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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2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绍波
联系方式:0833-5672462
注册时间:1980-07-16
公司地址: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西河路40号
简介:
金属结构件、施工专用设备、环保设备、启闭机、起重设备及相关吊夹具、模具等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与服务;钢结构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水利、水电工程数据采集、测量、监视及控制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维护;电气设备、配电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及控制系统等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与服务;盾构机等隧道掘进设备及附属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与维修;输变电、微波通讯设备等成套、安装与维修;地铁、输变电、微波通讯的线路、铁塔及紧固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与服务;安全咨询培训与评价、安全产品成套、安装与服务;经营出口本企业自产的机电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业务;汽车货运。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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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汇亨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1126民初1113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水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成都汇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亨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夹江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被告成都汇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提起上诉。乐山中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101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水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被告成都汇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夹江水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2677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资金占用利息20229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付至赔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夹江水工机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08217.7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赔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合同编号G120428B),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022Cr19Ni10不锈钢板约25.024吨。厂商要求: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钢公司)和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钢铁公司);质量要求按GB∕T4237-2007和GB∕T3280-2007执行,供方需提供中英文材质证明书。原告收到上述钢材后,用于加拿大兰万灵安哥拉公司订购的马塔拉大坝修复工程所需金属结构埋件的加工、制作。制作完成后,经加拿大兰万灵安哥拉公司上海部分抽样检验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钢材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制作的该批金属结构埋件全部作报废处理。由此,因被告提供的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51.027万元。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201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被告提供的剩余产品取样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3000元。2013年6月7日,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2】质检字第16号《产品质量鉴定》,判定被告提供的该批不锈钢板材CR、NI含量均偏低,不符合国家标准GB∕T4237-2007《不锈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对022Cr19Ni10不锈钢板化学成分要求;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编号G120428B《钢材订货合同》质量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0元。事后,原告就产品质量侵权多次给被告去函,要求处理。被告认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但至今不能指明该批不锈钢板材的生产、提供者,同时对原告赔偿损失请求借故拖延拒绝。 被告成都汇亨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钢材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钢材用于了安哥拉项目,另外该项目是否报废,原告没有提供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不锈钢板数量为多少,原告支付了多少价款?原告夹江水工机械公司出示《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器材检验入库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价款596862.583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6月19日,6月21日和7月25日向原告交付不锈钢板共计27.32吨,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多出1吨多,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数量吻合。被告成都汇亨公司承认增值税发票是他们出具的,但认为原告入库单上标明的数量和被告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有较大出入,不锈钢板数量应为26.683吨,原告支付被告价款583661.59元。双方说法不一,交易数量究竟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合同前双方本身就有不同材质的不锈钢板交易,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正因为如此,《电子转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上反映出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大相径庭。不锈钢板具有整块性,被告交付原告不锈钢板不可能做到与双方本次合同约定的数量完全一致,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重量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八张增值税发票上看,反映出被告交付原告的不锈钢板有不同的规格型号,其中规格型号为14mm、16mm、24mm的不锈钢板与本次合同约定的材质规格相符,数量为27315.68千克,金额596862.56元,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量与自己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不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陈述,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产品质量证明书》,原告当庭出示《产品质量证明书》(系复印件)4份,主张被告交付不锈钢板时附有山西太钢公司加盖专用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被告质证《产品质量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否认向原告提供过《产品质量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夹江水工机械公司与长期有不锈钢板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的被告成都汇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G120428的《钢材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地为山西太钢公司和宝山钢铁公司的材质为022Cr19Ni10,规格型号为§14定宽1500、§16定宽1500、§24定宽1800、§45等四种规格的不锈钢板约25.024吨,金额546984.2元,质量要求按GB∕T4237-2007和GB∕T3280-2007相关国标供货,并提供中英文材质证明书(材质证明书上的生产批号等应与钢材上的标号对应)和发货明细表;提货地点、方式:公路运输,供方库房;结算方式及期限:17%增值税票结算,钢材重量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提货付款;违约责任:如供方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需方无条件退货,供方负责退货费用,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库房提货,被告累计交付材质为022Cr19Ni10,规格型号为14mm、16mm、24mm的不锈钢板27315.68千克。2012年5月至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596862.56元。 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质量异议确认处理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司4月28日所签合同,合同签定交易货物为022Cr19Ni10不锈钢板,交货后需方提出异议,后经提取实物检验结果与贵司所检一致,检验结果与合同约定的GB∕T4237-2007标准要求022Cr19Ni10产品不符,需方提出异议成立”。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锈钢质量处理意见》,载明:“该批材料在我公司使用后,在产品出厂检验时,发现该批材料的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均存在严重不合格的情况,业主要求我公司进行报废处理。此次质量事故给我公司的信誉带来了极大伤害,也造成极坏的影响,经济上的损失不开估量,请贵公司10月8日派人前来我公司进行质量处理事宜。”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不锈钢质量处理意见》,载明:“该批材料已经使用在相关的产品上,根据我公司相关部门的统计,此次质量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50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考验到贵公司为长期合作单位,为此我们要求给予赔偿,赔付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于10月12日回复:“1.遵照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具体办法内容面谈或电话交流协商);2.协商不成,按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一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违约责任)解决处理。”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信鉴定中心)对由山西太钢公司生产,成都汇亨公司销售到夹江水工机械公司的不锈钢板(一批)作产品质量鉴定,该批不锈钢板材质量是否符合《钢材订货合同》要求。201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存放在原告厂区的022Cr19Ni10不锈钢板取样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6月7日,科信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2】质检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批不锈钢板材质不符合《钢材订货合同》要求。 2013年8月26日、9月27日,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两次向山西太钢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山西太钢公司根据《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4份核实是否为该公司产品。10月8日,山西太钢公司回复:“以上《产品质量证明书》所列的产品在我公司ERP系统未查询到相应的供货记录。不是由我公司出具出具,系伪造。”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26670元,承担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资金占用利息20229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赔偿完毕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不合格不锈钢板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22日,四川嘉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委托方用于本报告所列评估目的所申报的资产在2015年3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1481717.73元。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夹江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汇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夹江水工机械公司损失1491717.73元;二、驳回原告夹江水工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成都汇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乐山中院提起上诉。乐山中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1016号裁定:一、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夹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2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夹江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红 审判员杜孟华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南娟慧
判决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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