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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书平
联系方式:0755-88287006
注册时间:2015-03-09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社区松山工业区12栋A206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信息咨询;自有物业租赁;建筑工程、装饰工程、装修工程施工;投资咨询(不含人才中介、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类、禁止类项目);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企业经营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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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91民初2787号         判决日期:2020-10-13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张潇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变更含有“融创”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南方周末》《深圳特区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商标权利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成立,2004年2月18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3917459,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06日;2004年2月18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3917458,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资本投资”;“融创”第37类商标:2004年2月18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3917457,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6日;“融创”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3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于2016年发生之时,用于不动产事务的“融创”商标在我国具有广泛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应当认定“融创”为驰名商标。被告在2015年3月3日成立,并登记企业字号为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曾在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华银融创”商标,但因为与原告3917458号商标相冲突,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2019年5月21日发现,被告仍在其微信公众号经营场地等处突出使用华银融创,并对外宣传。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书面授权原告使用涉案的3个“融创”商标。一、原告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是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原告己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二、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融创”图形及文字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项下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第36类项下资本投资、金融信息、不动产事务等,第37类项下房屋建筑等。“融创”第35类商标。2004年2月18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3917459,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06日;2005年05月13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4654820,专用期限至2029年02月0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评估”等。“融创”第36类商标。2004年2月18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3917458,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等。“融创”第37类商标。2004年2月18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号:3917457,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6日;2005年5月13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融创”商标,注册号:4654822,专用期限至2029年02月0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別为第37类“建筑;室内装璜”等。上述商标经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多年以来广泛宣传和持续的使用,已经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享有美誉度,为公众所知晓。三、“融创”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3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于2016年发生之时,用于不动产事务的“融创”商标在我国具有广泛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应当认定“融创”为驰名商标,并判决该案被告【天津融创家具有限公司】赔偿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2019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融创”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西融创”)于2012年11月27日成立之前,“融创”就有一定知名度,江西融创在商品房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融创地产”“融创?红谷世界城”等标识,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融创”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该案被告【江西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万元。四、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内容、市场地位简介。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商业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自2003年1月31日成立之日起,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使用“融创”作为字号并使用至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商品房项并以“融创+项目名称”作为宣传关键词,强化了公众对“融创”品牌的认知。其次,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中国”)是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2016年融创中国销售金额达到1553.1亿元,位列全国房企第七位,成为最具发展潜力的房地产TOP10企业。在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成立之时,即2017年融创中销售金额达到3620亿元,位列全国房企第四位。2018年至2019年,也一直保持位列全国房企销售排名TOP4。融创中国更是连续多年获得“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10强”“中国年度影响力地产企业”“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十强”等荣誉。原告在业内己具有较强的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而且融创中国于2015年成为MSCI中国指数成分股以及富时香港成分股。五、被告擅自使用“融创”登记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我司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于2015年03月03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使用“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注册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互联网技术研发;网上从事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投资举办实业;市场营销策划;国内贸易。许可经营项目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鉴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驰名度、美誉度,被告前述行为已经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全国性的房地产企业,且在全国房地产行业内名列前茅,“融创”品牌己深入人心,“融创”商标己被广大群众熟知,在此情形下,被告使用“融创”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人对两者产生混淆,极易引人误以为被衔和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六、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披露的信息可知,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颇丰。另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搭“融创”这一知名品牌的便车,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除此之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涉案被诉行为,为此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该部分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基于此,原告提出上述赔偿额及合理支出合法合理。原告认为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遏抑恶意侵权,保护“融创”注册商标使用权,保护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当秩序。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规制。故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査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只是商标持有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仅有普通许可,对于本案的诉讼权限不清楚。二、所谓的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上市公司融创中国不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来源于融创中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在第36类有影响力。三、被告注册商标比较晚,但是被告注册的是“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互联网金融,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突出使用“融创”相应的品牌,被告在宣传的时候使用的是“华银融创”,类似于银行理财,是互联网金融,没有与“融创中国”或“融创”等有关联,也不相同,在行业内不会发生混淆,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没有理由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 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融创(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信息咨询;自有物业租赁;建筑工程、装饰工程、装修工程施工;投资咨询(不含人才中介、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类禁止类项目);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2004年2月18日,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由天津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金融信息;艺术品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公寓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2008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5日,商标专用权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350627号、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第3917440号、第4654825号、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第3917443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原告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仅限广东省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9年11月1日,融创房地产公司签发特别授权书,授权原告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犯以上许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权限第二项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申请再审,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诉前禁令等,并处理与上述程序相关的一切事务。 二、“融创”商标的相关情况 自2004年起,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始在房地产项目中使用“融创”字样。此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断在天津、重庆、北京、江苏、上海、浙江等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使用“融创+项目名称”的命名方式,通过报纸、网页、户外广告、楼宇广告等渠道进行广泛宣传,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使得“融创”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8月16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出具推荐“融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函。函件载明,自2010年以来,“融创”品牌连续五年销售量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2012年至2016年在同行业排名及销售额如下:2012年第18名,销售额3563537万元;2013年第14名,销售额5473082万元;2014年第12名,销售额7154673万元;2015年第8名,销售额7345994万元;2016年第7名,上半年销售额5910303万元。 2007年至2010年,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连续四年获得中国房地产都市综合体专业领先品牌荣誉。2012年至2019年,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多次被评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10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发展10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实力10强”“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中国年度影响力地产企业”等。 2019年3月4日,关于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融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认定用于不动产事务的“融创”商标在我国具有广泛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应当认定“融创”(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公寓管理)为驰名商标。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事实 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12月14日将企业名称深圳市华银融创互联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研发;网上从事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投资举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市场营销策划;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同时,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深圳市华银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100%)、深圳富亚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控股100%)、深圳市中建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控股100%)、深圳市富诺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控股20%)等公司。 2017年5月24日,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华银融创”商标,申请/注册号为:24314698,国际分类:36类,并于2018年2月27日被驳回,目前该商标状态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为“华银融创集团”(微信号:×××),公众号简介为华银融创集团是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集团的简称,是一家综合类投资服务集团;我们秉承“务实创新、稳健创富、共创共享”的经验理念!我们的使命是:转动资本,服务实业,创新价值,回报社会!这个使命贯穿于华银融创集团发展的每时每刻。其公众号中多篇文章都以【华银融创】为标题,用于宣传其投资管理的服务。 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等多处使用“华银融创”的字号和简称进行宣传推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使用“融创”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0%,经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使用许可及特别授权,合法取得了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及原告的许可使用期限之内,原告有权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的权利。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上多处突出使用其字号“华银融创”用于其公司宣传,“华银融创”中完整包含“融创”,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使用的“华银融创”字号与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所经营的服务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与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资本投资相同,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的侵犯。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是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是否会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本案中,“融创”二字既为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同时又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包括“融创”。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及字号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成立的时间,且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融创”商标及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投资咨询、国内贸易,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融创”商标和字号注册及使用在先,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融创”字号有合理理由,其注册并使用“融创”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会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融创”字样,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南方周末》《深圳特区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六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且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未超出法定赔偿额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917458号“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融创”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南方周末》《深圳特区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法院将依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深圳市华银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林艳 人民陪审员李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婕 书记员夏婉含
判决日期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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