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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效和
联系方式:0531-86569999
注册时间:2007-04-11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712室
简介: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消防设施安装;水电暖安装;楼宇自控安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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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5民终2437号         判决日期:2020-10-13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和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瑞消防)及原审被告周传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万达建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和瑞消防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向和瑞消防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周传新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了聊城大学七号科技楼建设工程。后周传新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和瑞消防签署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也未收取和瑞消防的消防工程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实际由周传新收取,并为和瑞消防出具收款单。周传新并未将该保证金上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保证金的事宜并不知情。因此周传新应承担返还和瑞消防保证金的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周传新已经向和瑞消防的实际负责人返还了保证金。在一审庭审中,周传新向法庭提交了和瑞消防的实际负责人李建刚200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聊城大学七号科技楼消防工程款五万元整,李建刚。”该款项实际上就是工程保证金。因此,该工程保证金已于2006年8月26日返还给了和瑞消防。(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保证金返还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和瑞消防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传新述称,认可万达建工的上诉内容。(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在2005年确实收取了和瑞消防50000元保证金,但2006年8月26日以现金的形式全额退还给和瑞消防了,收款人是和瑞消防的消防工程代表人李建刚,有李建刚的亲笔收据为证,和瑞消防虽不认可,但上述均为事实。我方不再欠和瑞消防押金款。(二)万达建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借用万达建工资质承揽的聊城大学七号科技楼建设工程,50000元保证金的收取与万达建工没有任何关系,万达建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阳谷县,且本案案由错误,应为保证金返还纠纷,按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应由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和瑞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建工、周传新立即返还保证金40000元;2.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结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用由万达建工、周传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11月26日,万达建工为甲方与乙方周传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聊城大学七号科技楼建设事宜乙方挂用甲方资质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有权对乙方七号科技楼合法性进行监督,但不干涉乙方的合作经营与管理;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资质使用费120000元;甲方对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乙方可用甲方资质对七号科技楼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经营管理;乙方自己办理聊城大学七号科技楼各种手续与甲方无关;该项目的建设出租权由乙方全权负责,刻制的财务合同印章,甲方无权干涉;万达建工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彦庆为周传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声明:现授权委托周传新同志参加科技楼的投资合作,该同志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本次投资合作中与贵单位的联系,由他签字的一切文件和为科技楼服务所刻的印章,我公司均认可。 2005年1月13日,聊城大学为甲方与乙方万达建工签订《联合建设聊大科技一条街七号科技楼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七号科技楼位于聊大西校区北门西侧,建筑面积约12000平米,共12层,工程以聊城大学的名义由甲乙双方合作建设,施工由双方共同管理;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办理规划、设计、建设、勘察等相关手续及费用,负责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提供水源、电源等基础设施等;乙方负责提供土建、安装及装饰等方面所需的全部资金;双方共同选择施工及监理单位,共同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任务;……后双方又就该楼建成后的面积分配、水电安装及费用、电梯的使用、使用权的证明手续等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2005年5月24日,万达建工为甲方与聊城市泰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持有D237121321号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后该公司变更为和瑞消防)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聊城市泰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聊城大学科技楼集中报警系统、区域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约计1000000元。同日,周传新收取和瑞消防缴纳的消防工程保证金50000元,周传新给和瑞消防出具收款单一张,该收款单上有周传新的签名并加盖了万达建工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消防工程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和瑞消防如约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施工的土建部分停工而停工,和瑞消防于6月份退出施工现场。万达建工、周传新对和瑞消防所述停工原因、施工机械、停工期间工人人数及日工资均无异议,对停工天数称不知情,对和瑞消防主张的停工5个月称不清楚。 2016年4月7日,和瑞消防以周传新、聊城大学、万达建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瑞消防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259.35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建看护以及停工、窝工等费用66696元。诉讼期间,和瑞消防申请对其施工部分进行鉴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作出(2016)鲁15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万达建工、周传新称已给付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诉求事项中未包含保证金,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28259.35元;二、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停工、施工机械租赁损失9919.8元;三、驳回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万达建工、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聊城中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7)鲁15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诉讼期间,周传新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8)鲁1502民初443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周传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周传新提起上诉,聊城中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鲁15民辖终1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诉讼期间,和瑞消防提交2011年1月26日周传新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周传新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还款。内容为:还款计划:春节还款壹万元,五一前还肆万元保证金清,周传新,手机:137××××6372。周传新以该还款计划不是其出具为由,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因周传新拒不配合,鉴定部门终止鉴定。 周传新提交署名李建刚于200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聊城大学七号科技楼消防工程款伍万元整,李建刚。和瑞消防对周传新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更名为和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7日,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周传新、万达建工、聊城大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判决。宣判后,万达建工、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和瑞消防于2018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2016)鲁1502民初20621民事判决中认定:万达建工、周传新主张已给付聊城市泰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证据不足;和瑞消防的诉求中不包含保证金,被告没有提交已还款的证据,故和瑞消防要求被告退换保证金40000元的请求成立。 周传新对和瑞消防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署名周传新出具的还款计划,周传新以该证据不是其出具为由申请鉴定,因周传新拒不配合,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定。对周传新提交的署名李建刚于200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和瑞消防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份证据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聊城中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鲁15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和瑞消防工程款,法院认为,自2017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周传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阳谷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久强 审判员孔繁奎 审判员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肖天一
判决日期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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