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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莺
联系方式:028-88793011
注册时间:2001-06-01
公司地址:邛崃市文君街道新邛路203号
简介:
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绿化养护、劳务分包、物业管理、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劳保用品、道路标线涂料、交通标志、反光玻璃微珠、凸起路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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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川0129行初19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对胡福祥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及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成都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胡勇(胡福祥之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红英、牟一霏、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成都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汪行敏及第三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6日对胡福祥作出了[2017]12-0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该局核实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胡福祥在成都市××路××山路××线桥下××路面划线进行打底油工作时,被行驶至该路段的汽车碰撞致伤,当即被送往四川友谊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胡福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嘉和公司诉称:1.胡福祥(已故)生前一直是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职工,该政府一直为胡福祥购买社会保险,是胡福祥的用人单位。胡福祥利用休假期间,到胡中文承包的“成都市中心城区道路标线维护采购项目片区六”项目工程处做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不是胡福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福祥与原告嘉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被告无视以上事实,依旧将胡福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2017]12-0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2017]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2017]12-0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2017]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勇述称,胡福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和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将其承包的“成都市中心城区道路标线维护采购项目片区六”工程的标线施划工作转包给胡中文,胡中文于2015年5月18日雇佣第三人胡勇之父胡福祥在该工程上班。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左右,胡福祥在成都市××路××山路跨线桥下路段处进行道路标线维护时,被行驶至该路段的汽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胡福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胡福祥之女胡勇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申请胡福祥的工伤认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嘉和公司因与胡勇、胡中文劳动争议案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中止了胡福祥的工伤认定。2016年12月6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福祥与原告嘉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7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恢复了胡福祥的工伤认定,2017年4月6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胡福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嘉和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被告成都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2日,被告成都市政府作出[2017]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12-0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告知书》、[2017]12-0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成都市政府[2017]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的送达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付晓敏 人民陪审员严茂全 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幸雪霞
判决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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