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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巧珍
联系方式:0579-85329366
注册时间:2002-04-08
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群英路111号(自主申报)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职业中介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软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安全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金属结构制造;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市政设施管理;园艺产品种植;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城市公园管理;隧道施工专用机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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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顺成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民终2673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稠城顺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顺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川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案外人朱某代为支付的210万元是代谁支付的认定错误。代为履行债务是履行哪一笔债务,应由行为人作决定。本案中,顺成商行作为债权人同时对川卓公司和案外人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的210万元,朱某明确表示是代川卓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却未认定。针对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肖冬波关于朱某汇款的210万元的陈述也只是猜测,其并未提供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与顺成商行之间就这210万元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关于4笔80万元有备注的理由,虽该4笔汇款有备注,但汇款后该笔款项需要进行结算确认。从肖冬波的调查笔录可知,顺成商行与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确认,因此,该4笔款项具体代谁支付,仍应当由行为人朱某决定。此外,顺成商行与川卓公司之间的债务已进行结算,因此朱某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代为支付已结算的债务更符合情理。二、顺成商行自认的已付款项370万元,其中本金为3101586元,利息598414元。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顺成商行的调整错误。川卓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先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可以约定。顺成商行起诉状中已经自认的本案付款是先还本金,后算利息,一审法院在顺成商行未提出意见的情况下予以调整,有悖公正。 顺成商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川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案外人朱某与川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人是亲戚关系,案外人朱某为了自己的亲戚少付钱,在一审中作了虚假的陈述,不能以朱某所作的虚假证言为准,本案210万元究竟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建材款还是川卓公司的建材款,在一审中有充分证明证据这笔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建材款。在支付工程款中,其中2017年8月22日的20万元,2017年10月13日35万元,2018年1月6日的汇款10万元、5月27日是15万元。以上四笔共8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是粮库钢材款。本案中川卓公司所承包的小高层工程并不是粮库工程,粮库工程是由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所以从朱某给顺成商行汇款所注明的材料款、钢材款,这些款项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付给顺成商行的钢材款。这些书证能够充分证实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其余的130万元因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证人朱某在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是代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所付,一审中也对肖冬波作了笔录,肖冬波确认210万元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付给顺成商行的钢材款,肖冬波也向一审法院出示总共汇了1500万元款项的银行凭证,这些都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让朱某代付的材料款,所以这210万元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并不是川卓公司所付。2.法庭向银行调取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朱某以及朱子海在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27日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川卓公司没有给朱某、朱子海汇过一分钱,朱某在一审代川卓公司所付完全是谎话,本案一审认定210万元是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所付的钢材款事实充分,川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对顺成商行自认的310万元本金的问题,顺成商行没有自认,川卓公司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对于本案所争议川卓公司所付的钱,应该扣本金还是扣利息的问题。顺成商行在一审时提交了利息清单,先扣利息再扣本金是没有异议的。顺成商行在一审起诉状所写支付本金343万元,本金及利息多少,是顺成商行的笔误,一审法院在双方一致认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对具体的数字按照正确的方法重新计算正确。综上,川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朱某作伪证,应该予以作出处理。 顺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卓公司支付顺成商行钢材款本金3430811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川卓公司赔偿顺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顺成商行(甲方)与川卓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垫资给乙方六百万元建筑钢材款。垫资款按月利率1.2%计息,每到一批货即按该批货的价款为本金计息;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钢材价格参照网上当日价格,每吨上浮20元执行(该价为不含税价,含税应另加150元/吨);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乙方在收到货物验收无误后,在甲方送货单上由乙方指定人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但供货方货到场地必须提供送货单)。乙方指定的签收人员需通知甲方;货款支付为甲方同意给乙方垫资600万元钢材料。所垫钢材款满600万元后,乙方应在甲方每到一次货物即按到货价款付款。乙方不能做到货到付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垫资的600万元钢材款本息。合同正常履行,乙方应在工程结顶后2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包括垫资本息。逾期则所有款项以月利2%计息;垫资期间乙方不得向外采购钢材,否则甲方有权阻止,并应支付甲方垫资款20%的违约金;星期六、星期天参照星期五价格。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成商行依约向川卓公司供货。2017年1月7日,顺成商行与川卓公司进行了对账,川卓公司尚欠顺成商行钢材款583万元。同日,川卓公司代表朱子海出具给顺成商行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顺成商行与川公司经核对,川卓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小高层工程欠顺成商行钢材款583万元,该款在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利息按协议约定以月利率1.2%计算。