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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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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飞
联系方式:62684688
注册时间:1995-05-2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第三极写字楼A座16层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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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与李俊瑛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1049号         判决日期:2020-10-1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迪)、李俊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炜衡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俊瑛对天津宝迪应支付炜衡律所的代理费809070.84元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天津宝迪、李俊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俊瑛属债务加入的具体数额为1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李俊瑛债务加入的具体数额应为天津宝迪对炜衡律所的全部债务数额,即809070.84元及滞纳金。2014年11月18日天津宝迪与炜衡律所就天津宝迪与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协议书”,炜衡律所指派张杰、杨文军律师为天津宝迪完成委托事项。后张杰、杨文军律师经过诸多工作和努力,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债权数额为11677.36万元。2016年10月,天津宝迪在未经炜衡律所同意也未通知炜衡律所的情况下,偷偷将该执行债权11677.36万元转让给李俊瑛,用于抵偿天津宝迪欠李俊瑛的13090.7084万元及利息的另一执行债务。炜衡律所得知天津宝迪擅自将执行债权转让给李俊瑛后,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律师函等方式联系、催促李俊瑛和天津宝迪支付代理费,李俊瑛向炜衡律所承诺支付代理费,但一直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2019年1月4日,炜衡律所张杰律师致电李俊瑛,李俊瑛表示律师费的事情她已经答应了,但天津宝迪转让给其的执行债权尚未实现,一旦拿到钱就会支付炜衡律所律师费。2019年2月1日,炜衡律所张杰律师通过微信与李俊瑛协商律师费支付事宜,李俊瑛表示自己目前没有钱,等钱一回来就给炜衡律所。以上事实均有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佐证,均能证明李俊瑛自始至终都表示其会支付天津宝迪欠付的律师费,并且承诺支付给炜衡律所的代理费就是天津宝迪应付炜衡律所的全部代理费,其债务加入的具体数额是天津宝迪对炜衡律所的全部债务总额,而不是李俊瑛在2019年8月24日庭前会议上向一审法院口头陈述并最终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10万元。李俊瑛主张其债务加入的数额是10万元,仅在2019年8月24日一审庭前会议中口头提出,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相反,炜衡律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多项证据却均能证明李俊瑛债务加入的数额是天津宝迪对炜衡律所的全部债务。 天津宝迪辩称,炜衡律所上诉请求针对的是李俊瑛,与天津宝迪没有关系,代理费的利率过高。 李俊瑛辩称,本案和李俊瑛没有关系,炜衡律所没有和李俊瑛签订合同,李俊瑛只是中间的调解人。 炜衡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宝迪、李俊瑛向炜衡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及滞纳金77600(自2014年11月24日起,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天津宝迪、李俊瑛向炜衡律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及滞纳金70533.33(自2015年3月10日起,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天津宝迪、李俊瑛向炜衡律所支付代理费709070.84元及滞纳金213666.68元(自2016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1270870.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天津宝迪、李俊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天津宝迪(甲方)与炜衡律所(乙方)就天津宝迪与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处理前述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等相关事宜,具体授权事项与范围见受权委托书。第二条:1.乙方指派张杰、杨文军律师为甲方完成委托事项。第三条:甲方义务:3.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代理费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第四条:代理费用与支付方式:(一)固定费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二)如法院终审判决甲方胜诉,甲方按实际执行回款(除本金)数额的1%给予乙方奖励提成,于每批款项到位后5日内支付;(三)如执行标的为非现金资产的,按资产评估价执行;(四)无论是乙方通过诉讼、非诉(含和解、调解)或其他任何方式,均适用前述的约定。 2014年11月18日天津宝迪支付代理费贰拾万元。炜衡律所在接受天津宝迪委托后,开始履行《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2014年12月26日,天津宝迪(甲方)与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及三保证人丙方(储小晗、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违约赔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付款安排:(一)乙方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甲方归还6000万元定金;(二)因乙方单方违约而造成《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被迫解除,乙方同意补偿甲方各项违约赔偿金共50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如下:1.乙方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2000万元;2.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3000万元。三、乙方应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四、担保条款:乙方同意以其自己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两方同意继续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六条、强制执行条款:(一)本合同各方同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5年1月7日,协议各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0665号。 2015年3月4日,天津宝迪与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等4个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支付天津宝迪12600万元,中辉世纪于当日支付天津宝迪1000万元。之后,执行法院进入涉案房产评估拍卖程序。