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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春霆
联系方式:0839-3506356
注册时间:2016-04-05
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1#写字楼22-(16-19)号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管理与养护;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住宅装饰和装修;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设施管理;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准备活动;施工劳务作业(不含劳务派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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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川0802行初22号         判决日期:2020-10-12         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建设公司)诉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人社局)、第三人冉体均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信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刚,被告广元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第三人冉体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汉信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一)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本案的第三人冉体均经(2019)川0802民初2659号判决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工伤的法定要件必须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不构成工伤;同时被告认定工伤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是指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违规转包分包,而本案所涉劳务是房屋内墙乳胶漆的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违规之说,被告对工伤认定适用的法条理解错误,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 (2019)川08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元市人社局辩称,一、行政确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了唯中公司办公楼、倒班房内外墙乳胶漆等装修工程。原告将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和倒班房内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母佳容,将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和倒班房外墙乳胶漆劳务承包给冉启芬。2018年3月22日母正恩(系母佳容父亲)联系第三人冉体均到唯中工地从事内外墙的乳胶漆劳务工作,具体工作由母正恩安排,并获得其在唯中工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证人秦某、解某的书证和被告对杨某、秦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广公交二认字[2018]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冉体均在2018年4月1日7时21分去唯中商混站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成立。二、行政确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受到此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行政确认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件,被告当场依法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第五组:艾玉敏、何启勇证人证言;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组:委托书及代理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第八组:关于冉体均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 第九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两份。 第三人冉体均述称,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9〕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汉信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艾玉敏、何启勇两位证人证词以及第九组证据即杨某、秦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唯中内墙装修工程中务工和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以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16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项目。经本院(2019)川0802民初265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3月15日,原告汉信建设公司与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了唯中办公楼、倒班房内外墙乳胶漆等装修工程。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6日原告汉信建设公司分别与母佳容、冉启芬签订了《唯中商混站装饰(涂料)劳务协议》,将唯中办公楼和倒班房内墙乳胶漆承包给母佳容,将唯中办公楼和倒班房外墙乳胶漆承包给冉启芬。2018年3月22日,母正恩(母佳容的父亲)联系第三人冉体均到唯中工地从事内外墙的乳胶漆劳务工作,具体工作由母正恩安排。2018年4月1日7时21分,第三人冉体均上班途中在利州区海悦酒店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胫腓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母正恩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1600元,2018年5月,原告与母佳容就唯中商混站办公楼内墙乳胶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用。 同时查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体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严冬梅 人民陪审员蒲顺萍 人民陪审员王荣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溶
判决日期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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