除22294元的赔偿款外,常阳公司主张的其余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常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阳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邮件往来30页(含会议纪要、客户信息8D分析报告内容),证明巨石公司供应常阳公司的440玻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巨石公司对部分损失金额的确认;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巨石公司认可起供应给常阳公司422K玻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邮件往来5页(含索赔通知书、会议纪要内容),证明巨石公司供应给常阳公司的422K玻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索赔已经由巨石公司的销售经理签收,以及对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的认可,但巨石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给常阳公司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证据四、回复函,证明常阳公司再次向巨石公司提出422K玻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索赔的事实; 证据五、退货情况说明、退货单、托运单,证明因巨石公司供应给常阳公司的玻纤产生质量问题导致常阳公司下游客户向常阳公司进行退货索赔,给常阳公司造成直接损失。 巨石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公司之间就少部分产品的外观品相进行了沟通,并且已在沟通中作了退货处理,不能证明常阳公司提出玻纤产品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损失;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异议,该组证据仅是单方提出的索赔请求,巨石公司并未认可;证据四,系常阳公司单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系常阳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 认证意见: 对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巨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巨石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常阳公司要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起,常阳公司向巨石公司购买玻纤产品,2019年8月8日常阳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尚欠巨石公司货款3819197.86元。之后,巨石公司继续向常阳公司供应玻纤产品,累计常阳公司共欠巨石公司货款5170010.66元。巨石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常阳公司支付了货款3404400元。 另查:2019年11月6日巨石公司姚菲菲在邮件中认可了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并同意常阳公司提出的22294元索赔;巨石公司同意常阳公司退货的870公斤玻璃纤维纱至今未退还巨石公司
判决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561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561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22294元; 四、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36元,减半收取10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68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60元,减半收取818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38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阳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部分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5000元,该费用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反诉部分的受理费142元,该费用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郭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立
判决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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