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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投华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剑平
联系方式:010-63979700
注册时间:1995-03-0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A座14层
简介:
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财务咨询(不得开展审计、验资、查帐、评估、会计咨询、代理记账等需经专项审批的业务,不得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及配套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器材);机房设备安装、调试;家居装饰;设备租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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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孙爱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708号         判决日期:2020-10-12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文、原审被告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镇强公司)、建投嘉昱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华邑坤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建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华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嘉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被上诉人孙爱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原审被告建投嘉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原审被告建投华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镇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重庆嘉昱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孙爱文要求重庆嘉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重庆嘉昱公司已经向何镇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41830.8元,工程的总造价是1978400元,重庆嘉昱公司不仅足额支付,甚至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没有任何理由对何镇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重庆嘉昱公司已支付何镇强公司(包括马某某)工程款918730元,少认定了1223100.8元,这其中有995370.8元是重庆嘉昱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中显示的,重庆嘉昱公司的代工户向马某某支付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付款事实。另有100000元依马某某的指示直接打给材料商,还有100000元代何镇强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消防公司,有27730元代何镇强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2.一审判决仅以“本院认为重庆嘉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何镇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为由,就判定了“重庆嘉昱公司应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爱文48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确切地说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如一审认定的重庆嘉昱公司已经给付何镇强公司的金额,也远远超过了孙爱文一审诉求的金额,在何镇强公司未出庭指认,无法确认重庆嘉昱公司是否欠付何镇强公司工程款,尤其是欠付多少金额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定重庆嘉昱公司对何镇强公司的48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证据不足。经查阅庭审笔录,孙爱文要求重庆嘉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重庆嘉昱公司违法分包。但是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当与转包方一起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3.重庆嘉昱公司目前合理怀疑马某某亦是本案的一个转包方,孙爱文却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错误认定了重庆嘉昱公司对马某某的付款金额。4.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据此认定欠款的存在。 孙爱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重庆嘉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重庆嘉昱公司无法证明其支付的2141830.8元全部是本工程的款项,孙爱文不清楚重庆嘉昱公司与何镇强、马某某之间是否有其他法律关系,该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对应性。重庆嘉昱公司所称超过或者全部支付工程款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重庆嘉昱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分包给了何镇强公司,而何镇强公司是一个设计公司。重庆嘉昱公司未履行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放任何镇强公司进行违法分包。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马某某是转包方的事实。孙爱文作为施工方是提供劳务的一方,重庆嘉昱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应掌握何镇强公司使用的施工方的证据,如果重庆嘉昱公司否认孙爱文提交的欠款证据,其应该提供其他方欠款的证据,重庆嘉昱公司并未提交,所以欠款的事实也是毫无疑问的。 建投嘉昱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建投嘉昱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同意重庆嘉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投嘉昱公司对重庆嘉昱公司的情况不清楚,建投嘉昱公司对于重庆嘉昱公司的所有付款都已经付清了。 建投华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建投华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同意重庆嘉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建投华科公司的合同是和重庆嘉昱公司签订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重庆嘉昱公司的工程也干完了。 孙爱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镇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公司、重庆嘉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何镇强公司、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公司、重庆嘉昱公司承担,公告费由孙爱文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公司及案外人建银实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实业公司)分别与重庆嘉昱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位于国海广场办公室装修工程由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公司及建银实业公司共同发包给重庆嘉昱公司,总工程费用暂定由建投华科公司承担50%,建投嘉昱公司与建银实业公司各承担25%,其中建投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89200元,建投嘉昱公司、建银实业公司各自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为494600元。承包上述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重庆嘉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何镇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何镇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孙爱文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诉争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 2013年9月30日,何镇强公司向孙爱文出具票面金额为48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及“用途”均为空白。后孙爱文找到北京瑞丰盛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丰盛达经营部)代为收款。2013年10月8日,瑞丰盛达经营部在使用该转账支票入账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2014年6月30日,何镇强公司再次向孙爱文出具票面金额为48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及“用途”均为空白。后孙爱文找到瑞丰盛达经营部代为收款。2014年7月1日,瑞丰盛达经营部在使用该转账支票入账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2014年12月10日,建投嘉昱公司与重庆嘉昱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后工程总价为494600元。建投嘉昱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2月29日向重庆嘉昱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4600元。 建投华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9日、2015年7月6日向重庆嘉昱公司支付工程款197840元、395680元、346220元,合计939740元。 