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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小君
联系方式:0825-8888548
注册时间:2010-07-06
公司地址:遂宁市城区清平街遂京大厦西楼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气安装服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城乡市容管理;土地整治服务;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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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军与吴强、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904民初1546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绍军与被告吴强、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许明荣,被告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洪波,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强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0607元及利息(利息以2806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2.判决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强所欠原告的280607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吴强挂靠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石洞镇政府将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发包给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吴强通过挂靠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于2015年7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刘绍军,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劳务工程款890607元,除被告吴强已支付外,被告吴强尚欠原告400607元,被告吴强承诺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月内付所欠工资款贰拾万元,余下欠款在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月息20‰计息。现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吴强却迟迟不支付原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石洞镇人民政府调解之后,由石洞镇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至今,被告吴强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80607元未付,故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强辩称,被告与原告就石洞镇中心敬老院的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双方在2016年10月29日结算时,原告就《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墙保温、室内粘贴瓷砖、楼梯找平、贴纸皮砖、散水)并未完工,且计算面积有误,要求重新鉴定面积,且被告现只欠原告80000元,故请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吴强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就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之后,由被告吴强以实际承包人身份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吴强是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故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刘绍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商信息摘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强挂靠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就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约定; 4.工资结算表及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工程劳务款已结算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400607元及被告承诺付款等事实; 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吴强承建的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工程已于2016年12月6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吴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份证据中工资结算表中涉及的塔吊、架管、扣件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不属被告吴强承担;对结算面积有误不应以双方的主观意志来确定,而应以客观存在的面积予以结算,故其申请对建筑面积予以鉴定;从结算表中第二页中的内容同样证明原告应做工程在结算时并未完成,故应调整;而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吴强当日只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00000元,被告吴强之后付了120000元,故现只欠原告80000元。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与被告吴强质证意见相同,同时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有异议。 被告吴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四张(蒋某、黎超英、邹廷飞、徐显国),证明其另支付他人做粘贴纸皮砖人工费12800元,搬运沙子、瓷砖搬运费及做散水散水沟劳务人工费11800元,外墙保温人工费25000元,室内粘贴瓷砖及楼梯找平人工费25300元; 2.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明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款120000元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另行结算,之前结算有误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第1份证据认为不属实,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不知情。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他人于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在被告吴强承建的石洞敬老院做外墙纸皮砖在被告吴强处共收到劳务款13000元。 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其余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吴强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吴强挂靠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就安居区石洞镇敬老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载明,被告吴强系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30日,被告吴强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就该工程劳务工程与原告刘绍军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的需要,现将安居区石洞镇敬老院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劳务总包(即包人工、包机具、包周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1.施工图设计散水(含散水)范围内所有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工等所有工作的内容(不含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5.人工及维护具体内容如下(1)泥工组:……楼地面及斜屋面(含所有找平层、找坡层、结合层、保温、刚性层、水泥防水砂浆防水层、面层、厨卫间、阳台、空调板等吊管洞及嵌填砼,斜屋面瓦粘贴及瓦边抺灰收口、安装预埋件等工作);所有室内外抺灰、外墙紫皮砖粘贴、楼地面找平(含厕所、厨房、阳台的瓷砖地砖)屋面的全部工作内容……;五、总承包单价及变更增减、结算方式:1.总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40元/m2(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2.付款方式:根据政府按月工程量拨付后,我司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后支付总价的20%,、主体一层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主体封顶(即斜屋面瓦粘贴完成后)支付部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如有质量问题在余额中扣除,无质量问题不计息全部结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0月29日,原告刘绍军与被告吴强就原告所做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予以结算并制作了《工资结算表》,该《工资结算表》载明:“建筑面积:A栋32.64×11.94×3层1169.16m2340397514.4元,B栋47.04×11.94×2层1123.32m2340381928.8元;扣件12528元、架管4600元、塔吊10000元……。总计890607元至2016年10月29日止已付工资490000元,下欠400607元下欠的工资款,劳务发包方与劳务承包方经反复协商,甲方(发包人)承诺在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散水除外,底层地坪甲方在15日内完成回填平整土方交乙方(承包方)浇完地付所欠工资一月内付贰拾万元,余下屋板验后一月付清,(减去5%的保修金,保期1年)如不能付清,按月息20‰计息至付清为止,另如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有权找业主直接支付人工费,甲方于以承认}”。之后,被告吴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刘绍军劳务费,原告刘绍军向被告吴强催收,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强向原告刘绍军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2017年1月18日在石洞镇调解中心敬老院人工费贰拾万正,但在春节前资金不到位,暂付劳务人工费壹拾贰万正,剩下捌万在2017年2月10日左右付清。”,同日,被告吴强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刘绍军转款120000元。之后,被告吴强未再支付原告刘绍军劳务费。2016年12月6日,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207.94m2。审理中,原、被告对未做散水部分的劳务款予以扣除7000元达成协议,对其他意见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商信息摘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结算表及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吴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吴强支付刘绍军劳务款244863.40元及利息(利息以244863.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刘绍军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吴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和明 人民陪审员张君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补科霖
判决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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