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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9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
联系方式:0518-2346375
注册时间:1997-04-28
公司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简介:
片剂(含抗肿瘤药)、口服溶液剂、混悬剂、无菌原料药(抗肿瘤药)、原料药(含抗肿瘤药)、精神药品、软胶囊剂(含抗肿瘤药)、冻干粉针剂(含抗肿瘤药)、粉针剂(抗肿瘤药、头孢菌素类)、吸入粉雾剂、口服混悬剂、口服乳剂、大容量注射剂(含多层共挤输液袋、含抗肿瘤药)、小容量注射剂(含抗肿瘤药、含非最终灭菌)、生物工程制品(聚乙二醇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硬胶囊剂(含抗肿瘤药)、颗粒剂(抗肿瘤药)、粉雾剂、膜剂、凝胶剂、乳膏剂的制造;中药前处理及提取;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一般化工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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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天制药株式会社、AGC株式会社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403号         判决日期:2020-10-20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参天制药株式会社、AGC株式会社(原旭硝子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瑞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参天制药株式会社、AGC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名称为“滴眼液”的01815617.7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四个稳定性试验和一个溶解实验,并未直接验证本专利声称的技术效果“抑制活性成分在树脂类容器上的吸附”“抑制活性成分的分解”的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非离子性表面活性剂(聚山梨酯80)能够抑制滴眼液中的活性成分在特定材料(聚丙烯)的容器中,被树脂容器所吸附的技术内容。3.二审判决中关于证据1给出了使用乙二胺四乙酸作为抗氧化剂的技术启示认定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得到的是他氟前列腺素滴眼液中已经溶解于水的活性成份是稳定的,并不需要添加抗氧化剂。另外,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选择特定成分的“滴眼液”与特定材料“聚丙烯”容器配合使用的技术构思。4.二审判决中关于“证据1与证据2尽管具体组方有所不同,但是滴眼液的主要成分种类大致是相同的,由此,为了制备证据1实施例22的眼用溶液的成品,可以从证据2中获得启示,将其灌装于聚丙烯容器中”的认定错误。5.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是对“物质本身所固有的作用机理进行披露而产生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是为获得滴眼液产品中具有较高含有率的活性成分,对滴眼液产品中的特定成分(包括其含量)进行的选择,并将特定成分的滴眼液与特定容器材料的选择之间的进行配合,从而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发明人为之付出了大量艰辛的研究、试验,为滴眼液产品带来了创造性的贡献。(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二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送达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状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进行有效答辩,实际剥夺了参天制药株式会社、AGC株式会社在二审程序中进行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抑制活性成分在树脂类容器上的吸附”“抑制活性成分的分解”,实际上并不构成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技术方案的区别。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参天制药株式会社、AGC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江苏恒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四个稳定性试验和一个溶解实验,并未直接验证本专利声称的技术效果“抑制活性成分在树脂类容器上的吸附”“抑制活性成分的分解”的认定正确。(二)二审判决没有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三)二审判决中关于证据1给出了使用乙二胺四乙酸作为抗氧化剂的技术启示认定正确。(四)二审判决关于证据2给出了将证据1实施例22的眼用溶液成品灌装于聚丙烯容器中的技术启示的认定正确。(五)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仅是对物质固有的作用机理或技术效果的描述,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参天制药株式会社、AGC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判决结果
驳回参天制药株式会社、AGC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佟姝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吴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判决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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