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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福永
联系方式:0574-83525216
注册时间:2011-01-14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东路305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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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葛云丰、林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26民初5940号         判决日期:2020-10-19         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与被告葛云丰、林海成、葛海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口头申请将起诉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变更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宁海支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宁海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口头通知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葛云丰、林海成、葛海峰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467元;2.被告紫金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商业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华,被告葛云丰,被告葛海峰,被告紫金保险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情况 2018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林海成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沿桃源北路西侧辅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桃源北路与回竹路交叉口处,与从桃源北路东侧驶往西侧的由王某2驾驶的悬挂“宁海电动122572”防盗备案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某1、张兆顺受伤及车辆、王某2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海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11月27日,此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海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张兆顺无责任。2019年5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方的委托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其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建议王某1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王某1伤后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左右(或以实际医疗支出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葛云丰垫付前期的医疗费(根据紫金保险宁海支公司留存的照片计算为30742.05元)。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因另外两伤者尚未治疗终结,故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三方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各方使用1/3,其中王某2同意将其1/3留给原告王某1使用。故本院于2020年8月3日恢复审理。 另查明,涉案车辆浙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600.93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所得)。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 3.护理费6840元【(20天×170元/天=3400元)+(43天×80元/天=3440元)原告在鉴定之后住院3天,属后续治疗中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120268元(60134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核定)。 7.营养费1800元。 8.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143208.9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80000元; 二、被告林海成、葛云丰赔偿原告王某144246.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5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林海成、葛云丰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原宪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
判决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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