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建中
联系方式:0995-8700931
注册时间:2015-12-04
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三区椿树路南侧农机市场商业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园林工程施工,基地与基础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施工,建筑装饰,水暖部件,管道配件、锅炉及辅助设备销售,建筑物采暖系统销售、安装、维修,水处理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仪器仪表、供热设备、制冷设备销售,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江伯成与徐俊荣、周永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1民终527号         判决日期:2020-10-17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伯成因与被上诉人徐俊荣、周永忠、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9)新210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伯成、被上诉人徐俊荣、周永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忠、被上诉人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邓大宽、被上诉人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伯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江伯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为江伯成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江伯成主张的是四部分工程款,即(500000元+86974.71元+22640元+47360元)减去已支付的439328元,剩余222646.71元工程款未付。江伯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徐俊荣拖欠江伯成剩余工程款222646.71元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伯成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江伯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俊荣、周永忠辩称,江伯成所说的工程款我方已经给他结清了,江伯成陈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江伯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伯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江伯成起诉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江伯成任何款项。二、江伯成上诉我公司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辩称,我局没有向江伯成付款的义务,江伯成在原审中已经撤回对我局的诉讼,二审时不应向我局主张。 江伯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俊荣支付江伯成剩余工程款217646.71元、“边坡塌滑支撑加固专项施工方案”设计制作方案费用5000元,利息7263元(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222646.71元×4.35%:12个月×9个月),以上共计229909.71元。2、判令周永忠、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俊荣、周永忠、新疆众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业务楼消防设施整改工程;2、工程地点:高昌区西环北路2816号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监测业务楼;3、工程内容:消防喷淋、消防烟感、消火栓、消防排烟、消防水池等招标清单中施工图纸所显示的项目内容;4、合同工期:本工程日历工期为75日,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3日等。”2016年12月21日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又与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修缮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业务楼地下室改造成车库项目;2、工程内容:地下车道开挖、地下室车道、门洞拆除及加固、地下室排水沟、地面找平等招标清单中施工图纸所显示的项目内容;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4、工程形式: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291000元等。”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且周永忠作为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3月14日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与新疆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业务楼消防改造工程边坡塌滑支撑加固专项施工方案》,该方案的编制依据为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业务楼消防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其施工设计图纸和会审记录等;该方案中工程增加造价指示为:1、支撑杆240米,单价128元,合计30720元,其中人工费11040元;2、挡土板32块,单价80元,合计2080元,其中人工费1120元;3、附件合计1200元,均为人工费,以上共计34000元,其中人工费13360元。2017年3月20日江伯成与徐俊荣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施工内容: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室外消防水池及室内配套工程、地下室室外车道及室内配套工程;2、合同工期:为期60日,定于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3、价格及付款方式:总承包价500000元,为包干价,包含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及其他一切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等”,该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伯成对上述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7日徐俊荣作为原告,将江伯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无效,2018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双方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1月23日江伯成与徐俊荣签名确认了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维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86974.71元。2018年5月24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施工责任人四方对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业务楼地下室改造成车库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1、对地坪工程验收结论,结构安全可靠,地坪裂缝较多,要求施工单位拿出整改方案报监理单位及业主审核同意,进行整改;2、消防水池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要求,同意验收;3、对漏项的项目按要求整改到位后再验收。徐俊荣在施工单位处签名,江伯成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名。2018年6月14日徐俊荣与江伯成对账后向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江伯成承接吐鲁番无线电管理局消防水池、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500000元,已付款289328元,余款待工程结算后,扣留保修金一次付清。”2018年11月7日江伯成在徐俊荣委托的万义忠律师书写的《结账单》、《收条》、《承诺书》上分别签名捺印。1、《结账单》载明:“江伯成与徐俊荣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江伯成承揽施工‘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室外消防水池及室内配套工程,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地下室室外车道及室内配套工程’,合同包干价500000元,增加项目造价82000元,施工费用造价合计582000元,扣除未施工项目,消防水池及配套工程27000元,车道及配套工程36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未做工程资料费用5000元,扣除2018年5月验收不合格需返工的项目费用67000元,合计扣除款135000元。已付江伯成工程款292000元,结账后应付款155000元,尾款155000元付清后,本合同工程款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落款乙方处有江伯成的签名、捺印。2、《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徐俊荣工程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155000元整)。注:此款由万义忠律师工行卡6222XXXX转至江伯成6222XXXX,徐俊荣与江伯成之间的工程往来款全部结清。”3、《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江伯成郑重承诺保证今后不会到法院或任何单位主张有关工程款的问题,若违反此承诺愿无条件的赔偿徐俊荣155000元。”江伯成确认当日收到该笔工程款155000元。审理中,江伯成撤销了要求吐鲁番市无线电管理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江伯成与徐俊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无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江伯成有权参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徐俊荣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徐俊荣提交的有江伯成签名、捺印的《结账单》、《收条》、《承诺书》三份证据,充分证明江伯成与徐俊荣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江伯成还承诺不再向其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江伯成承诺不再主张的是500000元工程款,而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系另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费用。但庭审中,江伯成又辩称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系:四部分工程款总和(即500000元+86974.71元+47360元+22640元)减去已支付的439328元,剩余222646.71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江伯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伯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江伯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南斐 审判员常昳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茜) 书记员地里胡玛
判决日期
2020-10-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