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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益兵
联系方式:0825-2229197
注册时间:2004-02-24
公司地址: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16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销售:建材(不含砂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工程。(限于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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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斌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903民初4095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斌诉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锋,被告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563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立即给付原告提前完工奖励3000元/天×16天=4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就遂宁荷花博览会核心区(圣莲岛)建设项目—古莲水市工程一、二、三标段玻璃幕墙施工分包事项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507809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收方计算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总工期为50天,提前一天奖3000元,延期一天罚3000元,不管什么原因必须按工期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第十二条付款方式为乙方确保质量,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履约保证金12万元(后双方口头协商实际改为4万元)无息退还,剩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并且按照约定工期提前了16天,于2015年7月8日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7月10日经验收全部合格,并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方量计算总工程价款为2535632元,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总共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其中2015年7月6日支付了3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70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7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发建筑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保证金4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还应足额缴纳保证金12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约定内容,被答辩人仅缴纳了4万元保证金,没有提供发票及人工工资表,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有权没收12万元保证金。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535635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没有最终收方、结算,因此答辩人是否欠工程款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没有欠款事实依据;出具的单据上记载的内容已支付200万元给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要在结算后才能具备支付条件,答辩人没有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垫付了税收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提前完工的奖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宏斌(乙方)以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发公司(甲方)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发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世界荷花博览园核心区(圣莲岛)建设项目——古莲水市工程一、二、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宏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07809元,最终以按实收方计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乙方向甲方按5%缴纳履约保证金5月30日交5万元,6月5日之前交7万元,合计12万元;双方约定工期为50天,提前一天奖3000元,延期一天罚3000元,不管什么原因必须按工期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付款方式为乙方确保质量,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履约保证金12万元,无息退还,剩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采购发票、费用发票、人工工资表;如乙方在合同生效期间,提出退场和在施工中出现施工质量、进度问题、拖欠克扣工人工资导致停工、闹事、不按合同条款执行,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所施工的工程量,甲方一律不计算面积,不支付所做进度款,并没收履约保证金125390元和乙方工地上所有材料及设备用具,并追究违约及法律责任。落款处甲方加盖了“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为“李宏斌”。 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开工,于同年7月24日完工,同年8月30日投入使用。2015年12月30日,原告签字确认的《(圣莲岛)古莲水市》工程款清单如下:1、被告于2015年7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70万元,7月24日支付70万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合计200万元;2、古莲水市一、二、三标段玻璃幕墙的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3、本工程全部验收审计后,完清税费。工程到甲方账上,按审计数量结清尾款。原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将采购材料的发票、费用票据提交给被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审计。被告在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玻璃幕墙施工分包合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圣莲岛)古莲水市、玻璃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宏斌履约保证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06元,由原告李宏斌承担12000元,被告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剑 人民陪审员韦芬 人民陪审员杨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古雪丁
判决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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