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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涛
联系方式:029-88881127
注册时间:2007-09-24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12楼 复制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特种设备出租;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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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鲁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民终2239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1、王康、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鲁某1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争议金额为300503.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鲁某1声门狭窄、声带麻痹的病情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治疗该病情的医疗费用。首先,从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鲁某1入院诊断病情无声带受损的相关记载,入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接受医院喉部插管治疗,故而,出院诊断时,鲁某1被诊断有急性感染性喉炎并喉梗阻Ⅲ度,但该病情在病历首页已经标注入院诊断时没有。由此可见,鲁某1声带受损的病情并非事故导致,系因住院救治造成的二次损害。其次,鲁某1从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针对声门狭窄、声带受损的病情多次到济南儿童医院及贵阳市妇幼保健医院进行诊疗,并进行手术康复,由此产生的医疗费140074.29元,上诉人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最后,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就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鲁某1声带麻痹、发生障碍的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望予以准许。二、被上诉人鲁某1因声带重度发生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这与事故之间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结论认为,被上诉人鲁某1声带麻痹、重度发生障碍为八级伤残,但结合病历可知,声带受损病情与事故之间无关联性,故被上诉人鲁某1声带受损导致八级伤残也与事故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仅应赔偿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即75820.8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14825.6元赔偿金,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酌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如前所述,事故仅造成被上诉人鲁某1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8000元。综上,被上诉人鲁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45099.5元(其中医疗费236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3950元、护理费4907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5820.8元、交通费40800元、复印费183元、住宿费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付的128558.69元以及上诉人已垫付的317116.49元,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鲁某1、王康、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鲁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0元、护理费124620元、营养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21482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食宿费25755.44元、病历复印费183元、担架费570元、其他损失费906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261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19时19分,被告王康驾驶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里县三林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过三林路移动公司门前的人行道时,车辆前端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4日出院,住院70天,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住院医疗费208737.6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30000元,130000元中4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汇款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后由其打入医院账户),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等3281.06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被送至济南儿童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82600.85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将原告由贵州省人民医院护送至济南儿童医院车费23800.00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8142.23元。2018年10月19日至29日,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19779.19元。2018年11月9日至15日,原告在济南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15235.53元。2018年12月4日至8日,原告在贵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9599.51元。2019年1月1日至3日,原告在贵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1888.49元。2019年4月3日至5日,原告在贵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2828.49元。2019年4月28日至5月5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711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余款2883.51元退回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共计住院128天。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各医院门诊支出小额医疗费599.10元,在药店为原告购药支付1265.6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合计支付医疗相关费用141939.61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购买药品和呼吸机等另行支付费用55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住宿费108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在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其亲属支出住宿费5540元,支付购买奶粉费用7485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手机转账汇款17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汇款给原告法定代理人17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三处伤残,分别为声带麻痹,重度发声障碍八级伤残、轻度呼吸困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病历复印费183元。 另查明,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康驾驶所在单位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构成对原告的人身侵权,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同时并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外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该费用金额与原告直接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完全折抵,故原告虽未对医疗费用提出主张(实际上原告所提部分诉请金额包含了应作为医疗费用列支的内容),但应在核算时予以列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含担架费)。包括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的医疗费用212018.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3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的医疗相关费用141939.61元、原告第二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7116.49元、原告在其他费用中主张的医疗费5547.20元,合计为37662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8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2800元(100元/天×128天)。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未进行鉴定,要求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为335天,本院认可,但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在2018年6至7月,为原告购买奶粉支付了费用,应据此扣除原告该期间56天的营养费。原告提出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营养费为13950元(50元/天×279天)。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未进行鉴定,要求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为335天,本院认可,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按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支持。原告提出按贵州省2019年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7952元/年,即每天186元标准计算,本院按贵州省2019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年,即每天106元标准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49078元(106元/天×128天×2人+106元/天×207天×1人)。 5、鉴定费。据实支持1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9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标准,以一个八级,两个十级计算20年,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14825.6元[31592元/年×20年×(30%+2%+2%)]。 7、交通费。包括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将原告由贵州省人民医院护送至济南儿童医院车费238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7000元,合计40800元。 8、病历复印费。据实支持183元。 9、住宿费。包括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的住宿费5540元和本院依法认定支持原告的1080元,合计为66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要求按50000元给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46178.59元,扣除被告中交二公局五公司支出的各项费用128558.69元(7485元奶粉钱因已直接扣除该期间应支付原告营养费而未予列入)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317116.49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300503.41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17116.49元,尚可在302883.51元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1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503.41元。二、驳回原告鲁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552元,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陆育义 审判员彭浩 审判员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美岭 书记员罗文媛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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