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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焕波
联系方式:13133505978
注册时间:2010-12-07
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510号315号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项目中属于禁止经营和许可经营的除外):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按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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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同福与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302民初7508号         判决日期:2020-10-14         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同福与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通远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焦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韩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认购金2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4日,原告韩同福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东港家园”项目第8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商品房一套。同时,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房款认购金,原告当日即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甲方为乙方保留上述认购房屋,不得另行出售”。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近期,原告到房产局核实了解到,本案合同所涉房屋已经另行网签,原、被告之间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20万元认购款并非2011年10月4日给付全部而是2011年10月4日先行给付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后于2011年10月28日给付15万元,后被告收回原告的5万元收据,出具了一张合计20万元的认购款收据,日期仍写为2011年10月4日。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被告通远房地产辩称:1、原告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内容与我公司房号不符,经我公司查明原告认购的房屋为8-1-1103,面积102.23平米。2、我公司档案记录收到原告10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是20万元,我公司要求收款人陈明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东港家园房屋系秦皇岛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通远房地产未取得上述房屋的预售许可。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东港家园”项目第8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6.97平方米,认购价5000元/平米计算,房屋总价款为484850元。签订合同时应缴纳200000元认购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远房地产支付共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称2011年10月4日先行给付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2011年10月28日给付15万元,后被告收回原告的5万元收据,出具了一张合计20万元的认购款收据,日期仍写为2011年10月4日。被告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因原告发现诉争房屋已另行网签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购房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韩同福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东港家园”项目第8号楼1单元16层1603号商品房一套。同时,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房款认购金;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韩同福银行取款凭证3张,冯艳丽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内部认购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给付20万元。2011年10月3日原告自账户取款3笔共计75370元,自冯艳玲账户取款一笔10000元,当日共取款85370元。2011年10月4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当日缴纳5万元认购款,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2011年10月28日原告自账户取款3笔共计95000元,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纳15万元认购款,被告工作人员将5万元收据收回,出具一张20万元收据,日期仍为2011年10月4日。原告取款日期及数额均与向被告支付的认购款相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证据三、原告与冯艳丽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二、三同答辩意见,补充取款记录2011年10月28日原告自账户取款3笔共计95000元,交款日期是10月4日交款,日期与收据不符。对10月3日取款无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张。已交定金未办理房屋正式手续房号,其中第十项,韩同福8-1-1103号,面积102.23平米,价格5000元每平米,和内部认购协议价格面积均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原告申请证人关某出庭,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给付15万元认购款的经过。 被告对证人证言意见:10月3日原告已经支取了约10万元现金,为什么在10月28日又交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同福与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 二、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同福房屋认购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安 人民陪审员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吕凤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娜
判决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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