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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443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维波
联系方式:010-59568628
注册时间:1981-09-14
公司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湾科技城雅布伦产业园三号楼六楼3610室
简介:
许可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加工;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农作物种子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礼品花卉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农林牧渔专用仪器仪表销售;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品牌管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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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晓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5民初67109号         判决日期:2020-10-19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晓峰(以下简称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01室的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房屋占用费共计131100元,并按照6900元/月(2017年-2019年该小区平均租金水平)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告批准同意,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暂时居住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2017年9月16日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遭拒绝。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终止,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参照目前北京市公租房2500元/月的标准与原告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的请求,原告没有同意,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拒绝腾退并返还。自2017年9月17日以来,被告长期违法占有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排除妨碍、腾退房屋返还占有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房产预售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签订过预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更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只是曾经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2.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被告经过时任原告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和中化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合法批准,用装修费折抵房屋使用费,形成事实上的合法占有。三年的期限虽满,但装修费远未折抵完毕,被告仍可继续合法使用。原告从2007年起长期未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和管理,且原告作为法人主体,非自然人,不存在被告妨碍其占有的事实。3.排除妨碍和占有返还的请求权已经消灭。原告在被告三年居住期满之后,一直到2018年10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出过占有物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的主张,原告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期间是一年,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该期间系除斥期间,现已届满,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已消灭;二、原告要求按市场均价计算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被告垫资装修后方才具备居住条件,原来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是732元每月,房屋的装修费还远未折抵完毕。即使要计算房屋使用费,也应按照原来的标准进行计算。市场上的租赁房屋均由出租人提供装修并配备家电等设备设施,才能按照市场均价收取租金,且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证,无法为承租人办理居住证等证件,故无法按市场均价租金进行出租;三、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互相放弃权利主张,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买方原告与卖方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约定原告预定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 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入职,经协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0日终止,并确认就劳动关系涉及的薪酬、福利待遇、奖金、经济补偿等,双方之间互相放弃权利且无任何争议。 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暂时借住在涉案房屋,2014年9月17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同意将涉案房屋安排被告暂借住三年,由被告自行垫资装修,租金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算,并首先冲抵垫付的装修费。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 2019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给予被告合理腾房宽限期,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 为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租金未抵扣完装修费,被告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晓峰装修预付款贰万元整,厨房门壹仟贰佰元,合计:贰万壹仟贰佰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14.10.18”。被告还提交装修款、纱窗等收据数张,防盗门、水槽、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电视、方凳、耗材等发票数张。原告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防盗门的购买合同,且水槽、吸油烟机、燃气灶、电视、方凳、冰箱的费用不应计入装修费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01室的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5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晓峰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霞 人民陪审员丁大伟 人民陪审员赵荣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竹
判决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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