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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小荣
联系方式:0776-2803998
注册时间:2014-05-14
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龙腾路13号龙晟国际写字楼18层1802号
简介:
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土地整治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渔港渔船泊位建设;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机械设备销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电气安装服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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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民终1916号         判决日期:2020-10-13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韦、一审被告赵国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30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0日到庭询问、质证及调解。上诉人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杨婷,被上诉人甘韦、一审被告赵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路段与上诉人中标路段不同,具体出租挖掘机到哪个路段并不明确。一审认定:“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部至弄红屯级路、下者么至三保田屯级路、平抱路口至异地屯级路建设的中标单位,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甘韦出租其所有的挖掘机在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部至弄红屯级路、下者么至三保田屯级路、平抱路口至异地屯级路三个路段施工”错误。二、上诉人中标的屯级公路先是邓超后是邓学锦实际施工,赵国亮一审时辩称其是邓学锦雇佣进行现场管理及结算,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挖掘机租金的借条。如赵国亮租赁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施工,应是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或者是因履行职务行为,其雇主邓超、邓学锦与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形成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租金32000元。上诉人与赵国亮没有任何关系,其自行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经上诉人授权,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代付行为仅是代邓学锦支付挖掘机租金,并非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国亮陈述称,其是帮通泰公司做工,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甘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国亮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2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部至弄红屯级路、下者么至三保田屯级路、平抱路口至异地屯级路建设的中标单位,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甘韦出租其所有的挖掘机在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者么村部至弄红屯级路、下者么至三保田屯级路、平抱路口至异地屯级路三个路段施工,租赁费为22000元/月,被告赵国亮系屯级道路建设方雇请负责现场管理、监工的人员。屯级道路建设竣工之后,原告甘韦与被告赵国亮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9万元的挖掘机租赁费,2018年11月17日被告赵国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到甘韦工程款9万元,定于本年12月30日前还清工程款,如到期不还,违约金2000元。”落款处“借款人”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赵国亮所写,并未加盖印章),“经办人”为赵国亮。2019年1月30日,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荣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万元,该笔款项备注为“西林屯级路足别央龙者”,2019年7月1日,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荣再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8000元,该笔款项备注为“屯级路机械劳务费”。此后,原告未能获得剩余的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在立案之时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但本案原告甘韦系为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路段出租挖掘机进行施工,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中标路段并非原告所施工的路段,而其法定代表人罗小荣之前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系由于实际施工人邓超(案外人)将不属于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路段的工程账单报给公司导致错付了租赁费,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的合同关系,借条也不是其向原告出具,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不应当由其支付。首先,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本案路段不是其承包的工程以及错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荣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总计58000元,可见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视为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出租的挖掘机系在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路段施工,因此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租赁费32000元由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国亮既不是本案工程路段的承包方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仅是现场管理、监工人员,挖掘机租赁费不应该由被告赵国亮承担。第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首先,违约金2000元的约定是原告和被告赵国亮自行约定,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因此违约金的约定对于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效力,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没有就利息的部分进行约定,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000元给原告甘韦;二、驳回原告甘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通泰公司提交证据1西林县平抱路口至异地屯、下者么至三保田屯、者么至弄红屯道路硬化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据2西林县二级路至渭老屯、那维至吴团屯、吴团路口至那伏屯、八吹至八或屯、洞坚路口至岩然屯道路硬化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据3西林县央龙路口至上燕屯、者么路口至平老屯、央龙村部至龙汉屯、上燕路口至安怀屯、干田保至六单屯道路硬化工程中标通知书,共同证明通泰公司的中标工程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足别乡者么至田林县高龙乡高龙屯和者么至白老牧场的村级公路路段;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通泰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应予扣除。甘韦质证认为,证据1、2、3中通泰公司中标的路段其都去做工了,证据4的20000元已收到,2019年7月1日还收到了38000元,对方共欠90000元,现尚欠32000元。赵国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其也在这些路段做工。本院认为,证据1、2、3能证明通泰公司涉案的中标路段,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实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荣于2019年1月30日向甘韦转账支付20000元,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广西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承峙 审判员凌文楼 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焕月 书记员黄祯
判决日期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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