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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22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楚江
联系方式:0511-85611843
注册时间:2010-08-26
公司地址: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二重大道13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机械、电子及自动化成套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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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益民与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112民初289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益民与被告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安公司)、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民(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和仲青海(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春云(第二次庭审到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和王钰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万元(月平均工资1.67万元×7.5个月);2.两被告共同支付因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9万元(月平均工资1万元×9个月);3.两被告共同支付房贴10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应被告煤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春云的邀请至被告煤安公司工作,被告煤安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每月工资收入1万元;自正式进入公司之日起,每年享受20万元房贴,100万元封顶,一次性按年享受,不提前支取……另两被告的人事、厂房、办公地点、机械设备等都是相同的,原告的工作地点、内容、报酬均未改变。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贴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8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煤安公司、江林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与被告单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无需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2.原告所诉2017年10月-2018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单位从未就房贴达成任何协议,被告无需支付该项费用;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煤安公司的巴春云向原告出具薪资待遇说明一份,载明:“1.薪资:每月工资收入1万元(税自理,养老、医疗按公司规定扣除),其余8万元年底给付(税自理);2.车贴:自正式进入公司当月起,每月补贴1万元,20万元封顶,一次性按月享受,不提前支取;3.房贴:自正式进行公司之日起,每年享受20万元房贴,100万元封顶,一次性按年享受,不提前支取。注:车、房贴按实际价格支付,不超过2、3条款”。同年7、8月份,原告入职被告煤安公司。原告陈述,巴春云系被告煤安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7月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也仅补签过两份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0月1日-2019年9月30日;两被告陈述,巴春云系被告煤安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另被告煤安公司单独陈述,巴春云出具薪资待遇说明后,原告当着巴春云的面将薪资待遇说明撕毁了,被告煤安公司一直不知道该薪资待遇说明的存在,当时巴春云出具薪资待遇说明时也仅是经办人,并非法定代表人。 自2014年2月起,被告煤安公司或被告江林公司每月为原告缴纳公积金200元。 2017年9月16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变更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公司经营需要,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入股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产品的安标证已通过安标办转移至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安置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人员。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债权及业务转移至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目前,被告煤安公司尚未注销。 2018年8月5日,原告跟巴春云微信联系,要求支付房贴。2018年9月2日,原告给巴春云发短信,要求尽快支付房贴。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林公司邮寄通知书,载明“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30日到期,由于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给付相应的待遇(房贴支付等),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请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足额缴纳我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房贴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离开两被告公司。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18日,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18]第701号仲裁决定书,终止该案的审理。 又查明,被告煤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卢东霞,巴春云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7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东霞变更为巴春云。 另查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770元、全勤奖100元,岗位工资730元,绩效工资5200元,工龄工资200元,合计8000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存款2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购买翼虎牌轿车一辆,价格21.475万元。2013年2月2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的妻子辛慧高通过银行卡存款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存款1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每个月工资0.8万元,一年9.6万元,另年底再发放现金10.4万元,合计20万,车贴系2013年6、7月份巴春云给付的现金20万元;两被告陈述,年底发放奖金,现金发放,车贴20万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薪资待遇说明、变更说明、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益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煤安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文勇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吴永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陈 书记员季玉婷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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