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2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晓东
联系方式:18092170277
注册时间:2012-03-19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以西大寨路以南观唐盛景2幢1单元604室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管道、公路、铁路、环保、通信、照明、防水、消防、矿山、隧道、桥梁、电力、土石方、钢结构、地辐热、机电设备安装、水利水电、化工石油、建筑幕墙、城市及道路照明、地基与基础、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垃圾清运、防腐保温、园林古建工程、中央空调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智能化、体育场地设施、房屋建筑物拆迁、木制品加工、低压配电、配电箱的生产;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体育场馆、场地的设计及施工,校园文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及施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电子产品、体育器材、苗木的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咨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恩芳与杜文富,马勇政,陕西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402民初677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被告杜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和王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经被告杜某某介绍进入被告XX花园XX号楼XX组小工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某公司承建,由被告某公司施工。被告杜某某安排原告和梁某某、柴美周等几名工友一起从事XX花园小区X号楼的木工相关工作,经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下午7点,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2019年7月1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在6号楼1层整理钢管、方木并将其转移至材料台的过程中,1层地面铺的木板突然坍塌(因1层下面是地下室还未修建好楼层面,所以1层空洞处是用木板铺成的,木板下面没有支撑,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1层跌落到7米处的地下室内受伤。事发后,与原告同班组的工友梁某某叫来了被告杜某某、柴美周等人并拨打120一起将原告送至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椎管狭窄症、胸8-10椎体新鲜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椎体附件骨折、骶尾骨骨折、胸腰椎硬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腰大肌水肿等。住院期间行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左侧第9、10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共计76天后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活血止痛、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佩戴支具、家人搀扶下适度下床活动,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约1.5-2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和被告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其它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金60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22031.5元、鉴定费2770元、残疾赔偿金21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6469.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某某是被告杜某某叫来工地干活的亦属实,原告的工资是按天来计算的,干一天活150元,不干就没有钱,原告出事的当天我没有在现场,进入工地时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原告曾因为没有佩戴安全帽的事情多次受到过教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属实,原告出事的那天我没有在场,施工地点防护到位,都是按照标准规范做的,安检报告可以看出来,原告住院的费用都是我在某公司打条子领到款后交给被告杜某某,再通过被告杜某某交到医院的,总共交140000余元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王某某与本公司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王某某是受被告杜某某的雇佣而非本公司雇佣,本公司已经将模板分包给了被告马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其直接雇佣人来承担责任。二、本案王某某的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在进行现场清理模板过程中,未观察身后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盲目后退进行清理过程中不慎踩到洞口上盖板,致使盖板侧翻将自己从预留洞口处坠入地下室内,原告王恩方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三、原告在事实和理由方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事故现场进行了防护,被告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三级安全教育义务,本案原告的损伤系因其安全意识不强,不参加安全教育,不遵守安全规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基于自己的任性所导致的,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至少80%的责任。四、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1442元及住院医疗费用139771.97元,合计垫付141213.97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返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施工方,已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公司,安全等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工程均是由被告某公司承建,后期的一切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为这个工程是整体打包承包给了被告某公司,所以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一、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地照片、通知。证明事发经过,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马某某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被告某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马某某系该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某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某公司系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 二、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76天,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活血止痛等。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金额为139771.97元,该款均由某公司支付。 三、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21000元。该次鉴定费为2770元。 四、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家庭户口,自2018年3月12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花园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五、(家属陪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儿子李某护理。 六、交通费票据。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1300元。 七、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安打零工,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75元/年计算。 被告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 一、模板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承诺书。证明:1、案涉的咸阳XX花园X号楼的模板工程,系由被告某公司分包给被告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带人进行实际施工的,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马某某所雇佣工人的全部安全责任均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并承担;2、结合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共同证明原告系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因自己没有遵守安全规则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赔偿责任应由实际雇主马某某和杜某某予以承担,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咸秦安办发【2019】74号批复及《关于某公司富怡花园项目部7·11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1、根据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案涉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于2019年11月4日所出具的《关于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7·11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第三条事故原因分析及第四条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证明本案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在进行现场清理模板过程中,未观察身后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盲目后退进行清理过程中不慎踩到洞口上盖板,致使盖板侧翻将自己从预留洞口处坠入地下室内,原告王某某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2、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事故调查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结论和官方调查结论,该事故责任划分为专业机构的责任划分及认定,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案应当根据该调查结论认定原告王某某本人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至少8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之前垫付的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 三、木工安全技术交底、某公司对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施工现场安全纪律签约书及安全教育会议现场照片、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702)、罚款通知单及配套照片、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三级安全教育义务;2、本案原告王某某系不服从其雇主即被告马某某的指挥,安全意识不强,集体意识不强,故意不参加安全教育及相关例会,与被告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使有落实不到位也是其雇主马某某及其代班组长落实不到位,原告王某某等人不参加安全教育,不管是其雇主马某某还是某公司均无权以捆绑的方式要求其参加,故对王某某的损伤被告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的损伤系其自己的原因导致,本应由其自行承担,虽原告本人受伤值得同情,但是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4、本案原告的损伤系由其安全意识不强,不参加安全教育,不遵守安全规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基于自己的任性所导致的,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至少80%的责任,雇主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方为合理。 