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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467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
联系方式:0398-2219023
注册时间:2006-12-25
公司地址: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西段
简介:
基本有机化工原料及精细化工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行业信息咨询,化工设备制造及安装,副产品综合利用,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粉煤灰综合利用,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施工,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重质蜡,液体石蜡,稳定轻烃,二甲基亚砜,聚甲氧基二甲醚,硫酸铵,纳米碳酸钙,碳酸甲乙酯,脲醛树脂,N-甲基吡咯烷烔,1,3-丙二醇,铜铋催化剂,铜粉,硅酸镁,氧化铝,硫酸铜,镍粉,钼酸铵,氢氧化铋(不含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1,4-丁二醇9万吨/年,正丁醇750吨/年;焦炭、钢材、聚氯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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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281民初740号         判决日期:2020-10-12         法院: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立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溪、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京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台SZ11-31500/35变压器货款人民币1325200元及利息(暂计2252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2、判令解除型号为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扣除S11-31500/35两台电力变压器预付款外另行支付给原告损失费计1794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电力变压器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价款3036000元、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价款2034000元,共计507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原告于2014年完成4台变压器生产任务,原告向被告履行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的交货义务,但因为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环评审批及启动风险评估等问题未能解决,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至今仍滞留在原告仓库处未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部分到货款1710800元,还有1325200元未支付。另外两台变压器占用原告公司资金和库存至今给原告也造成了损失。2016年12月12日,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至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开祥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因双方就支付款项的时间已经事先与原告达成迟延履行的意见,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1月份,利息只能从2019年1月份开始计算。2、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的2台变压器。据此,不存在原告相应损失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对其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改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电力变压器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价款3036000元、S11-31500/35电力变压器两台价款2034000元,共计507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在货物装运之前对其进行准确的检验,以保证其质量、规格和数量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SZ11-31500/35变压器两台。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21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2015年3月,原告对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进行了实验,并于4月2日出具了合格证。2019年年底,原告将S11-31500/35的两台电力变压器进行利旧处理改造。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至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继
判决结果
一、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电力变压器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71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7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损失357952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立业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9元,减半收取10184.5元,由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余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
判决日期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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