协议签订后,因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协议,2015年3月24日,4月13日,天津宝迪两次申请了《执行公证》,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了(2015)二中执字第00308号、(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执行裁定书,对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储小晗、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2016年8月,因李俊瑛与天津宝迪、毕国祥的合同纠纷的(2016)京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李俊瑛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3090.7084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终结了执行程序。因上述天津宝迪所欠李俊瑛的上述债务,2016年李俊瑛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天津宝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5)二中执字第0030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俊瑛。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储小晗、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复议,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2016年10月31日,天津宝迪与李俊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宝迪将上述公证及执行中对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储小晗、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两笔债权,转让给李俊瑛。约定转让的目标债权包括:1.本金人民币壹亿壹千万元;2.滞纳金;3.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并约定转让的债权用于抵销李俊瑛依据(2016)京02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对天津宝迪享有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李俊瑛,下同)依据本协议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2015)二中执字第00308号和(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执行案件执行申请人获裁定准许时本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事宜生效,则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决债权债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异议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炜衡律所提交了其代理人于2016年11月与李俊瑛的微信记录,炜衡律所提出要求李俊瑛先付一部分,但李俊瑛称没钱,但如年前帮其出裁定,等钱一回来就给你。庭审中,炜衡律所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称是在2019年1月4日与李俊瑛的电话录音,在其中李俊瑛在录音中回答为:你想从宝迪那儿把原来起诉费给要回来是吧?律师费的事情我不是答应你了吗?我这边要有钱的话我也会给你的。所以你把我也加到里面起诉了是吧。如果方便的话给我一个单子吧,就是宝迪跟你那边到底有多少钱的纠纷。第二法院还没有分配,我要拿到钱我得主动给你。庭审中,李俊瑛到庭对微信的真实性认可,称其确实承诺过向炜衡律所支付,但金额只认可10万元。对于炜衡律所提交的录音,李俊瑛未到庭质证。对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李俊瑛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与炜衡律所无关,后续工作是其自行聘请的律师。炜衡律所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义务。 2018年7月10日,李俊瑛在法院执行谈话笔录中记有:本案已发还你6000万元,当事人自行给了1000万元,还有朝阳法院冻结有500万元,天津法院的执行不宜现在发还,现将2000万元发还给你。2018年5月,炜衡律所向天津宝迪发函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津宝迪与炜衡律所签订《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炜衡律所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天津宝迪应当依约定支付委托费用。依据《委托协议书》第四条代理费用与支付方式的约定,天津宝迪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支付第一笔固定费用,但其仅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付,故炜衡律所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炜衡律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为:“如法院终审判决甲方胜诉,甲方按实际执行回款(除本金)数额的1%给予乙方奖励提成,于每批款项到位后5日内支付。”上述约定的提成是需扣除本金外的费用,而双方合同的本金为6000万元,此时虽天津宝迪收到了1000万回款,但此尚未超过本金数额,故炜衡律所第二项请求没有依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2016年10月31日天津宝迪与李俊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宝迪向李俊瑛转让了债权,抵销了其欠李俊瑛的债务,此亦应认定是天津宝迪对中辉世纪的债权得以实现,故炜衡律所主张的提成费用应按此转让数额扣除6000万本金后计算,具体数额,因转让协议抵销了天津宝迪欠李俊瑛已经确定的债务13090.7084万元,故据此数额计算。对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炜衡律所代理的天津宝迪的债权经各方调解后,因一直未能执行回款,故该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炜衡律所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炜衡律所无法主张。在2016年10月31日天津宝迪与李俊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此时天津宝迪支付条件成就,炜衡律所可向天津宝迪主张权利。炜衡律所提交了其代理人于2016年11月向李俊瑛主张权利的微信,炜衡律所又于2018年10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故按上述时间计算,炜衡律所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李俊瑛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数额问题。炜衡律所基于其与天津宝迪之间的《委托协议书》,对天津宝迪享有债权,李俊瑛并非合同一方,即使天津宝迪将其债权转让给李俊瑛,炜衡律所与李俊瑛之间亦无权利义务关系。炜衡律所本无权向李俊瑛主张权利。但对于天津宝迪拖欠炜衡律所的债务,在后期炜衡律所主张过程中,李俊瑛自愿同意给付,属债务加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对于具体数额,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按李俊瑛确认的数额认定,即10万元。 炜衡律所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降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天津宝迪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炜衡律所代理费809070.84元,并按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其中10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其中709070.84元的滞纳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李俊瑛对天津宝迪上述判决义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炜衡律所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1元,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甄洁莹 审判员王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桐 书记员曹明媛
判决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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