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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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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洲、杨志珍等与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黔2601行初56号         判决日期:2020-10-16         法院: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洲、杨志珍诉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不服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李启明、蒋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洲、杨志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雁,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杨金洲,第三人李启明、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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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李启明、蒋艳颁发了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李启明/蒋艳,坐落为雷山县,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权利性质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自建房,用途为住宅用地/住宅,面积为宗地面积104.5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2.36平方米。 原告李洲、杨志珍诉称:原告李洲与第三人李启明系同胞兄弟。原告李洲夫妇与第三人李启明夫妇于2008年在雷山县在原老屋宅基地上共同出资修建了4层砖混结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104.5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2.36平方料),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双方从未出现房屋所有权争议至今。2018年7月6日,第三人李启明、蒋艳夫妇,原告李洲及李洲儿子李青龙、李文贤向雷山县丰元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抵押物承诺书》,其中载明西江平寨村涉案房屋系李启明夫妇及李洲夫妇共同所有,原告李洲及李洲儿子李青龙、李文贤还承诺将涉案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用于偿还第三人李启明公司(贵州雷山西江碧明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信用社贷款69万余元并承担保证人责任还款。第三人李启明因利益熏心,为了独吞房屋租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于2018年10月9日前往雷山县西江村村委,以要贷款创业为由,骗取村委信任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房屋权源证明,并向被告申请办理首次不动产权登记。2020年4月20日,原告前往雷山县丰元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询问第三人李启明的贷款还款情况,才得知第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全部办理至其名下的事实,至此,原告才明白从2018年底,第三人拒不支付原告应享有的房屋租金的原因即为其已经办理了全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违法核发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行为,未尽审慎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查实全部案情,纠正被告的违法审批行为,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的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李洲、杨志珍的基本身份信息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蒋艳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蒋艳的基本身份信息。3.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4.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村民委员会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李启明于2018年10月9日前往西江村委会办理的房屋权源证明材料系欺骗村委会其用于贷款创业而出具,该房屋权源证明内容系虚假;涉案房屋系原告李洲夫妇、第三人李启明夫妇共同共有的事实。5.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2019年上半年、下半年西江千户苗寨民族文化保护评级表。拟证明平寨七组原告李洲户与第三人李启明户共有涉案房屋一栋的事实;原告李洲户与第三人李启明户共同享有涉案房屋建筑保护、建筑奖励、人口奖励等文化保护津贴的事实。6.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江景区分社《个人账户明细查询》(2020.5.14),拟证明原告李洲个人一卡通账户明细记载,李洲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领取到2019年上半年、下半年民族文化保护金8599.1元及13564元的事实;李洲户领取文化保护金金额与雷山县西江景区管理局系统导出的西江千户苗寨民族文化保护评级记录表记载完全一致。7.《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李洲、第三人李启明将涉案房屋共同出租给案外人万某用于其经营民宿,共同收取租金;第三人李启明认可原告李洲系房屋共有人,并共同作为出租人签订合同的事实。8.《反担保抵押物承诺书》。拟证明2018年7月6日,第三人李启明、蒋艳夫妇,原告李洲及李洲儿子李青龙、李文贤向雷山县丰元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抵押物承诺书》,其中载明西江平寨村涉案房屋系李启明夫妇及李洲夫妇共同所有;第三人李启明夫妇在承诺书中签字安捺印确认承诺书内容的事实。 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辩称: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村村民李启明、蒋艳于2018年11月07日向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提交如下材料:1.身份证;2.结婚证;3.不动产权籍调查表、雷山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宗地测绘成果报告书;4由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权源证明、证明、法律责任具结书并签章,同时有平寨村支书李和、申请人李启明签字确认的房子协议书。在受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向申请人李启明、蒋艳发放了不动产登记询问表,询问表:1.申请的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本次申请所提交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申请人均在所选项目后的“是”选项“口”内划“√”。不动产登记询问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而设定,被询问人对所回答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1月07日受理申请人李启明、蒋艳于2018年11月07日申请,并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总则第4.7条规定,在雷山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首次登记公告满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号: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综上,我局认为:1.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申请人李启明、蒋艳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理首次登记;2.在审查时,根据《物权法》第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只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权属证明等作形式审查,不再对其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所以,我局认为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审批行为。 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申请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询问表、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西江村村委会的证明、房子协议书、房屋权源证明、法律责任具结书、不动产权级调查表、房屋调查表、宗地测绘结果报告书、雷山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收据、不动产登记公告。拟证明该局系按照省里规定的清单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且办证只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合法性不再进行审查。 第三人李启明、蒋艳述称:原告说我拿全部土地房屋去办不是事实,我只是拿我名下的土地和房屋去办,经过村委会和西江镇政府及雷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层层审批,我认为我取得的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李启明、蒋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并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证实第三人李启明、蒋艳办理的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土地和房屋位于雷山县,房屋为一栋四层,整栋房屋有一个室内楼梯从一层上至四层,该房屋正面从左至右有五根梁柱(房屋最左侧为第一根梁柱,最右侧为第五根梁柱,中间有三根),二楼以上前、后、左面均有封闭的外挑,经丈量,办理土地登记面积104.52平方米的长从房屋二层以上最左侧外挑处至该房屋从左至右的第四根梁柱处,宽为从房屋正面外挑处到房屋后面外挑处;房屋登记四层建筑面积282.35平方米的一楼左侧外沿(没有外挑)至房屋从左至右的第四根梁柱处,宽为一楼房屋正面至后面(没有外挑)、二楼至四楼外挑未计算建筑面积。该房屋第四根梁柱至房屋外侧(第五根梁柱)之间的土地及房屋未登记在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证明二原告和第三人蒋艳的基本身份情况,采纳为本案的证据。3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采纳为本案的证据。4号证据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采纳为本案的证据。5、6、7、8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对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出示证据系第三人进行登记的相关材料,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对本院组织组织现场勘查并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制作过程符合规定,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洲、杨志珍夫妻与第三人李启明、蒋艳夫妻均系贵州省雷山县村民,原告李洲与第三人李启明系兄弟关系。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屋位于雷山县,房屋为一栋四层。2015年12月4日,李洲与李启明作为甲方共同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雷山县房屋出租给他人。2018年7月6日,李启明、蒋燕和李洲等人共同向雷山县丰元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抵押物承诺书》,其中有“同意用李启明夫妇和李洲夫妇共同所有的,建于贵州省雷山县西江镇平寨村的房屋作为向信用社借款的反担保抵押物”的字样。2018年11月7日,第三人李启明、蒋艳于向原雷山县国土资源局(现雷山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8年9月12日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西江村平寨七组李启明现家里有房屋一栋,三楼一底104.52平方米,折旧建新,是在本人的老屋基上)、2012年10月9日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权源证明(证明内容:李启明、蒋艳夫妇有位于西江××××组住房一套,其房屋权属来源为李启明、蒋艳夫妇于1971年9月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后于2009年9月拆除原址重建)、2018年10月9日西江村民委员会向原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法律责任具结书》、宗地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等材料,原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不动产权籍调查、权属审核及公告后,于2018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涉案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将位于雷山县平方米住宅用地(宗地代码:522634102006JC00001)使用权和282.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归第三人。现二原告以该宅基地和房屋系二原告与二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实地察勘,查明第三人李启明、蒋艳所办理的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上的104.52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和282.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包括整栋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全部宗地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原雷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李启明、蒋艳颁发的黔(2018)雷山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山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刘江 人民陪审员杨茗杰 人民陪审员王晓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维君 书记员温佳俊
判决日期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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