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建投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名称变更为中建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建投华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华邑坤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名称变更为建银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银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名称变更为建投嘉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核准,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建投嘉昱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结算单予以证明,孙爱文、重庆嘉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建投华科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除了约定的5%质保金以外,其已向重庆嘉昱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孙爱文对建投华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建投华科公司的证明目的。重庆嘉昱公司对建投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可除了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外,建投华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在2015年7月20日庭审中,孙爱文认可其与何镇强公司的总承包费为100万元,其中一个姓名为马某某的人代表何镇强公司已经支付了52万元,尚欠48万元未给付;重庆嘉昱公司称其一共才给付何镇强公司工程款50万元。在2015年11月9日庭审中,重庆嘉昱公司提供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发票、借款审批单、采购报销单、记账凭证证明其向何镇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计176万余元,其中部分工程款系向何镇强公司的马某某支付的,并解释称按照其与何镇强公司的口头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78400元,在扣除税金和附加后工程总款为1911925.76元,其扣除口头约定的10%管理费后应支付1720733.18元,但其实际向何镇强公司支付了176万余元,已不欠何镇强公司工程款。孙爱文对重庆嘉昱公司提供的盖有公章的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公司对重庆嘉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核对重庆嘉昱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重庆嘉昱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5日向何镇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61000元、200000元、39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1月5日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41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7730元,至于重庆嘉昱公司所陈述的其他剩余工程款,相关转账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收款人并非何镇强公司及马某某。 另查,何镇强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装饰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含中介服务);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孙爱文不具备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何镇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孙爱文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瑞丰盛达经营部的证人证言,结合孙爱文在2015年7月20日庭审中认可马某某代表何镇强公司已向其支付52万元和重庆嘉昱公司在2015年11月9日庭审中陈述其向何镇强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通过向马某某支付的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孙爱文与何镇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孙爱文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故孙爱文与何镇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何镇强公司应承担向孙爱文给付相应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虽然孙爱文与何镇强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根据何镇强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以及转账支票被退票的事实,法院对何镇强公司尚欠孙爱文48万元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何镇强公司现应承担继续给付48万元劳务费之法律责任并赔偿自2013年9月30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孙爱文要求何镇强公司支付48万元劳务费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损失3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建投嘉昱公司已向重庆嘉昱公司支付与《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等额的工程价款,建投华科公司已向重庆嘉昱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全部工程价款,因此,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爱文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爱文要求建投嘉昱公司、建投华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嘉昱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装饰资质的何镇强公司,重庆嘉昱公司的行为属违法分包。重庆嘉昱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庭审中陈述其一共给付何镇强公司工程款50万元,但其在2015年11月9日庭审中又陈述向何镇强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176万余元,其上述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经核对重庆嘉昱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及转账凭证,重庆嘉昱公司向何镇强公司及马某某转账支付的工程款总和与重庆嘉昱公司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已给付工程款亦不相符。除了重庆嘉昱公司提供的收款人为何镇强公司或马某某的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外,重庆嘉昱公司提供的其他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均不是何镇强公司或马某某。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重庆嘉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何镇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综上,法院认为重庆嘉昱公司应对何镇强公司所欠孙爱文48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孙爱文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何镇强公司向孙爱文第一次出具48万元转账支票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故孙爱文要求何镇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48万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利息系何镇强公司未及时向孙爱文支付劳务费所产生,与重庆嘉昱公司无关,故重庆嘉昱公司不应对该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爱文支付劳务费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该48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何镇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欠孙爱文劳务费四十八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嘉昱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一页,证明有21笔银行交易记录共涉及995370.8元,重庆嘉昱公司是通过代工户转给马某某的,这是一审判决少认定重庆嘉昱公司支付何镇强公司及马某某工程款的部分。孙爱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1笔付款记录中,2013年7月8日的付款15万,2013年7月11日的付款20万,这两笔在一审中已经认定过。此外,该证据只能证明重庆嘉昱公司与马某某有金钱交易,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交易。建投嘉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建投华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及的应支付的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嘉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建投嘉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建投嘉昱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00元,由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瑞 审判员吴博文 审判员王丽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楷强 书记员李雅姣
判决日期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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