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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程欣荣
联系方式:0793-8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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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570号奥林至尊小区14号楼1单元1-9、2-9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或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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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武浩、郑梅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民终2582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忠哲、施雄伟、胡松、信州区八角塘明华水产海鲜行(以下简称明华水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王平峰、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谯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朱慧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武浩、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施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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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刘武浩、郑梅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而非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于法无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35条第2款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国家统计局已于2020年1月公布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60182元,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60182元/年计算(计1203640元),一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计算调整为1111480元于法相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即丧葬费并不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确定的5557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也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 施雄伟辩称,对刘武浩、郑梅仙的上诉请求,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涉及人寿保险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受害人刘绍标是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事故中甩出车外受伤,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为减少诉累,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5万元已交纳至一审法院。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忠哲、胡松、明华水产行、王平峰、谯城汽运公司、朱慧莉均未对刘武浩、郑梅仙的上诉作出答辩。 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已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提示,根据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且逾期未审验,驾驶的机动车属驾驶注销状态。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认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视为无效驾驶,持证人丧失了驾驶资格。因此,本案驾驶员朱忠哲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存在如下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驾驶人无驾驶证时;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就上述免责条款,保险人均已黑体加粗且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声明,故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生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免责条款均依法生效。保险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真实有效。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只要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时,保险人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无证驾驶和机动车驾驶注销状态均会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合同相对性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无证驾驶和机动车驾驶注销状态均将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本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无证驾驶行为若因此得到保险赔偿,则会引发道德风险,也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导向。 刘武浩辩称,一、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来看,指的是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指向驾驶人无证驾驶,而事故发生时,朱忠哲所持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中记载朱忠暂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等,不能得出其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的结论,且交警部门亦认定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及记分超分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证注销状态所涉车辆也非其承保车辆,其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二、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于法无据。联合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免责事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且朱忠哲、朱慧莉在一审中对保险单上的签字明确予以否认,即便其签字属实,根据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也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19条规定,其提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施雄伟辩称,与刘武浩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涉及到人寿保险公司,其答辩意见与其对刘武浩、郑梅仙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是否符合拒赔情形由法院认定,但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郑梅仙、朱忠哲、胡松、明华水产行、王平峰、谯城汽运公司、朱慧莉均未作答辩。 刘武浩、郑梅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260元(详见清单),以上损失由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刘武浩、郑梅仙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66736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27日,被告朱忠哲驾驶浙GG××××/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54公里+900米处时,车辆故障停于第三车道内,胡松驾驶赣E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避让过程中与浙GG××××/赣E××××挂号车发生碰撞,之后王平峰驾驶的皖S9××××/皖S××××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赣E1××××号车再次发生碰撞,事故中赣E1××××号车乘客刘绍标甩出车外。事故造成胡松、刘绍标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认定,王平峰、朱忠哲、胡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绍标无责任。2019年10月28日刘绍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郑梅仙、刘武浩系受害人刘绍标的妻子、儿子。朱忠哲与朱慧莉系夫妻,浙GG××××号牵引车施雄伟已在2017年5月20日转让给朱忠哲、朱慧莉;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赣E××××号半挂车为逾期未检验的状态。胡松系明华水产行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赣E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乘客险每座5万元。王平峰系谯城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皖S9××××/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后,明华水产行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9549.37元(其中医疗费24755.37元)。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浙G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被告施雄伟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7年5月20日转让给朱忠哲、朱慧莉,该事实已在投保单中予以注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除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外,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故施雄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之责。胡松、王平峰分别系明华水产行、谯城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相关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联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之责。该院认为,虽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以证明被告朱忠哲驾车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应属无证驾驶,按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之责。但朱忠哲超分驾车不能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更为重要的是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朱忠哲违章超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故联合保险公司免赔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问题。原告郑梅仙、刘武浩及被告明华水产行均认为,刘绍标系甩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果发生在车外,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刘绍标系乘客,应按乘客险的限额予以理赔。该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本案受害人刘绍标系车上人员,虽然其受伤结果地在车外,但其系受车辆撞击力的影响惯性作用而甩出车外,之后并未与本车相接触,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人。故应按乘客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理赔。鉴于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乘客险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该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因事故发生地在本市范围内,原告要求以浙江省公布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按该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55.37元,系抢救刘绍标过程中所产生,且明华水产行已全部垫付,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82元、护理费182元、丧葬费33216元合理。3.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5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被告认为,刘绍标系农村居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院认为,虽刘绍标户籍为粮农,但其受伤前在明华水产行工作已有三年多,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该院自2020年后发生事故死亡赔偿金已统一,之前的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调整为1111480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0元。原告郑梅仙虽提供上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其患病的情况,但该病历只能证明其在2018年2月曾因骨折进行治疗,无法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刘绍标去世时,郑梅仙尚未达到60周岁,该项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1、2、4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169875.37元。因二原告亲属刘绍标在事故中受伤死亡,确给二原告郑梅仙、刘武浩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告郑梅仙、刘武浩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朱忠哲、胡松、王平峰作为肇事驾驶员本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胡松、王平峰系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其责任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转承。又由于肇事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愿,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及商业险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郑梅仙、刘武浩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169875.37元,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19875.37元。该款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列入),其余979875.37元,按事故责任,由朱忠哲及朱慧莉、明华水产行、谯城汽运公司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326625.12元。朱忠哲、朱慧莉应承担的部分,因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投保限额内,由其投保的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因车辆在停止状态,不考虑挂车增加的风险);明华水产行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项下承担50000元,其余276625.12元,由明华水产行承担,扣除已付139549.37元,尚应支付137075.75元。谯城汽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因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投保限额内,由其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松、王平峰、谯城汽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625.12元;二、被告明华水产行尚应赔偿原告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75.75元;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625.12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武浩、郑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8元,依法减半收取9934元,由原告刘武浩、郑梅仙负担2236元,被告朱忠哲、朱慧莉负担2566元,被告明华水产行负担2566元,被告谯城汽运公司负担256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郑梅仙、刘武浩、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一、刘绍标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由统计部门公布,郑梅仙、刘武浩主张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刘绍标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绍标的死亡赔偿金应调整为1203640元。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郑梅仙、刘武浩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联合保险公司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本案中,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朱忠哲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可见驾驶资格的取消应当遵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后对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故朱忠哲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345.12元; 三、被上诉人信州区八角塘明华水产海鲜行尚应赔偿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795.75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应赔付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赔付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345.12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8元,依法减半收取9934元,由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负担2117元,被上诉人朱忠哲、朱慧莉负担2605元,被上诉人信州区八角塘明华水产海鲜行负担2605元,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刘武浩、郑梅仙负担5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6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键 审判员王瑜 审判员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娄皓宁 书记员钟利玲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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