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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蓝军
联系方式:0838-5105528
注册时间:2015-04-17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韶山路五段109号8栋
简介:
城市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工业园区及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业和商业地产开发;有收益权的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和经营;企业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代建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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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英与林小飞、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681民初1710号         判决日期:2020-10-16         法院:广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俊英与被告林小飞、被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南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英、被告林小飞、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俊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小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934.87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玖佰叁拾肆元捌角柒分)【注:1、误工费31200元(260元/天×120天);2、护理费14493.70元(44085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274770.40元(36154元/年×20年×38%);5、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50000元×38%);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342764.10元,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即239934.87元】;2、判令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对林小飞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原告周俊英下班从广汉市“万兴一品”工地出来往大同路方向步行回出租房,在人行道行走约20米远,遇人行道施工,借用机动车道靠路边行走,被被告林小飞驾驶号牌为川F×××××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周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6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林小飞雨天夜间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及遇路面积水未减速行驶,人行道有障碍未避让借用车行道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作出林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受事故伤害部位多,且严重,经在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但尚需门诊随访、行内固定取出术。2020年6月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8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2017年3月,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万福片两区共建项目-道路GN4、GN5、GN10、GN11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在施工地点,占用人行道和107厘米宽的非机动车道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交通标线、交通标志,在施工路段夜间视线模糊情况下,未设置警示灯或者荧光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施工时间内未如期完成施工,长期占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对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上述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等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却怠于行使相应权利;占用道路施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导致原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上述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经济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林小飞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城乡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由车方与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第二,原告诉请要求城乡建设公司与兴南建设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辩称:1、兴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本次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2、南兴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障碍物为案涉工程完工现状,通化路与长春路交汇处未规划人行横道;3、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南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林小飞的身份证、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四川兴南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各方责任等事实;4、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情况,以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需要门诊随访、休息二月、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1.2万元、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人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8级、四处10级伤残,以及产生鉴定费损失的事实;6、售房协议、出售方身份证、收条、社区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工资收入情况等事实;7、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下班从人行道通行,人行道现场存在建筑施工,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语等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原告维权产生公证费用的事实;8、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占用人行道施工,建设单位系第二被告、承包单位系第三被告的事实等。被告林小飞质证意见如下:我看不懂。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侵权责任双方进行责任划分,只是该事故认定书中发生经过,人行道施工描述错误,该处不存在人行道;证据4、5、6,由于城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城乡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地位于长春路城乡公司与兴南建设公司之间发包修建的为通化路,且该道路并未交付使用。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案涉交通地点设置警示标语,与本案的关联,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8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林小飞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化路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证明城乡建设公司按照合法的招标程序,将通化路工程发包给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发包工程为通化路施工地段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要求城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反而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地段存在施工现场,同时证明该工程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施工。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虽然载明是竣工验收报告,但验收竣工不等于交付,而且在本案事故中另一死者在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同到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查看,该工程也尚未竣工,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林小飞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两张,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施工图变更设计说明一份,案涉地点施工图1份,拟证明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规划设计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称的障碍物是案涉工程完工后的规划现状,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恰恰能够说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对施工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四张照片,拟证明通化路与长春路交汇处,原是荒地,并非人行道,在完成道路最终规划设计前,不允许行人通行,我司无义务在一条在尚未通行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告知禁止通行;3、照片三张,拟证明案涉地点在被告兴南公司刚入场施工时,已不具备通行条件,不能通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现场的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照片能够证明系被告三施工现场,且这个照片是2020年大概3月份左右另外一案开庭时现场的图片,说明该工程尚未竣工,在已经拆除相应围栏的基础上,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现场没有设置诸如说现场施工请绕道或通过其他途径通行的指示或者标语。第一组的第二张照片也足以证明该施工现场系被告三的施工地点,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从四川省川隅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在长春路与通化路交汇处,该施工设计图中设计有人行横道。第二,施工项目和施工范围,同样第二种图纸上面也载明有人行横道的设置图样,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即长春路与通化交汇处,有人行横道的设计方案;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竣工验收报告仅证明已施工完部分分项工程模型是分项工程的一个竣工验收,但事发的人行道处的施工并未完成,也并未现实交付使用。对施工图变更设计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没载明设计变更的时间、地点,足以说明被告三未按照施工合同原有的施工时间,如期地完成施工,以至于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延误工期等之类的事,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四张照片,由于该照片未有明显的显示该地理标志的情形,具体是否是反映事发事故发生地,现场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3、三张图片,也不能够证明是本案发生地,该现场施工的图片,没有明显的标志,建筑标志或者一些文字的显示,同时却能证明现场也存在施工的事实。被告林小飞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林小飞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同路方向沿长春路往108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路段时,与因路面积水、道路施工借用机动车道从108线方向沿长春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在左边道路的行人周友国、周俊英相撞,造成车损,周俊英受伤,周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6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6811201900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飞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及遇积水路面应减速慢行,人行道有障碍,未避让借用车行道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友国、周俊英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林小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友国、周俊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友国、周俊英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周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1113.35元。原告周俊英住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俊英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骨科门诊随访。2、休息贰月。……7、骨折愈合后可进一步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9、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人。”2020年6月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DYZY-2020-临-306《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俊英交通事故后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致左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周俊英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林小飞驾驶的川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死者周友国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小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长春路的行车道路上。长春路该段落与通化路交汇处事发时是尚未交付通行的施工区域,交汇处靠近万兴一品一侧及对面均无人行横道,是已完工的路面及路边工程体,没有障碍物。通化路建设工程,由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发包给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报告;但其与长春路交汇处2019年没有设置人行横道,地面工程体高于长春路面约0.9米,通化路至2019年没有交付使用通行。 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周俊英与其父周友国、母罗长彬在德阳市居住。原告周俊英与其父亲周友国,于2019年4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在万兴一品小区从事建筑劳务施工。2019年公布的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6154元,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是146.0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是120.7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兴南建设是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两名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方,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的工程发包及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俊英赔偿款208718.44元; 二、驳回原告周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周俊英负担320元(已预交),被告林小飞负担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蒋澍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韵
判决日期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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