四、医疗费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1、虽本起事故系因原告原因造成,但被告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以救人为主的原则,已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1442元、住院医疗费用139771.97元,合计垫付141213.97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返还。 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某公司、某公司未举证。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六及证据三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鉴定意见及证据四、七有异议。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的鉴定意见及证据五、六、七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均不认可,证人本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规则,照片及通知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事故是王某某系主要责任,高血压二级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外还交了门诊检查费用1442元;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王某某本人已经出庭行动步伐矫健,不应认定为八级伤残,且杜某某和马某某对鉴定报告提起重新鉴定,故待新的鉴定报告回来后另行鉴定;对证据四均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是2017年,租赁合同是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在2019年7月12日予以收回,居住证明却显示居住至今,居住证明与租赁合同矛盾。房屋租赁期间没有缴纳物业费、电费和租金等凭证且房东也未出庭作证,购房合同为虚假的,因为购房合同是2005年5月7日付清,2006年6月30日交房,但购房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故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户口本没有原件且明确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因无法证明其是城镇户口,故本案所有赔偿项目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七页的第七条与第五页的第五条和签订日期相互矛盾,且没有原件;证据五仅凭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王某某受伤后由李某护理的。王某某受伤后是杜某某的爱人进行护理的;对证据六均不认可,该票据的每一张都是100元,且日期为2017年2018年,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由就医时间、就医次数和就医路程相吻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出院之后的就医病例次数和医院,因此不再产生新的交通费,且住院期间的交通是由本公司、杜某某、马某某提供的交通工具;对证据七不认可,该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人证言为同一内容,王某某的直接雇用人亦不认识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相同。 对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分包责任协议书承包人马某某是否有法定的承包资质,在协议书中没有记载,被告某公司是否具有分包资质和派遣资质,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该协议书第二大项第五小项,由发包商提供配置模板用的原材料以及安全承诺书对于安全设施均由班组自费承担,均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分包的法律依据;证据二对于秦都区安全委员办公室所作出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有盖章但无具体调查人的签字确认,对具体调查人无任何记载,是否有职权调查不得而知,仅凭被告单方提供的缺乏出事现场的照片等资料予以认定缺乏客观。也未对在场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该调查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三不认可,首先对于其工作联系单,接收人为马某某,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并且通过该内容的记载,被告提供的仅为安全帽并无安全绳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备。对于木工安全技术交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施工现场安全纪律签约书不认可,仅是程序上证明被告对部分签字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教育,无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起到法定的已进行安全教育的目的;对于证据四真实性认可,通过庭审查明该费用实际为马某某向被告某公司借取。 对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杜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杜某某才是原告的雇主,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证据一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中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无原件复核,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七、八,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九,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XX花园XX号XX楼XX层西侧施工工地从事清理模板过程中,因其不慎踩到一层洞口上盖板(一层下面是地下室,还未修建好楼层面,所以一层空洞处是用木板铺成的),盖板侧翻将原告从预留洞口处坠入地下室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椎管狭窄症、胸8-10椎体新鲜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椎体附件骨折、骶尾骨骨折、胸腰椎硬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腰大肌水肿等。住院期间行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左侧第9、10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共计76天后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活血止痛、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佩戴支具、家人搀扶下适度下床活动,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约1.5-2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1442元、住院医疗费139771.97元(其中139771.97元是由被告马某某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某公司支取,被告马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自己直接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剩余的89771.97元被告马某某交给被告杜某某,由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此后各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损失费用。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以咸秦安办发【2019】74号《关于〈关于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7·11”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王某某安全意识不强,在进行现场清理模板过程中,未观察身后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盲目后退进行清理过程中不慎踩到洞口上盖板,致使盖板侧翻将自己从预留洞口处坠入地下室内,王某某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某公司XX花园项目经理朱某某对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到位,木工班组长马某某、代班组长杜某某对作业人员跟班监督落实不到位,在模板拆除前,未对拆除区域内预留洞口进行防护围蔽和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监管不足,该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间接责任。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周某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到位,安全监管缺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重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21000元。该次鉴定费为2770元。 另查明,涉案的XX花园第5、6号楼是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某公司将XX花园第5、6号楼整体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又将XX花园第6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又将XX花园第6号楼其中的南单元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以每日15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为其工作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1968.43元。 二、被告马某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141213.97元,该款在执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时应予以扣减)。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138.3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5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75元,剩余4022元由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国强 人民陪审员张梅菊 人民陪审员王靖睿 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姜鑫
判决日期
2020-10-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