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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焦玉俊
联系方式:027-6886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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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青山区36街坊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为本公司承接有效资质范围内的城市公路、桥涵及其他市政工程、冶炼工程总承包配套铁路系统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给排水工程业务;钢结构制作、安装;机械修理。(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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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来与任明华、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16民初4935号         判决日期:2020-10-19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元来诉被告任明华、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裁定驳回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即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光寿、黄承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莎、祁静梅,被告任明华,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阳、陶振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元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明华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793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八建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对上述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东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物流仓储项目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建设。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八建公司建设,后又转包给被告任明华,原告周元来带领工组受被告任明华的雇佣,为该项目提供贴砖糊灰等劳务。2014年4月原告已施工完毕,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八建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认可下欠原告人工费3793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任明华辩称,1.我确实欠原告的钱没有结清,对具体金额不清楚;2.我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3.已付款要回去对账后才能确定。4.我是借用八建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这个工程,交通工程公司与我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受任明华雇请,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应向任明华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款项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加盖了我司印章的《证明》不是我司真实印章,我司申请印章鉴定;3.我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我司与任明华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我司与被告八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2.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原告和实际欠款人之间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与我司无关;4.我司与八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八建公司系一家从事水电安装、油漆装饰、电氧焊加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7月8日,被告八建公司(分包人)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冶公司将山东汇通金属材料商贸物流园商铺A2~A3、A10、B6区土建、水暖及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八建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聊城新东外环、高速路西口;分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由一冶公司负责土建工程钢筋、砼、装饰墙地砖、石材及门窗制安、安装工程主材,其余材料由分包人采购或租赁。分包合同价款为6882000元整。合同第五条分包总则还约定本分包工程严禁再次分包或者转包,分包人驻现场代表为任明华,职务为项目经理,在履行本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驻现场代表的行为视为双方行为。被告八建公司与一冶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被告任明华在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黄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元来汇通用杂工大工28个×200=5600,小工6个×150=900。”潘金明于2013年12月24日手书“情况属实” 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越对《2013年底地板砖结账》核算总面积为8726㎡,王越手书工程量已核实并签名。下方有实际工作量8726㎡×18=157068元。潘金明手书情况属实并签名,被告任明华于2015年2月手书“同意加8万正”,后上述内容均被划掉。 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王越对《2013年底踢脚线结账》核算总面积为2363米,王越手书工程量已核实并签名。下方有实际工作量2363米×9=21267元。潘金明手书情况属实并签名。 2014年1月16日,被告任明华手书“聊城2013年不算,其中莱钢及聊城前共计欠70万元整,计算到2014年1月16日,所有借支除外,账目结清。” 2014年5月4日,案外人潘金明出具证明一张,即“周元来聊城今年结算如下,…合计102480元,同意结算。” 另查明,2012年6月4日,案外人陈胜华手书结算单一份,载明“周元来梁柱抹灰面积298平方米,298㎡×13=3874元。”潘金明于2012年6月15日在下方签名。 2012年6月5日,案外人陈胜华手书结算单一份,载明“大工71个工日,小工9.5个工日,金额分别为12070元、1425元。”潘金明于2012年6月14日在下方签名。 2013年2月2日,龚绍平出具《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电炉工程量》一份,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手书工程量已核实。在该手书部分右边有计390064.3元。下方有“增加柱梁抹灰400㎡,龚绍平2013.10.13”的字样。 2013年5月30日,在《周源来2012聊城工程量B2B3区》夏明载明“①砌墙砖…;计731660元。”潘金明在经手人处签名,案外人龚绍平于2013年7月4日签名。 2013年10月13日,龚绍平出具《2013电炉工程量》一份,“合计325098.52元。”龚绍平手书工程量属实,单价不知道。2013年10月16日,潘金明在前方手书“同意结算” 2013年10月16日,潘金明出具《证明》一份,即“周元来在特钢计时110整工日,110工日×200=22000。” 庭审中被告任明华陈述,1.对雇请原告从事贴砖等事宜没有异议,潘金明系其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施工情况,没有与原告结算的权限;2.对有王越和龚少平(预算员)签名的工程量确认书予以认可,王越、龚少平与潘金明职权权限的划分没有书面约定;3.原告做工的单价是随行就市,没有书面约定;4.被告任明华借用被告八建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5.被告任明华认可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向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周元来自认收到被告任明华支付的608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任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元来支付劳务费379315元; 二、被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元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被告任明华、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89元,原告周元来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罗光寿 人民陪审员黄承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辉
判决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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