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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天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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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科与四川欣和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1503民初286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世科与被告四川欣和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体育公司)、第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建司)、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将第三人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城投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另一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 (2018)川1503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之后,又于2018年7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告欣和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第三人万能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清、成都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世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执行(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扣留的原告在成都城投公司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工程尾款380万元。事实和理由:欣和体育公司诉万能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以后,欣和体育公司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03执异12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扣留了原告郭世科在成都兴教公司关于“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工程尾款380万元。原告获知后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为:一、原告郭世科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为挂靠关系。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万能建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万能建司中标成都市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标段以后,郭世科负责具体施工。万能建司按照业主支付的每笔工程进度款的2.5%扣除各项税费后全额支付给郭世科,工程完工后按照本项目总造价的1.25%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尾款一次性支付给郭世科。随后,万能建司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形成挂靠关系;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中标后,万能建司与成都兴教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4年实施部分)2标段施工合同》并交由郭世科负责实际施工。万能建司从成都兴教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扣除税费后将余款实际支付给了郭世科。故(2017)川15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承包方(万能建司)进行施工”与案件事实不符合;三、原告依法享有在第三人成都兴教公司的工程尾款债权。原告与万能建司为挂靠关系,实际施工完成“成都市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标段”项目,并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依法享有该项目工程尾款债权,除了万能建司扣除的税费及管理费以外,其余部分均属郭世科所有;四、货币是种类物,采取占有生效主义,在万能建司未实际占有以前不应直接认定其为该项目尾款所有权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和体育公司辩称:一、原告郭世科与第三人万能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争议,不能对抗万能建司的对外债权。被告欣和体育公司与万能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双方调解结案,因万能建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欣和体育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由法院受理并采取强制执行,扣留了万能建司在第三人成都城投公司的项目应收工程款。万能建司在得知强制执行后,也未向法院提出该工程款不属于其所有的异议。原告与万能建司的诉讼属于其内部合同纠纷,不能对抗万能建司应履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原告郭世科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未能出示其在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或签名,更没有出示万能建司委托成都兴教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依据。挂靠人要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活动。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举出其参与了前期招投标、合同的签订、施工手续的办理、案涉工程直接向原告付款的委托等情况。第三人成都城投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也并不认识原告郭世科,也不知晓原告与万能建司的关系,也未向原告直接支付过款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标段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显示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舒秀珍,而舒秀珍应当是万能建司的项目经理,而非原告的委托人员。同时,原告出示的四川仁和公司的银行交易清单等材料,均无法证据郭世科及案外人钟洪波、吴蔚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郭世科系川仁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打款流程为:案外人万志军打款给刘华、刘华打款给原告。但在挂靠关系中,不可能设立一个中间方来收取款项,一般是被挂靠方直接委托业主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万志军受万能建司的委托向刘华打款,也没有明确授权刘华代为收取款项。原告也无法提供案外人刘华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的证据。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万能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三、被告方认为原告与万能建司之间涉嫌串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郭世科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串通逃避强制执行而制作的虚假证据。根据刘华成都银行明细,刘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郭世科不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之间通过一系列诉讼阻碍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能建司述称:本案原告提起异议之诉的380万元确实是属于原告的。该笔款项应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万能建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成都城投公司述称:第三人成都城投公司是与第三人万能建司签订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万能建司。至于原告郭世科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能建司于2014年4月24日,中标了原成都兴教公司发包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标段项目。万能建司与原成都兴教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成都兴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万能建司承建。同时,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 因被告欣和体育公司与第三人万能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非本案案涉工程),经本院作出(2017)川1503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万能建司向欣和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3653755元。其后,因万能建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欣和体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川1503执12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了万能建司在成都兴教公司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工程款380万元。原告郭世科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川15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郭世科的异议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郭世科在本案诉讼期间,又以万能建司、成都兴教公司为被告,就本案案涉工程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万能建司、成都城投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8638832元。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了该案件(案号:(2018)川0183民初1368号),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郭世科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系挂靠关系及实际施工人。 原告郭世科为证明其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原告郭世科与第三人万能建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万能建司中标成都市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标段以后,郭世科负责具体施工。万能建司按照业主支付的每笔工程进度款的2.5%扣除各项税费后全额支付给郭世科,工程完工后按照本项目总造价的1.25%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尾款一次性支付给郭世科。工程施工期间,郭世科指定刘华作为负责人,具体负责就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施工管理等进行沟通协调”。原告郭世科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挂靠合作内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被告万能建司认可与郭世科之间就案涉工程系挂靠关系。结合《项目合作协议》、郭世科与万能建司的工程往来对账单,本院依法认定郭世科与万能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合作关系。 根据原告郭世科提供的案外人刘华的银行流水明细中交易对手信息显示的具体情况:城乡中小学运动场改造2标工程款-万志军。万志军系第三人万能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正柏的儿子,万志军收到工程款后将款项转给刘华,刘华收到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郭世科,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方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费红霞黑颗粒款等款项。能够依法认定原告郭世科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结合案外人四川仁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案外人吴蔚的银行流水及网银交易单据、建安税发票,管理人员钟洪波第一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钟洪波到庭作证陈述郭世科在案涉工程中聘用其为管理人员,并由郭世科实际控制的四川仁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四川仁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滟到庭作证陈述其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由郭世科控制管理四川仁和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依法认定原告郭世科组织财力以万能建司的名义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 结合郭世连、程先贵、张健伟、黄开颜等四名案外人收到人工费的证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某签字的收方单、零星用工计工单、管理人员钟洪波第一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某的证人证言,黄某到庭作证陈述郭世科在案涉工程中聘用其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收方单、零星用工计工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能够依法认定原告郭世科组织了人力以万能建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世科与第三人万能建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系挂靠关系,原告郭世科组织了人力、物力、资金,并以万能建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郭世科属于实际施工人。 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郭世科没有向成都城投公司披露过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万能建司向成都城投公司报送的资料中均没有郭世科的签字
判决结果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38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世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第三人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体法律条文附后)
合议庭
审判长陈德容 人民陪审员刘梅 人民陪审员项祖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希 书记员刘怡梅
判决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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