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埃瑞克博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204民初1611号
判决日期:2020-10-19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埃瑞克博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埃瑞克博森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瑞克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埃瑞克博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2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价值为32755元的《备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后4个月或按操作说明书,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3个月后付清全款,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首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接收了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成机电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埃瑞克博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备件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及备件送货单2份,载明埃瑞克博森公司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向大成机电公司交付备件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含税后总货款为32755元。2份备件送货单上均有杨晓丹的签字;2.票据签收单1张,载明订货单位大成机电公司,销货单位埃瑞克博森公司,票据类别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码01101947,票据金额32755元,收件人陶占才,签收日期2015年10年15日。3.交通银行(包头分行)记账回执1份,载明2015年8月13日大成机电公司向埃瑞克博森公司付货款9800元。
埃瑞克博森公司陈述,在2份备件送货单上签字的杨晓丹和在票据签收单上签字的陶占才,均是大成机电公司的员工。大成机电公司仅支付埃瑞克博森公司预付款9800元,尚欠货款22955元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埃瑞克博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955元;
二、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埃瑞克博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包头市大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嘉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璐
判决日期
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