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92民初4229号
判决日期:2020-10-20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被告天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远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思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骄公司向思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184.85元;2.天骄公司向思锐公司支付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184.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天骄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思锐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天骄公司向思锐公司支付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184.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思锐公司与天骄公司自2017年9月起形成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关系,思锐公司向天骄公司陆续供应相关产品。截止2019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天骄公司尚欠思锐公司货款100184.85元。思锐公司一直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思锐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骄公司辩称,思锐公司起诉状中的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2017年12月8日,思锐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天骄公司不同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及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目前已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天骄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思锐公司(供方)与天骄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思锐公司向天骄公司供应设备备件、工具、辅料、耗材等,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需方应根据上月汇总金额,自收到供方发票起两个月内全款付清货款等内容。
《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思锐公司向天骄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19日,思锐公司向天骄公司出具对账函,主要内容为: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9.10.31,贵公司欠100184.85元。天骄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并在经办人处签字。
庭审中,天骄公司陈述称,天骄公司应当向思锐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184.85元;
二、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思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00184.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25元,由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付佃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冉文佳
书记员刘国超
判决日期
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