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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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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涿州明城恒盛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630民初141号         判决日期:2020-10-13         法院:涞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局驾校)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明城恒盛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恒盛集团)、第三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涞源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交通局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马雅杰,被告(反诉原告)明城恒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周辰,第三人涞源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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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交通局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二、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10000元,最后数额以评估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后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投资和经营管理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导致驾校多年来一直亏损。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且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解除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明城恒盛集团辩称,1、明城恒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本诉原告拒绝被告参与经营管理且合作近8年来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利润分成,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中的约定。3、本诉原告拒绝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合理要求,导致本诉被告对原告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我方要求查阅从与原告合作至今的所有账簿及原告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所有学员的报名及考试的名单。4、第三人涞源县交通局作为原告驾校的所有人及三方协议的监督方,违规将驾校发包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凯,且不履行监管职责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5、依据协议书,双方合作的期限是30年,合作期满到2041年9月1日。被告认为三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要求实际独自经营驾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述称,同意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明城恒盛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第三人继续履行与反诉人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6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16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反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反诉人作为投资方对原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升级改造,并参与驾校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最后每季度按照投资股份比例对利润进行分成。之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联合办学协议书》签订后,反诉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截止2012年8月份,反诉人共计投资2816460元。然而,被反诉人却肆意违背协议约定,从《联合办学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反诉人只接受反诉人投资,不让反诉人参与驾校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向反诉人支付利润分成,拒绝反诉人要求查看财务状况的基本要求。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作为驾校的所有人及《联合办学协议书》的监督管理方始终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反诉人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反诉人曾起诉被反诉人及第三人要求解除协议,但反诉人不同意解除协议,反诉人最后撤诉。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特此反诉。 反诉被告交通局驾校辩称,1、坚持我方起诉书中的意见和观点;2、反诉人反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符,违反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的是反诉人,其反诉状中所说我方违约不属实,我方并未违约;3、反诉状中提到的第三人违约问题不属实而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涞源县交通运输局述称,同意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本诉原告交通局驾校作为甲方、涿州市明城恒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涿州市明城恒盛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涞源县交通局作为丙方签订了《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校与涿州市明城恒盛公司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发展目标,一年内将甲方现有的新校区和训练场按上级部分验收标准建设完成投入使用。两年内将现有驾校建设成为标准考试场。二、联合办学方式,1、甲乙双方采用股份合作的经营方式合作经营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校,甲方提供教学及训练场地,乙方对场地进行开发共同使用。2、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担任,甲方作为控股方,乙方作为投资方,参与经营管理。3、甲乙双方必须服从丙方的领导和管理。丙方为监督管理方,不参与具体的管理经营,不占有股份,不参与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只负责对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监督管理,必要时牵头协调解决甲乙双方无法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三、管理,1、工作管理:甲方除法定代表(校长)外,指派一名主管校长,负责招生培训及外部关系协调工作;乙方指派一名业务校长,负责学员的考试、约考和上级业务关系处理工作,甲乙双方分工合作,共同参与经营管理。2、财务管理:甲方指派一名财务主管会计(有证),负责财务核算及各项费用的把关等本职工作;乙方指派一名现金会计,负责驾校的日常收费及日常开支等本职工作。四、投资,1、甲方将现有车辆及办公用品、教学用具、设备、办公用房和教学训练场地经双方认可评估价后作为合作股份。2、乙方在甲方现有资产基础上按目标规定进行各培训科目的建设,投资作为合作股份。五、人员安置和工作安排,1、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必须以保障甲方现有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在合作期间甲方原有职工继续保持工作状态并接收管理,服从工作安排,其人员编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照规定正常发放,并根据劳动部门有关政策正常进行调资,按规定缴纳各类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乙方不得随意辞退。但若违反工作纪律,按有关规定处理。2、乙方根据总的发展目标和区域优势指定新的管理方案和发展思路,征得甲方同意后,采取分工合作、各负其职、恪尽职守的原则规范管理,严格培训、按纲施训。3、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需增加工作人员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丙方不再从交通系统内部调配。合作期间实行企业管理方式,原有职工按事业编制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新录入人员按合同制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六、成本核算,所有直接和间接费用计入成本核算(上交费用、业务费用、差旅费用、车辆修理费用、燃料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其他不可预见的临时费用均计入成本)。七、利润分成,甲乙双方每季度按财务核算后的纯利润按投资股份的比例进行分成。八、本协议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41年9月1日止,期满前双方协商下一期合作事宜。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承担各自的权利及义务,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能违约,单方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十、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可另签补充协议。十一、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诉原告涞源县交通局驾校作为甲方与本诉被告明城恒盛集团作为乙方签订《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校与涿州市明城恒盛公司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进一步明确合作标准,在遵守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内容:一、甲方负责提供上级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一类驾校标准场地的相关手续。作为甲乙双方合作的教练场使用,乙方负责投资场地路面及科目建设,并达到一类驾校教练场标准为止。合作期限内,需再次增加的投资包括日常维护、场地改建、增建科目或上级管理部门有政策增加投资登记等计入双方合作经营成本。二、甲方提供金家井办公区、教练场及现有的办公设施设备、教练车26台作为甲方投资股份。县城小北关场地及办公用房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如甲方开发小北关(乙方不参与此地开发),甲乙双方共同寻另外经营办公场地。三、(一)甲方原有教练车26台,其中9台教练车为社会化投资的车辆,剩余17台教练车由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共同使用。(二)乙方以社会化投资的形式增加14台皮卡教练车,来补齐二类驾校教练车数量,乙方增加的14台教练车缴费标准甲乙双方协商执行。(三)甲乙双方为达到一类驾校标准,乙方需按上级管理部门要求,以社会化投资的形式补充教练车并达到一类驾校教练车数量的标准。四、凡社会化投资车辆除本人按规定上齐商业全险外,须与驾校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社会化投资车辆缴费标准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五、甲方原有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相关设施、设备动产归乙方所有(后附明细)。六、乙方指派的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工资由甲乙双方协商制订。七、此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本诉被告明城恒盛集团进行了如下投资:1、场地建设投资166万元;2、教练车14台,共计81.256万元;3、电教板1套,1.24万元;4、透明教具车1台,1万元;5、驾驶模拟器24台,共计10.32万元;6、交通挂图1套,0.05万元;6、排故发动机3台,2万元;7、电动门1套,2.4万元;8、传真机1台,0.35万元;9、办公电报4台,1.4万元;10、打印机1台,0.15万元;11、复印一体机3台,1.2万元;12、制度牌26块,1.56万元;13、培训电脑40台,4.8万元;14、培训会议桌60张,1.5万元;15、培训椅子80把,0.8万元;16、曲木椅子2把,0.16万元;17、衣架6个,0.09万元;19、保险柜2个,0.16万元;20、沙发4套,0.8万元;21、茶几4个,0.12万元;22、茶几4个,0.08万元;23、投影仪1套,0.85万元;24、音响1套,0.12万元;25、2.4班台2张,0.6万元;26、三门更衣柜4个,0.4万元;27、平开铁柜6个,0.42万元;28、1.2米桌子28张,1.4万元;29、D-23椅子28把,0.42万元。以上项目合计281.646万元。从双方签订协议并实际投资后,双方并未进行过利润分红。 以上事实有本诉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本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涞源县交通局运输局驾校与涿州市明城恒盛公司联合办学协议书》复印件、《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校与涿州市明城恒盛公司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明城恒盛集团涞源驾校投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涿州明城恒盛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本诉原告涞源县交通运输局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32元,减半收取14666元,由反诉原告涿州明城恒盛集团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卢帅 人民陪审员孙长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婧
判决日期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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