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圣博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81民初1349号
判决日期:2020-10-13
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中圣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诉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4097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开始,博泰公司与裕华公司便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博泰公司主要向裕华公司供应系列润滑油产品,博泰公司陆续向裕华公司供货,裕华公司陆续向博泰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9月份,裕华公司停止了与博泰公司的业务往来,截止2020年4月份,裕华公司尚欠博泰公司货款2640976.52元,该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裕华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裕华公司辩称,经核对,博泰公司向裕华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7728976.52元,裕华公司向博泰支付货款共计25088000元,裕华公司账面记载欠款数额与博泰公司主张一致。但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之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因为单价数额有变化,但双方未做变更,裕华公司对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请求根据市场行情作出变更单价后确定最终欠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裕华公司对博泰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裕华公司虽提出博泰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中并未加盖裕华公司印章,裕华公司对客户明细账不认可,但裕华公司认可其公司账面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博泰公司客户明细账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一致,故对博泰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泰公司与裕华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签订4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博泰公司向裕华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润滑油及配件,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润滑油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博泰公司实际向裕华公司供应货物至2019年8月,共计向裕华公司供应货物27728976.52元,博泰公司已向裕华公司开具27728976.52元增值税发票,裕华公司共计支付博泰公司货款25088000元,尚欠2640976.52元未付
判决结果
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中圣博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4097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8元,减半收取13964元,由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彦
判决日期
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