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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游志文
联系方式:021-66862263
注册时间:2018-09-30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6幢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钢结构产品的技术研发;检测服务、设计;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设备租赁(除金融租赁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起重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和安装;金属结构的加工和安装;玻璃幕墙的制造、加工及安装;桥梁结构的制造、加工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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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宝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4390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韩宝珠、第三人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程玲莉,被告韩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第三人中冶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须自2019年1月1日起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钢结构分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16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将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所属的“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二十冶公司所属的“中国二十冶集团钢结构工程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上海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调整到新成立的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随后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起转至第三人处。第三人自2019年1月1日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后被告在工作中因为长期旷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要求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宝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被告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签名,原告应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冶钢结构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已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后被告在工作中一直缺勤和不履行请假手续,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冶企管﹝2018﹞7号文、2019年第三人中冶钢结构公司考勤表、第三人发放工资明细、被告工作场地照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签收单》、工作证、工作证发放记录、饭餐消费记录、被告参加第三人会议签到单及照片、被告微信图片、二十冶钢构公司2018年4月25日发布新闻的网页截图、法定代表人证明、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解除通知、送达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考勤记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00年11月进入原告处,在原告下属钢结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被告的社保关系从原告处转至第三人处,第三人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办理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2018年4月16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将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所属的“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中国二十冶集团钢结构工程公司(潘泾路制造基地)”、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及“上海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制造业务及资源进行整合,设立中冶上海钢结构暨装备式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正式组建设立中冶(上海)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3、2019年1月2日,被告同事聂文静代被告在与原告、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上签名,变更协议约定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原劳动合同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被告与第三人继续履行。第三人认可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为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做变化。2019年1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总部参加拔河比赛。在2019年3月,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被告也予以了签收。2019年3月,被告还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集中学习等。2019年4月26日被告签收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第三人对被告所做的考勤显示,2019年6月12日之后被告一直缺勤。2019年1月后,被告工作地点大门招牌变更为中冶钢结构公司。 审理中,被告否认同意聂文静代其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否认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被告同事聂文静、白玲玲出庭作证,聂文静称在公司资源整合之前与被告是同事,在原告下属钢结构分公司负责劳资工作,因公司资源整合,2018年12月下旬开始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当时被告在休病假,电话中委托聂文静代签。白玲玲称与聂文静在一个办公室,聂文静在12月份通知所有的员工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聂文静给被告打电话时其也在场,聂文静告知了被告公司变更的情况,要求被告回来公司签字。打完电话后,听聂文静讲被告请假不能来公司,委托聂文静代签名字。 4、2019年8月6日,第三人给被告发送通知,称被告自2019年6月开始一直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将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到公司,2019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2019年9月2日第三人作出退工证明。 2019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他人在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同时鉴于被告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前后未发生变化,裁决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定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须与被告韩宝珠自2019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宝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继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剑英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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