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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联系方式:0573-88136888
注册时间:1999-04-16
公司地址:桐乡市经济开发区
简介:
新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复合材料、建筑材料、工程材料及制品、玻璃纤维相关原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自有房屋的租赁;设备安装;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资产管理。以上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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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星源聚胺脂贸易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初3662号         判决日期:2020-10-10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慈溪市星源聚胺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巨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赟超,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巨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50万元及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9月11日宝塔盛华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740、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慈溪乐宇电器厂、宁波韵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韵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该汇票到期时,原告将上述票据交付银行提示付款,至今尚未兑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承兑人拒付时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有权向中国巨石公司追索,故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2.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巨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对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宁波韵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740、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慈溪乐宇电器厂、宁波韵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巨石公司、宁波韵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慈溪市星源聚胺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星源聚胺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鹏程 审判员杜欣 人民陪审员许元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静
判决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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