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廖丽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26民初1017号
判决日期:2020-10-16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被告廖丽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大展、黄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丽玲、唐远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阮仕宏水泥货款125800元、一二审受理费3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廖丽玲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阮仕宏水泥款1258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二审);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4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间,被告廖丽玲和唐远(系合作伙伴)得知有工程项目后找到原告要求挂靠,原告同意后于2018年8月20日与那坡县财政局签订《那坡县旧村屯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廖丽玲书面出具《关于工程材料采购》,声明承接该工程在施工中所作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只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负责将那坡县财政局拨付给的工程款通过原告的账户后将其全部转付给被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案外人阮仕宏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125800元,阮仕宏向被告催款未果后将原、被告一起诉至那坡县法院,那坡法院作出由原告向阮仕宏支付水泥款125800元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之后百色中院做出(2020)桂10民终606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廖丽玲向阮仕宏支付水泥款125800元,原告对被告廖丽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被告廖丽玲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只好先履行法院判决,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先垫付125800元给阮仕宏。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安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建
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主体;
4.《关于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廖丽玲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书面承诺:在施工中与百省乡右江水泥直销点所购的一切水泥等材料属于个人交易,如发生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与鸿安公司无关;
5.《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廖丽玲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韦佳忠及被告廖丽玲各自书写的尚欠阮仕宏水泥款的事实(两份欠条均为同一笔欠款);
6.结算单及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阮仕宏水泥款125800元的事实;
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10月21日,阮
仕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安公司和廖丽玲连带支付尚欠水泥款125800元;
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9年11月28日,那
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026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安公司支付阮仕宏水泥款125800元;我方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桂10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那坡法院(2019)桂1026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廖丽玲向阮仕宏支付货款125800元,鸿安公司对廖丽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原告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代廖丽玲向阮仕宏支付货款12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事实;
10.《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鸿安公司那坡分公司授权被告廖丽玲以担任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廖丽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代为支付所欠阮仕宏水泥款125800元事项属实,对此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因答辩人所承包的道路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无力及时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要求待那坡县财政局将工程尾款7万多拨付人后,答辩人再将不足部分款项补齐给被答辩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那坡县财政局(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那单屯水泥路口至旧村屯等屯级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廖丽玲以鸿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揽该工程。2018年8月21日,原告鸿安公司那坡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廖丽玲作为坡同村那单屯水泥路口至旧村屯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执行本工程的技术、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方面工作,并承担一切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2018年8月22日,被告廖丽玲出具《关于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声明涉案工程在施工中与百省乡右江水泥直销点所购的一切水泥等材料属于个人交易,如发生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与鸿安公司无关。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廖丽玲向阮仕宏购买水泥总价款为145800元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被告廖丽支付了20000元,尚有125800元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9年10月21日,阮仕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安公司和廖丽玲连带支付尚欠水泥款1258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桂1026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安公司支付阮仕宏水泥款125800元。鸿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桂10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那坡法院(2019)桂1026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廖丽玲向阮仕宏支付货款125800元,鸿安公司对廖丽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27日,原告鸿安公司向阮仕宏支付水泥款125800元。原告认为,其与廖丽玲系挂靠关系,其在代为廖丽玲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有权向廖丽玲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廖丽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代偿款125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丽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8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岑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艳华
书记员李欣容
判决日期
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