庭审中,川卓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上金额计算有误,货款本金加利息应该为5774136元,顺成商行认为对账单上的金额是对的,但同意欠款金额按川卓公司说的5774136元计算,对此认定2017年1月7日时的欠款金额为5774136元。对账后,顺成商行自认川卓公司共支付顺成商行货款370万元,其中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顺成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17年7月27日,朱某以朱松民名义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30万元;2017年8月15日,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20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一栏上注明“购买钢材款”;2017年8月22日,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20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一栏上注明“粮库钢筋款”;2017年10月13日,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35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一栏上注明“粮库材料款”;2017年12月1日,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30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一栏上注明“钢材款”;2017年12月13日,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50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一栏上注明“钢筋款”;2018年1月6日,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10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一栏上注明“粮库钢筋款”;2018年5月27日,朱某汇给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货款15万元,汇款凭证的备注一栏上注明“粮库钢筋款”。川卓公司在承建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小高层工程时,朱子海和朱某系川卓公司员工,朱子海代表川卓公司与顺成商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货款。2017年3月中旬,朱子海和朱某到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8、9月份离开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朱子海代表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也与顺成商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采购的钢材用于义乌市中心粮库扩建工程,从顺成商行提供的付货单上体现的货款金额为10268797元。义乌市中心粮库扩建工程于2017年5月9日开工,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期间,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朱子海和朱某的银行汇款就达10578650元,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称上述款项就包括其支付给顺成商行的210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顺成商行与川卓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顺成商行与川卓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川卓公司截至2017年1月7日止尚欠顺成商行人民币5774136元,顺成商行与川卓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现争议的焦点系朱某支付的210万元人民币是替川卓公司支付还是替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问题。2017年8月22日汇的2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汇的35万元、2018年1月6日汇的10万元、2018年5月27日汇的15万元,以上四笔汇款单的备注一栏注明“粮库材料款”或“粮库钢筋款”,故应认定该四笔款项共计80万元系朱某替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顺成商行,另外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支付的时间在朱某、朱子海在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合一审法院向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肖冬波的调查情况,认定该130万元系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顺成商行的货款。关于顺成商行自认的川卓公司已支付的370万元归还本息情况,顺成商行计算有误,该37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多余再偿还本金,具体应该是:2017年1月17日支付的200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7日(不含17日当天)的利息23096.54元,剩余1976903.46元用于支付本金,剩下本金3797232.54元;2018年11月6日支付的100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不含6日当天)止的利息999431.6元,剩余568.4元用于支付本金,剩下本金3796664.14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用于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不含26日当天)止的利息30373.31元,剩余469626.69元用于支付本金,剩下本金3327037.45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的20万元用于支付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4日(不含24日当天)止的利息198291.43元,剩余1708.57元用于支付本金,剩下本金3325328.88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顺成商行与川卓公司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责任,故顺成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川卓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川卓公司至2019年4月24日止,尚欠顺成商行本金3325328.88元,上述欠款川卓公司未按约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顺成商行的诉请部分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川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成商行(经营者陈小勇)3325328.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顺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6元,由顺成商行负担4102元,由川卓公司负担3264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川卓公司向本院提供朱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15页,证明朱某代川卓公司在此期间支付了150万元。 被上诉人顺成商行对上诉人川卓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需要注意顺成商行的账户上记载日期是2018年11月7日100万元。 被上诉人顺成商行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朱某、朱子海以及川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 上诉人川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顺成商行对本院调取的账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顺成商行对川卓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因上诉人川卓公司和被上诉人顺成商行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0元,由上诉人浙江川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胡照 审判员金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祝赫敏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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