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0106民初7806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伟,被告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彤、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兴旺公司与兴文公司、成都艺术剧院就成都新声剧场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兴旺公司对兴文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责任期为工程施工工期+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其中施工工期为550日历天。2012年1月11日,兴旺公司开始对项目施工进行监理。2013年1月29日,项目主体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因业主变更并修改项目使用功能、临时变更设计图纸,使项目长期处于现场边设计图纸边施工的工作配合状态,兴旺公司在本项目的成本投入增加。按合同约定,项目应在2013年7月9日之前通过竣工验收,但至今本项目仍未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施工工期已延后40个月,兴旺公司为此付出数倍的成本支出。兴旺公司多次要求兴文公司支付增加的监理费用,兴文公司均未处理。为维护兴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文公司支付工程延期期间增加的监理费用3408790元(暂从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2.兴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旺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兴文公司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监理附加工作服务报酬费用3403251.82元。
被告辩称,项目延期的情况属实;合同约定条文不一致,存在矛盾,兴旺公司与兴文公司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本项目虽发生较长延期,但延期期间的日监理工作量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监理工作内容的总量增加是有限的,兴旺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增加监理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据实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兴文公司、成都艺术剧院与兴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兴文公司、成都艺术剧院委托兴旺公司对成都新声剧场建设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期限为工程施工工期+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其中施工工期为550日历天;2.“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3.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4.合同价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工程投资额为基准计算后下浮20%为签约合同价(暂定85151383元,监理服务费暂定1525500元)。最终合同价以监理范围内工程结算价格为基价,不因后期实施中所监理项目面积、投资额以及随物价波动、设计变更、施工阶段工期延长及实际结算造价的变化而调整,下浮比例按照投标人投标时的承诺执行;5.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若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从而造成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附加工作监理日历天数×(合同总价÷合同工期天数)。
2013年1月29日,成都新声剧场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庭审中,兴旺公司与兴文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7月13日完工,截至2016年11月21日,该项目因设计变更延期1227天。
另查明,兴旺公司为证明其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虽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监理日志,但其仅主张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故本院仅对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施工监理日志进行认证。兴文公司抗辩认为案涉项目延期期间,监理工作量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兴旺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增加监理费用,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兴旺公司提交的施工监理日志有两种格式: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施工监理日志》,未区分施工情况与监理情况;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除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监理日志》,将当日监理工作情况与施工进展情况进行分栏记载。经本院审查,《施工监理日志》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监理人员签字并记录相关情况的日志,共374天(其中有28天载明未施工),此部分日志能证明兴旺公司履行了监理工作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另一种是无监理日志,或仅记载未施工或放假、未记载具体情况的日志,对兴文公司抗辩监理工作量低于合同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部分日志本院不予采信。《监理日志》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监理人员签字并记录监理情况的日志,共304天(其中有7天载明未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另一种是无监理日志或未记录监理情况的日志,此部分日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兴旺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期间为678天,其中35天未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施工监理日志》、《监理日志》、《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报酬1812573.74元;
二、驳回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0元(减半收取17035元),由成都市兴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小艳
判决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