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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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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怀康与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01行初24号         判决日期:2020-10-16         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怀康要求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蒋银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怀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能东,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第三人蒋银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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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顾怀康于2019年12月28向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确认蒋文富正在建设位于雷山县“干条”(地名)承包田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拆除。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收到该申请书,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和处理。 原告顾怀康诉称:原告早建的房屋与第三人现在正在建设的位于雷山县"干条通"(地名)承包田上房屋毗邻,由于第三人现在修建的房屋一侧紧挨原告的房屋前侧,使得原告的房屋靠第三人正在修建的房屋一侧的门窗必须长年帘布遮挡,通风、采光及室内活动均受到严重影响。在进出房屋的外侧通道上,由于第三人将其原来自有的通道占用建房,不得不占用原本属于原告独家享有的通道,双方发生纠纷。经了解,第三人于2019年2月12日与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签订了一份《西江景区建房协议书》后便开始建房,但其所占面积却有270平方米左右,超过建房标准,且没有依法获得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和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手续。第三人的建房行为给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损害,经多次反映,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至今置若罔闻。为此根据法律之规定起诉判令并限期被告对第三人现正在修建的位于雷山县“干条通”(地名)承包田上的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作出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怀康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物流详情单)。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该邮件后至今不履行职责的事实。3.西江景区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4。照片。拟证明第三人超面积建房,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户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有事实依据。 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西江景区规划区内的规划和建设系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的法定职责,非我局的职责范围。2009年,雷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设立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的通知》(雷编字(2009)7号),设立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其主要工作职责为“(一)负责西江景区规划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故原告所举报蒋银发修建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是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职责范围,而非我局的职责范围,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原告就蒋银发修建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一事向多个部门反应,雷山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李金明就此已电话答复原告及其代理人文明,并且我局已于2020年1月8日回函雷山县纪委,由雷山县纪委统一答复了原告,并向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送达了监察建议书。原告与第三人蒋银发因私人纠纷,多次在各部门反映情况,并且双方的争议由雷山县人民法院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并已判决,而原告在其反映的情况各部门均已答复的情形下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对此应当予以惩戒。综上所述,西江景区规划区内的规划和建设系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的法定职责,顾怀康要求履职一事非我局的职责范围,并且其所请求事项已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设立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的通知》雷编字(2009)7号。旨证西江景区内的规划和建设由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履行职责,非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职责范围。2.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西江镇)综合执法局规划股建房处理签及附件,西江景区建房协议书、西江景区民房建设方案图。旨证第三人蒋银发的房屋经西江景区管理局同意并签订协议后修建。3.西江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411号民事判决书。旨证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4.《限期整改通知书》、《关于西江村××银发××建房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雷山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建议书》(雷监建[2020]3号)。旨证西江景区内的规划和建设由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履行职责。5.《关于西江镇西江村东引二组顾怀康申请向县超协议和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况说明》。旨证被告已进行答复。 第三人蒋银发述称:原告在2016年底修建的房屋亦超出了其与雷山县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综合执法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亦是违反规划在先。第三人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保持了足够的距离,没有影响两户之间的通风和采光。第三人与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和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房屋保护委员会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蒋银发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公示。拟证明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在2019年时由西江千户苗寨房屋建筑保护委员会和西江景区管理局进行了公示。2.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与其建房协议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中的邮件交寄单无异议;对物流详情有异议,认定没有签收单回件,无法确认是本人签收,且其邮寄内容也无法确认。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说明了相关的规划是西江景区管理局的职权范围。对4号证据图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西江景区管理局是事业单位,其行使的只是管理职能,无职权进行处理,且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西江景区管理局行使规划及建设的职权。对3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西江景区管理局只是事业单位,其作出的规划需上报,也没有相关部门委托其行使规划职责,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被告不能逃避其行政职责。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职责。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示应当由具有法定职责的单位进行公示,西江景区管理局只是事业单位,没有职权进行公示。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西江景区的规划及建设已经划归给西江景区管理局,不再属于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的职权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递交申请的事实,采纳为本案的证据。证据3,能证明第三人与西江景区管理局签订建房协议的情况,采纳为本案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采纳为原告证据目的的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采纳为本案确定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人蒋银发的房屋经西江景区管理局同意并签订协议后修建。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经过处理的情况,采纳为本案确定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申请已向原告进行答复,不采纳为被告证明目的的证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第三人的建房进行公示的事实,采纳为本案确定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能证明原告建房签订有建房协议的事实,采纳为本案确定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银发有位于雷山县“干通条“(地名)承包田一块,原告顾怀康有承包土在第三人田的右上角,土的一角延伸至田的右上方;田上坎有一条生产小路,与土连接;田的左下角有本村龙安福的两块承包土,第三人家耕作时从里边的一块土经过,土边小路与田上坎小路连接。201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西江镇)、雷山县西江千房苗寨房屋建筑保护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对房屋建设方案、房屋建设期限、拉运建筑材料、协议押金、罚则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的其它事项约定“(一)乙方建设用地的确定及其权属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准。(二)本协议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前置条件。”另外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若有违约,按《合同法》处理,涉及土地、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自己位于“干通条”的两块土上修建房屋,用自己家另外的承包土调换龙安福的两块承包土,将调换来的一块土、第三人承包田上面的生产路生产小路及建房剩余的土(延伸至田右上方的部分)硬化为进户路。经蒋银发申请并公示后,2019年2月12日,第三人作为乙方与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雷山县西江千房苗寨房屋建筑保护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的约定事项的与原告签订的《建议协议书》大体上一致。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户在“干通条“(地名)承包田上建房。建房前,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3日达成声明(协议),双方对第三人建房与原告家地基的距离、屋檐滴水及原告已建成的硬化路面共同使用达成协议。第三人其“干通条“(地名)承包田上修建成一楼砖混结构框架和二、三楼木质框架后,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履行“声明”条款,遂采取在第三人房屋后面用木栏围住、将硬化道路水泥撬掉栽种韭菜并围住的方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9月9日,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3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及室内活动,第三人建房所占面积有230平方米左右,没有依法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申请被告确认第三人现在建的“干条通”(地名)承包田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并依法予以拆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监管责任。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收到该申请书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雷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雷编定[2009]7号《关于设立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的通知》,明确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西江景区规划区内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负责土地与资源管理;”等。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中共雷山县委办公室、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雷党办发[2019]67号《中共雷山县委办公室、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设立雷山县林业局等单位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雷党办发[2019]67号)附件2.《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的(十五)规定“对贯彻落实自然资源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测绘等违法案件;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判决结果
责令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顾怀康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刘江 人民陪审员潘文菊 人民陪审员罗净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维君 书记员王滢
判决日期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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